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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工厂与陕西航**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马金属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马金属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曹**、苏**,被上诉人**工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原、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购销业务关系。2008年1月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供价值3367760元的货。被告收货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截止2010年5月17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42份发票,发票金额为336776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挂账处理并在其住所地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也同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货款30000元后,仍欠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199981元。2、2009年2月20日、3月31日、4月2日、12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均约定了交、提货地点为原告库房,代办运输、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或铁路快件,到站怀柔,运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总价值297110元(含税款)的产品,于2009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21日、12月3日,分四次交付汉中亚之桥物**限公司托运。汉中亚之桥物**限公司接受托运后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托运单,被告收到货后,原告便向汉中亚之桥物**限公司支付了运费。2013年3月12日,原告用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内容载明: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7091元,其中应收账款199981元,发出商品297110元,请求被告核对,如无异议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被告收到该函后未按询证函之内容向原告回复。原告发询证函后见被告未回复,遂于同年4月22日派其装备分公司经理张*到被告处追偿已挂账的货款和核对其未开税务发票的被告未作挂账处理的297110元货款。张*到被告处后被告对其进行了业务接待,但对其提出要货款之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对对账之请求被告以有部分货退回数量有质疑为由推托。原告见货款追偿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有异议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给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后仍欠原告开出发票的贷款199981元之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3月31日、4月2日、12月1日所签四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份合同约定:货物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代办运输;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或铁路快件,到站怀柔。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被告所需产品交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承运部门承运,承运部门也向原告出具托运单,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被告既不对原告询证函内容确认.也没向原告提出未收到货及所供货数量不符的异议,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要款对账时,被告也未向其提出未收到货的异议,所以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供产品,所供货物数量因被告至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数量有异议的证据,以承运部门向原告出具的运货清单为准。被告对其认可的欠款及接收到原告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709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所供297110元货物的税务发票,被告之未收到297110元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超过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来向原告表示不再付款或没有欠款的意思,不应认为是侵害原告权利之行为,而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及在2013年4月22日派员到被告处追偿货款和要求与被告对账,是原告主张权利行为,该

行为至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航**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7091元。

上诉人诉称

北京**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2日的询证函没有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达成还款协议,且上诉人并未收到,也未盖章确认,故该询证函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4月其经理张*曾到上诉人公司(怀柔区)催账及对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张*自己的陈述不具备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差旅费报销单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其中并未明确催要货款的对象,且没有到达催款地点的报销凭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航**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具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12月19日,此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催要货款,并于2013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征询函,而2013年4月张*到上诉人处催款也是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所拖欠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行为后,2013年3月12日,被上诉人用国内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函内容载明: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7091元,其中应收账款199981元,发出商品297110元,请求予以核对,如无异议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询证函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针对本案其余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涉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后,截止案件起诉之时,上诉人尚欠货款497091元未付清,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日期是2011年12月19日,自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两年。之后,据被上诉人陈述,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询证函一份,但是,该函在对欠款数额进行记录的同时,亦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该函并无证据证明对方确已收到,对方对此亦无回复,故该询证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此后,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委派其经理张*到上诉人处催要账目,该行为有张*的证言及差旅费报销单载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且张*催款的行为在诉讼时效期内,故被上诉人这一主张债权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虽然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北京**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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