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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航**具公司与北京**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工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9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2006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陕西航**具公司与北京**加工厂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协作配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变更为如发生纠纷,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协议无效,应依照相关法律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法发第2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陕西航**具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加工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库房,代办运输。据此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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