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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迈特**)有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医学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从原告处领取备用金4000元,用于日常工作中的不时之需,离职时务必归还。但被告离职后至今没有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亦未归还备用金。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B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备用金4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87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离职,此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在双方历次诉讼中原告也从未提出该主张,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同日,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备用金4000元,被告离职后未予返还。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4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B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离职时返还备用金,但因无法联系被告,未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原告于2014年7月在履行双方另案劳动争议案款时首次提出抵扣,但被告未予同意。被告认可未返还备用金,但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B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3204号裁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4156号判决书、备用金申请单、汇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备用金4000元,被告离职后应予返还。但原告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亦未向有关部分请求权利救济,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德**医学技术(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德**医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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