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西**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申**、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3年8月入职**业公司担任异型工作岗位,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苏**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任务,用磨轮打磨石材时,磨轮破碎后飞出,砸伤右手中指,后到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西**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2日,为了继续让西**公司支付医疗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约定。因此,苏**要求确认与西**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西**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苏**主张其于2013年8月入职**业公司担任异型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小武*派出所对面工地,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任务,用磨轮打磨石材时,磨轮破碎后飞出,砸伤右手中指。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协议书(复印件)、工资表、员工名单、胸卡原件(载有北京建辉石业、建辉石材字样)、尤**出庭证言(证明苏**系西**公司异型员工并出示加盖有西**公司字样的证明复印件、罚款通告照片予以证明)、杨**出庭证言(证明苏**系在西**公司公司工作中受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予以佐证。西**公司对苏**所述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小武*派出所对面有工地。法院要求其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员工花名册,西**公司拒绝提供。2013年12月6日,苏**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466号裁决书,驳回苏**的仲裁请求。苏**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小武*派出所对面工地,其出示的胸卡原件上亦载有北京建辉石业、建辉石材字样,此结合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苏**为西**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苏**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综上,判决:确认苏**与西**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不认可诉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尤**、杨**是我公司职工,进而不能对苏**的劳动关系作证。

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苏**向法院出示了尤**的工作证明原件。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书证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书证能够证明尤**是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复印件、尤**、杨**证言及工作证明、胸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为证明其与西**公司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工资表、员工名单、员工胸卡原件,尤**、杨**证人证言等证据。苏**进一步提供了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尤**、杨**为该公司员工。且西**公司认可曾在事故发生地点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中街小武*派出所对面工地工作。现西**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