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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初字第07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4日,刘**作为甲方与石岩作为乙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北京**有限公司刘**副董事长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付给甲方工资待遇是月薪1万元,该工资不受丙方公司效益及其它因素影响而减少;同时丙方承担甲方在丙方工作期间的个人房租及水电煤气费用。

协议签订后,刘**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莱**公司却从2009年7月开始拖欠部分费用,刘**多次向莱**公司主张均未得到明确回复;自2013年8月开始,莱**公司竟单方停止支付刘**每月1万元的技术咨询费用。刘**认为,其与莱**公司及石*签订的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莱**公司拖欠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已构成违约,石*作为莱**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其财产与莱**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莱**公司及石*支付拖欠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待遇12万元(每月1万元);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房屋补助57800元(每月1700元)、话费补助20400元(每月600元);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交通补助145000元(每月2500元)、水电燃气费464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莱**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刘**与莱**公司自2005年4月4日至2008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劳动关系已终止,刘**无权主张莱**公司支付报酬。

石*辩称:认可莱**公司的答辩意见,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由莱**公司向刘**支付劳动报酬,石*无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与莱**公司及石*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刘**依约每月至莱**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按照约定,莱**公司应每月向刘**支付工资待遇1万元、房屋补助1700元、交通补助2500元,但莱**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故刘**主张莱**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待遇12万元、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补助57800元、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的交通补助145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主张莱**公司依据《手机费补贴办法》支付话费补助的主张,由于《手机费补贴办法》未加盖莱**公司公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莱**公司支付水电燃气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主张石*支付待遇、房屋补助、交通补助,法院认为,《协议》对此并未进行约定,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莱**公司提出其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刘**无权主张莱**公司支付报酬的抗辩,法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书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10月9日终止,但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刘**依约为莱**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莱**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向刘**支付工资待遇及房屋补助、交通补助,故法院对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刘**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四年七月的待遇十二万元、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四月的房屋补助五万七千八百元、二○○九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四月的交通补助十四万五千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莱**公司不服,持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刘**、石*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刘**作为甲方、石岩作为乙方、莱**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莱**公司2003年12月22日股东会决议,刘**以莱双扬商标、配方及工艺流程作价人民币20万元占莱**公司股份20%,刘**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其名下所有的莱双扬商标所有权变更到莱**公司名下,将其生产技术及配方毫无保留交给莱**公司,并将生产工艺流程毫无保留教会莱**公司指定专人熟练掌握为止,以实现股份的真实和完全到位。在此基础上,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待遇享受丙方副总经理待遇标准,丙方同意将吉C-18266桑塔纳2000轿车配给甲方使用,司机由甲方选派,司机工资由丙方支付,丙方负责司机日常工作管理以及此车的一切费用;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付给甲方工资待遇是月薪1万元,该工资不受丙方公司效益及其它因素影响而减少;同时丙方承担甲方在丙方工作期间的个人房租及水电燃气费用(房租不超过每月1700元)……;4、甲方保证每月到工厂工作时间除了国家法定规定的节假日和病假外都视为工作日,工作日每日工作不少于3个小时,甲方只在工厂进行技术指导,不参与具体生产工作,并可参与新产品的研发、试制。……甲方作为丙方(存续期间)永久员工,应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等相关政策和保护。该手续待商标技术转让及人民币50万元成交后办理。……如将来完成全国招商,丙方不需要甲方继续服务时,丙方不得以此为由赶走甲方,甲方继续享受正常待遇(不因到退休年龄而停止),如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使用莱双扬商标以及技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5、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协助丙方完成莱双扬商标更名(国家规定的办理时间三个月内完成)按法律规定生效后及将技术配方工艺流程交给公司并培养专人学成后,五日内乙方以50万元人民币购买甲方所持有的莱**公司20%的股份,双方依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2008年4月10日,刘**作为甲方与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2005年4月4日所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其使用的C-18266桑塔纳2000轿车退给乙方,乙方每月给付刘**2500元交通补贴;2、甲方每月到乙方工作的时间为一月4次(每次1小时),其工作报酬不变,仍为每月税后1万元;3、本协议未涉及的事宜仍参照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刘**将其所持有的莱**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石岩。原审庭审过程中,刘**确认石岩已向其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刘**按协议约定每月到莱**公司进行技术指导,莱**公司员工在刘**的工作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直至2014年2月底,这之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莱**公司员工便拒绝在工作记录上签字。莱**公司每月向刘**支付1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每月支付房补1700元,支付至2011年6月;每月支付交通补助2500元,支付至2009年6月。

2013年12月10日,刘**以要求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莱**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莱**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房屋补助费49300元;支付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万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话费补助17400元;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交通补助117500元;支付水、电、燃气费464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06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关于刘**要求确认与莱**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刘**提供《协议》证明与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莱**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中记载的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月工资标准等内容能够体现刘**系莱**公司员工,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4日,故本委对刘**主张自2005年4月与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刘**于1958年10月10日出生,其于2008年10月10日已满50周岁,并开始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刘**2008年10月10日之后与莱**公司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本委确认刘**自2005年4月4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房屋补助、话费补助、交通补助以及水电燃气费的请求,刘**于2008年10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并开始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其属于已退出劳动领域的人员,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等规定,现裁决如下:一、确认刘**与莱**公司自2005年4月4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工作记录、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06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与莱**公司、石*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刘**依照协议约定每月至莱**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莱**公司亦应依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刘**支付工资待遇1万元、房屋补助1700元、交通补助2500元,莱**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莱**公司支付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待遇12万元、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补助57800元、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的交通补助145000元并无不当。莱**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刘**待遇、房屋补助及交通补助,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刘**负担47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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