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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与北京诚**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将府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友林公司)、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府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分别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均约定诚**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代办、代缴社会保险,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用工单位同派遣人员解除协议时,诚**公司同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即时解除。虽然诚**公司与将**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和工资始终由将府敬老院支付。诚**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现诚**公司不同意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诚**公司不支付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工资9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74.13元;2.诚**公司不支付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于2011年11月1日与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刘**被派遣至将府国际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元,但刘**的工作地点为将府敬老院。2012年4月16日因拖欠工资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不同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将府国**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将府敬老院,并非将府国**司,将府国**司只是将府敬老院的管理方,与将府国**司无关。

将府敬老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用工单位是将**公司,并非将府敬老院。刘**与将府敬老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将府敬老院非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诚**公司分别与将**公司和将府敬老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诚**公司向将**公司和将府敬老院派遣工作人员,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日,刘**与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诚**公司派遣刘**至将**公司,担任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后续签至2012年10月31日止。将**公司则否认上述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刘**从未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另经一审法院核实,刘**实际用工单位为将府敬老院。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经其申请,一审法院至中国民**子城支行调取了上述银行对账单的交易信息,显示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将府敬老院每月均向刘**发放工资的情况。刘**主张诚**公司和将**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896.55元,未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刘**提供工作至2012年4月16日。刘**在职期间,诚**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将府敬老院,连同其他劳动者的费用一起,向诚**公司支付。对此,将府敬老院主张将**公司是其管理方,其为避税而使用将府敬老院的账户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将**公司则主张其从未使用过将府敬老院的账户。另查,将**公司与将府敬老院于2008年6月18日签署《关于合作建设及经营将府敬老院改扩建项目之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至2060年6月6日,协议约定将府敬老院负责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手续,将**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招投标管理,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策划、管理及组织实施;项目投资建成后的产权归将府敬老院,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将**公司,将**公司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使用将府敬老院的名义,但由此导致将府敬老院的利益受损或产生相关额外支出,该损失及支出由将**公司承担;对将府敬老院的合作方和投资人——北京朝阳区将台乡**公司、北京市**保有限公司和北京天**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和改造扩建北京将府国际敬老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等(简称原始合作协议),将**公司承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情形外,原始合作协议中投资方关于人员就业、待遇等全部义务承诺和权利均由将**公司承担。将府敬老院的合作方和投资方在2006年6月6日签署的原始协议约定,投资方(北京市**保有限公司和北京天**有限公司)在管理将府敬老院期间,应首先接管合作方现有将府庄园全部人员,并承诺其待遇不降低,同时负责解决当地200人以上的就业和工作问题。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北京市**保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天**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恒**有限公司(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公司(丁*)签署《将府敬老院管理框架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经营方)及其委派的人员是将府庄园的经营人,甲、乙、丙三方的利益关联方将**公司是将府庄园的管理公司(现管理公司),

现经营方同意放弃在将府庄园的全部权益,退出将府庄园,不再参与将府庄园的经营,现经营方作为现管理公司的利益关联方,承诺现管理公司同意无条件与将府庄园解除一切委托管理协议;本协议订立后,丁*接管前,现经营方及其现管理公司应当继续负责将府庄园的日常工作,确保将府庄园正常运转。但未经丁*同意,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不得向他人借款,不得支付任何款项,不得招录新员工。2011年1月31日,将**公司与将府敬老院签署《终止协议》,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公司作为鉴证方,双方约定终止在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方面的合作,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关于将**公司完成与将府敬老院的交接时间,将**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月24日着手退出管理,后于2011年1月31日正式退出,之后案外人北京怡景将府企**限公司于2011年4月接手对将府敬老院的管理,并提供该公司(乙方)与将府敬老院(甲方)签署的《关于将府敬老院的管理框架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独家管理人,为其提供管理和运营的全方位综合服务。两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均未签署日期,亦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将府敬老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将**公司的管理团队于2012年1月从敬老院撤出。为证实其所述,将府敬老院提交朝民初字第1223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在从将府敬老院撤出时,将府敬老院扣押了其文件资料,导致其在(2012)朝民初字第12236号案件中表述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将府敬老院主张2012年3月后由其开始独立经营管理。再查,2012年4月23日,刘**就本次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诚**公司与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诚**公司支付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工资9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74.13元;3.诚**公司支付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4.驳回了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诚**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被派遣至将**公司工作,但刘**实际在将府敬老院工作,其工资从将府敬老院的账户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亦由将府敬老院向诚**公司支付。将府敬老院虽主张将**公司持有其公章,使用其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将**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31日实际从将府敬老院中撤出,但其未提交有关交接手续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朝民初字第12236号案件中显示其于2012年1月才从将府敬老院撤出,而这一主张与将府敬老院主张一致,亦与2011年1月24日签署的《将府敬老院管理框架协议》中,有关将**公司在交接过渡期内仍然负责将府敬老院的日常经营的内容相吻合。鉴于将**公司和将府敬老院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刘**实际用工单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诚**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诚**公司、将**公司和将府敬老院未就此举证,故一审法院采纳刘**的主张,确认诚**公司与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公司、将府敬老院及诚**公司应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3元(7000/21.75*2*3)。因将府敬老院认可自2012年3月起由其独立经营管理,故将府敬老院应支付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工资,刘**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上述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诚**责任公司与刘**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北京诚**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9896.55元;三、将府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北京诚**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四、北京诚**责任公司不支付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74.13元;五、驳回北京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将府敬老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将府敬老院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将**公司何时结束对将府敬老院实际管理的时间问题,2012年1、2月份是将**公司与将府敬老院实际结束管理关系的时间。关于此时间将**公司代理人在另案中有明确陈述。2.在2012年3月份之前除将**公司以外不存在其他管理公司管理敬老院。在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将府敬老院的管理方仅为将**公司一家。3.关于刘**的劳动关系问题,将**公司是其派遣单位,将**公司在实际管理将府敬老院期间派其自有员工至将府敬老院工作。刘**是将**公司的员工。4.将**公司掌管有将府敬老院的财务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一直到管理结束。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将府庄园敬老院管理框架协议》第3条有明确表述,因此应当由将**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结束管理将府敬老院后,将**公司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一直扣押重要文件不予归还。5.关于刘**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由于此期间都是将**公司全权管理,应由将**公司负责支付。综上,将府敬老院请求撤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驳回刘**、诚**公司对将府敬老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诚**公司针对将府敬老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诚**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分别与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明确规定诚**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档案管理,代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并由将府敬老院和将府国际公司向诚**公司按月结算,诚**公司不负责工资发放。因此,诚**公司不认同由其承担任何责任。诚**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

刘**针对将府敬老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将府国际公司针对将府敬老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改扩建项目协议》、《管理框架协议》、《终止协议》、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诚**公司与将府敬老院、将**公司之间均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诚**公司向将府敬老院、将**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刘**与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派遣至将**公司工作,但刘**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将府敬老院,并由将府敬老院向刘**支付工资,由将府敬老院向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鉴于将府敬老院与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证明其非刘**的实际用工单位,认定将府敬老院与将**公司之间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将府敬老院上诉提出将府国**司在其实际管理期间派遣自有员工刘**至将府敬老院工作,故应由将府国**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刘**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发生在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系将府敬老院所主张的将府国**司实际管理期间以外,现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将府敬老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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