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通民初字第60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陈**与张**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陈**授权张**在天津区域进行“元亨利通”家具的销售,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协议中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向陈**交纳200000元协议保证金;加盟费100000元;供货方式为张**先付款,款到后陈**发货。签订协议后,张**称自己是离婚女人非常不容易,请求先发货等货卖出后再付货款,随卖随付货款,加盟费等最后结算时一起付,如果违约保证补交20万保证金。陈**同意了张**的请求,在张**未付保证金、加盟费和货款的情况下,将家具发给张**。2012年2月21日,陈**与张**签订了补充协议,张**保证每月1日与陈**的会计对账,如有延迟,赔偿违约金50000元。之后张**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账。2012年4月26日,陈**发现张**有1000460元货款未支付,张**出具了欠条1张,承诺所欠的1000460元货款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2013年1月24日,陈**又发现张**有273100元货款未支付,张**出具欠条。2014年春节前,陈**再次发现张**在2013年1月24日后有339930元货款未支付,张**的堂弟张**就此笔货款向陈**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4日前结清。上述3笔货款至今未付。张**的行为给陈**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支付货款1613490元;2、张**支付保证金200000元;3、张**支付加盟费100

000元;4、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5、张**支付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3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9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6、诉讼费由张**承担。

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经销协议书》;3、《补充协议》;4、欠条3张;5、家具清点记录;6、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张**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合同是经销合同,不是代销合同,所涉物品的所有权自陈**交付给张**就转移了;2、不认可陈**索要的1613490元的主张,计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在交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为准不应该是通知涨价后的数字,对张**出具欠条记载的数额不认可,张**未授权张**进行对账和签字;3、保证金没有交付没有作用,事后请求保证金不同意支付;4、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先交加盟费再加盟,在交加盟费之前就形成加盟关系视为对加盟费的豁免;5、陈**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张**提出反诉称:陈**与张**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后,张**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开展了正常的经销活动,但陈**违反经销协议书约定,在天津市内又有其他经销商,对张**的正常经销活动造成了损害,且在2014年2月17日擅自将张**从陈**处购进的货物强行拉走。经清点,陈**拉走红木家具81套,详见清单。陈**强行拉走的家具,其应当返还,故张**反诉要求:1、陈**返还擅自拉走的全部货物(货物的具体数量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陈**承担。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经销协议书》;2、涨价通知;3、银行转账凭证;4、仓库调货单;5、返货单;6、收据;7、工资条;8、承运契约书。

陈**就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的反诉请求。1、陈**与张**存在家具代销关系,店内家具所有权属于陈**,当时是张**配合陈**清点家具并代张**出具欠条的;2、张**提出1613490元是计算错误,明显是在否认其在原审反诉状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陈**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条,张**提交的《经销协议书》、涨价通知、银行转账凭证、仓库调货单、返货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做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系北京元亨*仿古硬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元亨*厂)业主。2010年11月19日,元亨*厂与张**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元亨*厂授权张**在天津进行“元亨*通”家具销售,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向元亨*厂交纳200000元的协议保证金,在协议期限内,如张**出现违反协议规定的情形,元亨*厂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张**的责任,张**所交协议保证金也不予以退还。协议期满,若张**不再继续经销元亨*厂产品的,元亨*厂将协议保证金在本协议终止两年后返还张**。加盟费为100000元。供货方式约定为张**先付款,款到家具保养完后元亨*厂发货。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张**未交纳保证金及加盟费,元亨*厂在张**未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为张**送货,且双方根据张**卖出货物的情况结算货款。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必须于每月1日与元亨*厂会计进行对账,如有迟延,赔偿违约金50000元。2012年4月26日,张**向元亨*厂出具欠条,载明欠元亨*厂货款1000460元,2012年5月30日归还。2013年1月24日,张**向元亨*厂出具欠条,载明欠元亨*厂273100元。上述欠条金额,张**均未给付。2014年2月17日,元亨*厂将张**处未出售的59套家具拉走,该59套家具张**均未给付货款。

元**厂称2014年1月24日,元**厂与张**清点张**处尚未出售的家具,由张**之弟张**在清点清单上签字,并在“以上家具归元**所有”的字样上按手印,同日,张**为元**厂出具欠条,载明“元**货款339930元应于2014年2月24日前结清,超此日按20%利息结账”,该欠条金额未给付。张**称张**系其堂弟,张**对清点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认可,其中张**的签名系张**本人所签,但称张**无权确认清点清单中载明的货物所有权归属,亦未授权张**出具该欠条,张**系在张**门店帮忙,并非张**员工。双方均认可元**厂2014年2月17日从张**处拉走的家具即清点清单中载明的59套家具。

审理过程中,陈**放弃其要求张**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元亨*厂与张**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出售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张**欠款金额,张**对陈**出示的金额为1000460元及金额为2731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金额为33993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称该欠条系其堂弟张**所书写,张**没有授权张**对外出具欠条,张**在张**店内帮忙并非员工,且张**出具该欠条系元亨*厂胁迫。因张**认可金额为339930元的欠条系其堂弟张**书写,且其认可张**系在门店内帮忙,同时考虑到张**参与了张**拉走货物的清点,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具有代张**出具欠条的相应权限。关于张**系在元亨*厂胁迫下出具欠条的意见,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陈**主张的张**欠款金额1613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未按时付款,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对于陈**要求张**给付货款16134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要求张**给付保证金200

本院认为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系对张**依约履行协议的担保,但保证金未实际给付,且双方合作实际现已终止,故对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张**给付加盟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对加盟费约定为100000元,且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张**享有了作为加盟合作伙伴的相关权利,双方实现了加盟式的合作关系,但该100000元加盟费,张**并未给付,故对于陈**要求张**给付加盟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称双方签订协议时陈**同意免除其加盟费,因陈**对张**所述不予认可,且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要求陈**返还清单所列货物的反诉请求,鉴于陈**并未就所涉货物付款,且考虑到陈**拉走货物时,双方进行了相应清点并制作了清单,此系双方就未售出货物作出的适当处理,故本院不宜再支持张**返还清单所列货物的主张,对其前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货款一百六十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利息损失(其中,以一百万零四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七万三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加盟费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万七千八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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