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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迈特**)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医学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6267.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需要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被告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且因原告扣留被告劳动手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3月被告一直处于无业状态;3、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未明确通知被告无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4、双方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直至2014年6月7日才经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应属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竞业禁止协议第2条经济补偿约定:原告不论在任何情况下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年内,只要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不低于工资关系所在地政府规定之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但原告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提前豁免其竞业禁止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此后未再出勤。经核实,被告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

另查,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佣金及差旅费。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32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佣金,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04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6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佣金、差旅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168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16267.36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豁免竞业限制业务通知,但主张被告不存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真实意思,且没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0415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76号民事判决书、京通劳仲字(2014)第408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书面通知豁免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现被告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依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该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处于持续、连续状态,且该补偿金系基于被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报酬性补偿,故被告应自竞业限制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主张,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曾存在争议,并长期处于仲裁、诉讼阶段,被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解除时间密切关联,对被告严苛仲裁时效亦有失公允,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德**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德**医学技术(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德**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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