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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中来与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中来与被告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乔**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中来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45分,被告一驾驶刘**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北**兴区京开西辅路联发物流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和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2014年7月15日行左髋臼骨折脱位手法复位术、左跟骨牵引术,7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卧床一个月,两周后改成半卧位,患肢免负重。经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卢中来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另:被告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要求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69250.12元(已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02.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名下,但我是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并且二轮摩托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载放物品,所以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医疗费应按照实际票据核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提供提供相关票据以及相应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所在家乡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只赔偿实际发生的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同意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45分,在北**兴区京开西辅路联发物流口,被告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卢*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乔**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来被送往北**和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出院诊断为:左**骨折脱位、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壹个月;继续卧床壹个月,两周后改为半卧位;患肢暂免负重。2014年9月9日,北**和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在治疗期间,卢*来花费救护车费用80元、住院费71588.46元、诊疗及医药费5581.66元,以上共计77250.12元,其中被告乔**支付8000元。另,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00元。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卢*来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此次鉴定原告卢*来支付鉴定费5402.75元。庭审中,原告卢*来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显示其是上海杨**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北京业之峰装饰公司担任工长职务,从事装修工作。卢*来称其每月基本收入为3500元。

原告卢中来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交的证明显示,自2012年3月16日起,其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34号楼3层2门301室居住,其父卢**,1944年10月1日出生,其母沈**,1946年4月4日出生,两人为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双楼庄村村民,共育有二个子女,目前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

另查,×××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刘**名下,但由被告乔**实际使用,乔**认可此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户口本及被抚养人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乔**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中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名下,但该车由乔**实际占有、使用,其认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乔**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卢中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元。

伤残赔偿金16128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20年×20%=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6.6元(其母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年×12年×20%÷2人=16263.6元;其父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年×10年×20%÷2人=13553元)。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为均75天为宜,营养费以一天50元计算,确定为3750元,护理费以一天120元计算,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性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卢中来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给付原告卢中来医疗费五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五千四百零二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三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中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卢中来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乔**负担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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