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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等与秦**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原告秦**(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秦**(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追加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跃进、曹**,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秦**,白×,秦**和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秦**与任×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秦*3、秦**、秦**、秦*2。秦**于2004年12月26日去世,任×于2002年11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9间,其中北房6间、西房两排4间。2004年12月30日,秦*3、秦**、秦**、秦*2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号院内的9间房屋,北房5间归秦**所有、西房东侧一排两间归秦*2和秦**共同所有、西房西侧一排2间归秦*3和秦**共同所有;如遇政府拆迁,拆迁费归产权所有者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宅基地拆迁由四人平均分配。573号院于2010年拆迁,秦**单独签订拆迁协议,秦*3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被腾退人为秦**和秦*3,安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并有相应的补偿款,拆迁利益全部由秦*3享有。拆迁利益包括房屋和拆迁款应作为遗产分割,故诉请法院判决××号房屋归我们所有,我们按市场价格给付秦*3折价补偿款、秦*3给付我们拆迁差价补偿款。

被告辩称

秦*3辩称:二原告所述家庭关系情况和200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属实,但《协议书》是对原有房屋进行的约定,现房屋已被拆迁不存在,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号房屋是对秦*3个人的补偿,不属于遗产,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的参加诉讼意见与秦×3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任×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秦**、秦**、秦**、秦*2四名子女。秦**于2004年12月26日去世,任×于2002年11月18日去世。秦**与白×系夫妻关系。

2004年12月30日,秦**、秦**、秦**、秦×2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号院现有平房9间,其中北房5间、西房四间,用地面积231平方米、建筑面积157平方米;北房5间的房产权归秦**所有,西房前两间的房产权归秦**、秦×2共同所有,西房后两间的房产权归秦**、秦**共同所有;如遇政府占地拆迁,拆迁费归产权所有者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宅基地拆迁,由姐弟四人平均分配;所有房屋的出租收入归秦**所有;现有建筑格局及房屋结构不得改动等内容。

2010年1月27日,秦**(故)、秦**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了《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腾退房屋及人口:1、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房屋叁间,建筑面积35.98平方米;2、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贰人,分别为户主秦**、之夫白×。二、安置房屋位置及入住时间:1、安置房屋位于三间房乡北区×区(1204-038、1204-039号);2、房屋牌号(本协议为工况位置编号,实际情况以工程竣工后朝阳区地名办核定的地名门牌号码为准):××房屋;3、入住时间:2013年7月26日。三、腾退补偿款及安置用房款差价结算、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款共计:186654.72元,其中所有权补偿30129.72元、使用权补偿156525元;2、甲方提供腾退安置用房价格为28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20平方米,共计242222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50%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即27783.64元,剩余50%差价款27783.64元,待安置用房竣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时由乙方交付甲方。四、其他补偿费及补偿额:1、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总计90756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家腾空房屋发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另按200元/平方米的奖励,35.98平方米,计9196元;(2)搬家补助费,每间200元,共计60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移机费240元,共计/元;(4)空调拆装费,每台拆装费300元,共计300元;(5)有线电视补偿费,每条360元,共计360元;(6)自行周转费(本次均采用自行周转方式),周转期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周转期为四十二个月,每月每人发给800元,一次性发放共计67200元,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让被腾退人搬进新村楼房时,按每人每月260元(自行周转的被腾退户800元/人?月照发)给予乙方补偿,直至搬进新楼;(7)交通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每人100元,共计200元;(8)冬季取暖补助费,在周转期内发给每人每采暖季50元,共计300元;(9)乙方合法出租的房屋,在周转期四十二个月内一次性发放每月每间100元的补助,共计12600元。2、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房屋后,将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其他补偿费及自行周转费共计90756元发给乙方。573号院房屋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载明:序号1、人数2人,安置补偿面积35.98,补偿金额89950元,补贴面积26.63,补贴金额66575元;使用权补偿共计156525元;房屋及装修补偿,房号2的建筑面积为24.38平方米、房屋价款(含装修)为21360.71元,房号4的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344.52平方米,设备及附属物中电表(含箱、闸、保险)的价款为118.04元、灯(含线、开关、插座)的价款为306.4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0129.72元。同日,秦**、秦**和秦**签订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秦**去世,经家中子女协商,由秦**全部办理573院落的拆迁事宜。合同签订后,秦**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现已交付使用。

经查,三间房西村拆迁系依据《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其中《安置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被腾退人原有住房拆迁的前提下,按照现有实际人口人均4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定向安置,持有本乡常住户籍并长期居住,经乡政府、村委会认定的人口为应安置的实际人口;安置楼房与原住房作价结算差价,多退少补;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米的,可以按每平米2800元的价格购足原住房建筑面积;新村楼房原则上按照以下办法安置:2口以下的安置一个二居室。《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项对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的确定做了如下规定:1、持有本乡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2、原户口在腾退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可以计入现有实际人口;3、因受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限制,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能迁入本户的被腾退人的配偶、未婚子女,长期在本户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未作处理的除外;4、被腾退人的配偶、18周岁以下子女,户口已迁出本户,有北京市户口,在本户长期居住的,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腾退安置协议书》中35.9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包括西房后排的2间房屋24.38平方米和西房前排中靠南的1间房屋11.6平方米,其中西房前排2间房屋的面积均是11.6平方米。现二原告主张分割拆迁安置利益,要求61061号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房屋市场价格给付秦**折价补偿,并要求秦**给付拆迁差价补偿款;秦**和白*均主张61061号系针对秦**的补偿,故不同意分割。

本院于审理中通知秦**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秦**到庭表示其就涉案的《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拆迁权益不主张继承分割,亦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腾退安置协议书》、《委托书》、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相关规定,三间房乡政府系确定腾退房屋情况及实际腾退人口数因素确定补偿款项后,再依照《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有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补偿,亦包括对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实际腾退人口系秦**和白×,故涉及实际腾退人口的个人补偿款系针对秦**和白×;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涉及×号院落房屋面积的所有权补偿和其他补偿应由二原告和秦**享有相应权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并按照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定分割方式及补偿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益均归被告秦*3和第三人白×共同享有;

二、被告秦*3和第三人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1补偿款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秦*3和第三人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2补偿款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秦**、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秦*3和第三人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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