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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之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所)之委托代理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供暖设备所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所为郑**居住的丰台区×××12号房屋供暖,但郑**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5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供暖费。现诉至法院要求郑**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285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房屋位置属实,面积属实,欠费时间和金额均属实。我认为没有供热合同,所以没交过费。现在协议是北**×厂签订,我们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应该是两年。现不同意供暖设备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暖设备所与郑**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供暖设备所向郑**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暖关系,郑**在采暖后有义务向供暖设备所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对供暖设备所要求郑**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郑**主张供暖设备所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及范围的证明》可以证明供暖设备所在2004年已经管理郑**居住小区的锅炉房,故供暖设备所起诉郑**支付供暖费主体适格。郑**主张供暖设备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供暖具有连续性,故对郑**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供暖设备所不是适格原告,我与供暖设备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我与供暖设备所之间不存在事实的供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期,严重违反债权保护应当符合时效的法理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供暖设备所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系北京市丰台区×××12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65平方米,供暖设备所为上述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因供暖形式不同,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为19元/建筑平方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为30元/建筑平方米。郑**未交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857.8元。另查,北京市**供暖办公室出具的《×××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及范围的证明》中显示:供暖设备所管理的丰台区×××锅炉房自2004年度开始锅炉房供暖形式为燃煤间接供热。

原审庭审中,郑**提交北京市城**房产管理公司(甲方)与北**×厂(乙方)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职工郑**居住由甲方负责供暖的丰台区×××1-12号房屋,乙方同意按规定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23元标准,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计996.54元。郑**认为供暖设备所起诉主体错误,供暖设备所称其是2004年接手北京市城**房产管理公司的锅炉房,之后北**×厂未交纳过供暖费。

本院审理中,郑**称其是北**×厂退休职工,按协议约定应当由北**×厂交纳供暖费,但未能提交相关退休证明。本院至北**×厂调查后查实,郑**已于1999年6月从北**×厂调出,相关档案材料由北**×厂交由北京**劳动局接收,但其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12号房屋居住。郑**称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只同意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13年以前的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交纳。供暖设备所称其每年都有收费员上门催缴,但没有书面证据。郑**对收费员上门催缴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及范围的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协议书、个人账户转移单、档案材料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暖设备所与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供暖设备所向郑**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郑**亦实际享受了上述服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供暖设备所有权要求郑**交纳相应的供暖费。郑**所称供暖协议书系北京市城**房产管理公司与北**×厂签订,其与供暖设备所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供暖设备所自2004年接手北京市城**房产管理公司的锅炉房后,一直为郑**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为实际供热单位,郑**自1999年6月即调出北**×厂已不再是北**×厂职工,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故郑**称其与供暖设备所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现供暖设备所要求郑**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郑**提出时效抗辩。供暖设备所称其每年都有收费员上门催缴供暖费,郑**对此不予认可。供暖设备所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故供暖设备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每年都有收费员上门催缴供暖费的事实难以认定。因此,供暖设备所主张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供暖设备所主张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郑**给付供暖设备所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551号民事判决。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三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驳回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44元(已交纳),由郑**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北京市**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负担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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