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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与北京诚**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将府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友林公司)、李*、将府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府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分别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诚**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调档,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但不负责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用工单位解除用工协议导致派遣人员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诚**公司虽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均签署了派遣协议,但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司金均由将府敬老院支付。所以,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诚**公司对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诚**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0.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与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诚**公司将李*派遣至将府国际公司工作,但李*的工资一直由将府敬老院发放,社会保险由将府敬老院委托诚**公司缴纳。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将府国**司答辩称:将府国**司与将府敬老院原系合作关系,后于2012年1月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上述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李*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2年1月之后,李*的工资由将府敬老院支付,社保费用由将府敬老院垫付,实际的服务对象也是将府敬老院,因此和将府国**司无关。

将府敬老院答辩称:将府敬老院与将**公司在2012年之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将府敬老院是被管理者,将**公司是管理者。李*是向将**公司提供劳动,与将府敬老院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李*的请求与将府敬老院无关。另外,李*未将将府敬老院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且李*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诚**公司分别与将府国际公司和将府敬老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诚**公司向将府国际公司和将府敬老院派遣工作人员,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4月13日,李*与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诚**公司派遣李*至将府国际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2日。

2012年3月12日,诚**公司向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终止。

2012年8月7日,李*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209号裁决书,裁决诚**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0.98元,将府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李*的其他仲裁请求。

李*与诚**公司、将**公司一致表示将府敬老院每月向李*支付工资,将府敬老院则主张将**公司使用将府敬老院的账户向李*支付工资,但现金实际由将**公司支付。李*和诚**公司一致表示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0.49元。经该院释明后,将**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将府敬老院则表示不对此发表意见。

诚**公司和将府国际公司一致表示将府敬老院向诚**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诚**公司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将府敬老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包含李*的部分。

将府国**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并提供(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审理的系诚友林公司、将府国**司及将府敬老院与案外人王**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在该案中,将府敬老院主张将府国**司在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合作。将府敬老院表示在将府国**司撤出后,其自行管理敬老院,对将府国**司遗留的人员,经考核后继续留用,不符合要求的不再留用,李**后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将府**公司与将府敬老院一致确认将府**公司于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双方终止了合作,该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无论在将府**公司从将府敬老院撤出前还是撤出后,李*的工资均由将府敬老院支付,将府敬老院虽主张将府**公司借用其账户向李*支付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将府**公司撤出后,李*向将府敬老院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2012年4月12日,将府敬老院与李*终止了用工关系,诚**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系用人单位作出,故诚**公司依法应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将府敬老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与诚**公司一致表示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20.49元,因将府敬老院对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既未举证,亦未表态,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对李*和诚**公司主张的认可,故该院依法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最终数额为7840.98元(3920.49元×2个月)。

将府国际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公司、将**公司、将府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40.98元;二、驳回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将府敬老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3月12日,诚**公司向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终止,因此李*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4月12日起算,至2013年4月11日届满,然而无论诚**公司还是李*均未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向将府敬老院主张权利。一审中将府敬老院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了该事实。2.将**公司在管理将府敬老院期间实际掌控将府敬老院公章及账户,一审期间,将府敬老院向法院提供了《将府庄园敬老院管理框架协议》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敬老院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3.李*与将**公司存在合同及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其与敬老院不存在任何用工或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合作建设及经营将府庄园敬老院改扩建项目之协议》,将**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敬老院,敬老院仅收取固定数额资产使用费,将**公司享受全部经营管理收益及承担全部经营管理风险。将**公司是通过其管理团队人员全权管理将府敬老院,将**公司将该等人员派至将府敬老院处行使部门职能,以达到管理将府敬老院的目的。因此也就出现了将**公司员工身兼将府敬老院部门职能的特殊情形,该种特殊情形系将**公司基于《关于合作建设及经营将府庄园敬老院改扩建项目之协议》管理将府敬老院所致。关于李*劳动关系方面,劳动者李*清晰明确的表示将**公司为其用工单位。综上,李*工资部分是通过将府敬老院账户支付,是将**公司利用将府敬老院账户走账的行为,因此实际支付工资的单位是将**公司而非将府敬老院。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在劳动仲裁阶段李*及诚**公司均未将将府敬老院列为被申请人,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追加将府敬老院为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仍然追加将府敬老院为被告并判令将府敬老院承担支付责任,程序违法。综上,将府敬老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诚**公司、李*、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将府国**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进账单、判决书、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府敬老院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其与李*无实际用工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为将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将府敬老院在另案中确认将府**公司于2012年1月从将府敬老院撤出,此后李*为将府敬老院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实际上的用工关系;其次,李*的工作地点系在将府敬老院,其在此处工作时的工资均由将府敬老院支付,将府敬老院虽主张系将府**公司借用其账户向李*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将府敬老院与李*存在用工关系。将府敬老院与李*终止了用工关系,诚**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则诚**公司依法应支付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将府敬老院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将府敬老院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李*于2012年8月7日就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事宜申请仲裁,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其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并未过时效,故对于将府敬老院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将府敬老院作为用工单位,系本案所涉争议的必要当事人,且李*对其的主张事项与其在仲裁时申请的事项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将府敬老院关于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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