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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有限公司与北京**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诉被告北京**材中心(以下简称恒天兴业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恒天兴业建材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哥俩好公司诉称:哥俩好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商标(以下简称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哥俩好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404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天兴业建材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不是被告所售,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被告方收据,涉案商品系装饰胶,专业人士容易辨别真伪,市场上不太可能售卖假冒伪劣的此类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抚顺**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2010年9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涉案的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6日,原告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于当日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的“恒天**中心”(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材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付费从该商铺内购买了盒体上印有“哥俩好”字样的桶装胶水一件,并因上述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所购桶装胶水由公证处进行加封。就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公证过程所取得的收据上写明“万能胶1桶”,价格为40元,在收款人处加盖有“北京**建材”字样收讫专用章。上述公证过程所取得的名片写明“北京**材中心、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被告认可该名片为被告方名片,马**系被告方员工,亦认可公证书照片系被告方店铺。经当庭勘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商品外桶身显示商品名称为“899环保型装饰胶”,桶身上印有“哥俩好”标识,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哥俩好”标识下方有“GELIAHA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显示生产厂家是抚顺**有限公司。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这样的镭射标识;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被控侵权商品相同部位有褶皱并较为粗糙。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勘验及比对结果,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外包装系正品外包装。

另查,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哥俩好公司作为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哥俩好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本案中,哥俩好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与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商品桶身上所印标识与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结合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方正品外包装比对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商品非原告方正品,其生产者未经许可使用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侵犯了哥俩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公证方式取得的收据、名片、照片及公证书中关于店内悬挂营业执照的相关记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为被告方所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亦未说明该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哥俩好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将考虑原告因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434962号哥俩好GELIAHAO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恒天兴业**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及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抚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材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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