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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陈*龙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5月我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大厦)工作,2008年10月15日,我向华南大厦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华南大厦公开拒绝。2008年11月10日,华南大厦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此后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南大厦拒不如实向法庭提供我的真实月工资收入,否定我月工资之外事实存在的工资收入。2012年2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352号判决),判决华南大厦与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7888.55元/月支付我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3548.1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73548.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28日,华南大厦拿出填好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面上似乎在履行判决,但实际上其以终审判决没有明确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怎么签、月工资签多少为由,在该书面劳动合同中对我降薪、降职。华南大厦利用其在原劳动合同中所做虚假的月工资,克扣我2012年3月份以后的部分工资,每月只发4175元。(2013)一中民终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了华南大厦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判决华南大厦按照(7888.55-4175)元/月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2012年12月14日,华南大厦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8352号判决,华南大厦与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同时向执行庭提供了填好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看(2012)西执调字第3323号执行通知“(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陈*龙接到本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和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问题的关键是签发日期居然是2012年11月7日,明显发执行通知时,华南大厦尚未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4日,在执行庭的谈话中,执行法官不慎说出案件已经与华南大厦商量好了,对此我提出异议并表示如果这样的话,我退出谈话。执行法官放弃执行18352号判决,无视判决书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2008年11月15日前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审判证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顾原劳动合同所列月工资系单位作假填写,且已被生效判决剔除证据链的状况,简单地强调老合同与新合同未发现有出入,只是新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粗暴地给被执行人扣上不执行判决规定的帽子,视为我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华南大厦能够与我终止劳动关系,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华南大厦2012年12月14日提出的第二份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这一栏中为空白,故意不填写华南大厦应该给予我的休假,剥夺我依法与其他员工同样享有的休假权利。在我提出异议并希望签约前华南大厦在合同上落实的情况下,至今华南大厦也不填写该项合同内容;(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双方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华南大厦协同律师在起草合同时限制我获得正常劳动报酬的权利。例如:其在提供劳动合同范本的同时给予我的2010年3月《北京**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就规定,“员工被公司聘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在合同中列明,员工不可额外要求在劳动合同中已列明薪酬以外要求。”华南大厦以此做前提,要求我在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承诺不要求合同上列明3750元工资以外的薪酬。这是我不能接受、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因之一,它与1835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华南大厦所谓新、老合同没有出入,工资标准、劳动条件一致的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原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建立在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基础之上,劳动合同中填写的月工资数额也不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月工资收入。那是华南大厦为了减少支付员工加班费、年底双薪、病事假工资,为了规避税费和可能的劳动争议,利用签约时的强势地位、采取欺骗手段强行将所谓基本工资写在劳动合同月工资一栏。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每月工资收入记录,18352号判决审理查明原劳动合同月工资数额存在虚假,3750元不是我真实月工资数额。北京**人民法院根据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录的月工资收入结合社保、公积金缴费数额,认定我在履行原劳动合同时的月平均工资是7888.55元。(2013)一中民终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了华南大厦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否定了华南大厦所谓“双方先前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所确立的工资标准才是标准”的狡辩,否定了华南大厦所谓原劳动合同中月工资3750元及规章制度中200元是我之前月工资的谬论;(4)、我在协商签约的各种场合,都提出过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同工同酬、按照公司同等职务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按照我08年工资的平均数、按照华南大厦对工资的分类将它们在合同中列明等各种办法,但华南大厦均无理由拒绝。由于华南大厦提供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问题,执行庭没有认真研究合同、发现问题,单纯地依照原合同认定我月工资为3750元,并拒绝我申辩,造成书面合同至今未签的责任在于华南大厦。华南大厦以书面合同未签而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华南大厦终止劳动关系违法;2、依法判定华南大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的工资94662.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665.65元),工资标准按照18352号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每月7888.55元;3、依法判定华南大厦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规定的且其他地下室工作人员享有的每月200元的健康补贴;4、依法判定华南大厦安排我与其他员工一样享有的2012年、2013年的体检及制装或发放相应费用,其中制装费1000元、体检费1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南大厦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依法终止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院执行局2013年3月4日与陈**进行了最后一次谈话,陈**拒绝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在笔录中已经记载,陈**已经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我公司依法终止了与陈**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我公司依法向陈**出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程序合法,理由充足,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关系。关于陈**的第3、4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关于体检费、制装费及健康费的项目,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判决撤销华南大厦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华南大厦应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因陈**、华南大厦无法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南大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的内容为要求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根据华南大厦的申请亦作出(2012)西执调字第3323号执行通知,并将执行通知送达于陈**,陈**收到执行通知后,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多次与陈**进行谈话,并将华南大厦提供给法院的盖有华南大厦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与陈**,并明示陈**,华南大厦提交的盖有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陈**、华南大厦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除期限一栏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外,其他内容与原劳动合同相一致,同时多次告知陈**不同意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视为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陈**在法院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在华南大厦提供的盖有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签字,并提出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岗位、休假等未做明确约定。法院经审查华南大厦提供的盖有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除在合同期限外与原劳动合同内容相一致,其中在工资一项陈**的月工资数额为3750元,其他福利待遇参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该条规定与原劳动合同内容相一致,其他福利待遇指的是工作期间的奖金、加班费、效益工资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劳动合同履行前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并不确定,故华南大厦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陈**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关于劳动合同中休假的内容,华南大厦在法院执行局谈话中明确表示该项内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可将该条款补充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工作,与原合同内容相一致,故陈**以上述理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与用人单位进行合理协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陈**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在华南大厦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等方面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的约定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双方协商的过程,现用人单位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院执行局多次明示陈**的情况下,陈**作为劳动者确以不成立的理由作为抗辩拒绝与用人单位进行合理协商,拒绝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提出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陈**放弃与华南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华南大厦据此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法院判定终止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华南大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请求依法判定华南大厦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规定的且其他地下室工作人员享有的每月200元的健康补贴及2012年、2013年的每年体检费用1600元、制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且华南大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并未在主观上不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华南大厦提供的合同约定工资3750元违反了生效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方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不到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我连续工作12年,不适用该条,即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也应当给我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华南大厦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1996年5月到华南大厦工作。期间,华南大厦曾对陈**的工作职责进行过调整。同年11月,陈**、华南大厦签订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工作为办公室岗位,其月工资为3750元;华南大厦提供陈**公司规定的除上述工资以外的相关福利待遇;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华南大厦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陈**。2007年11月12日,陈**、华南大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向华南大厦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华南大厦已连续工作12年多,希望与华南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南大厦在陈**提交的申请上注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续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7日,华南大厦向陈**送达通知,称“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15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为此,请您先办理工作移交,并从即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不必再来公司上班。2008年11月3日至5日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1、按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在本公司工作年限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标准,共计给予十二个月的工资补偿。另:1、2008年11月全月工资照发。2、按公司原规定给予2008年第13个月的基本工资。上述经济补偿待相关离职手续办妥后给付”。2008年11月10日,华南大厦向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08年11月15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单位决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1日起,陈**未到岗工作。陈**提交了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的通知,称陈**、华南大厦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华南大厦不再与陈**续签,现提前通知陈**做好相关离职移交手续。华南大厦称该通知所记载的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0日,陈**向华南大厦递交关于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想法,希望华南大厦考虑其实际情况,将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提高到24个月;要求按照华南大厦提出的经济补偿的方案给其本人补偿月工资计算明细;并称在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同意与华南大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23日,陈**申请仲裁,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华南大厦解除与陈**劳动合同的决定;2、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华南大厦支付陈**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965元;4、华南大厦支付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760元;5、驳回陈**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0)西*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与陈**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二〇〇八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八月工资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未休年假工资及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三角四分;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18352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六项;二、撤销北京**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角、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工资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角,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二角;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未休年假工资五千零七十七元六角九分。该判决认定:“关于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陈**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扣缴情况进行计算,陈**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888.55元。”2012年10月22日,华南大厦向陈**发出通知,内容为:“1、2011年10月10日我司收到北京**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8日、11月1日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你,要求报到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你均拒绝签收亦未报到上班。2、2012年2月16日我司收到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你,要求报到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你到公司报到。3、2012年2月28日我司把填写完毕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送达给你,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你拒绝签署,并要求公司另行起草劳动合同,且拒绝履行公司安排岗位工作。4、2012年3月7日、3月14日,我司两次书面通知你,要求与您尽快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你按照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岗位职责进行工作。但是,你依然拒绝签署,要求公司另行起草劳动合同,且拒绝履行公司安排岗位工作。5、你在2012年3月1日正式报到上班以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提供任何岗位劳动工作,且经常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给公司的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司明确通知你:1、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工资已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3、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前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请你配合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否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造成公司的损失全部由你承担。”2012年11月26日,华南大厦向陈**作出通知,内容为:“陈**: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现再通知你移交工程物业部办公室房门钥匙。个人物品请及时清理拿走。”陈**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签收人处写明:“2012年11月26日单位出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交出地下三层工程部房间钥匙。”2012年12月,陈**、华南大厦双方协商撤销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效力。

2012年11月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西执调字第3323号执行通知,内容为:“陈**:北京**限公司与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限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陈**接到本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和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2012年12月14日,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找陈**、华南大厦进行谈话,内容为:向陈**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询问陈**是否签订华南大厦送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表示看见了这份合同,但没有签订,又将合同送还华南大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因为,该份劳动合同中岗位、工资待遇、福利等相关内容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员明示陈**,经审查陈**、华南大厦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与华南大厦提交的准备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上未发现有不一致的地方,只是新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陈**表示需回去核实,北京**民法院执行局给予陈**三天时间考虑,同时将准备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交予陈**。2012年12月17日,北京**民法院执行局通知陈**、华南大厦谈话,具体内容为:陈**对华南大厦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交具体书面意见,华南大厦表示要回公司汇报后再做答复。2012年12月21日,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找陈**、华南大厦谈话,具体内容为:陈**对华南大厦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只提出在办公室工作,工资问题合同上只写明基本工资3750元,另有公司的福利待遇按照公司规定执行,该约定违反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月平均工资7888.55元。华南大厦对此表示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陈**月平均工资为7888.55元,该数额包含着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效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华南大厦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先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一致,原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数额也为3750元,另有工资的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陈**提出的月工资数额7888.55元其中包含着加班费、效益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是月平均工资。华南大厦认为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项目,如加班费、效益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不能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数额,同时华南大厦在新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亦写明工资外另有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关于陈**休假的内容,华南大厦同意在合同中重新填写,填写内容为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员再次向陈**明示,华南大厦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陈**、华南大厦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在合同期限上有变化外,其他未有变化,询问陈**是否同意签订,陈**明确表示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明示陈**如仍不执行原判决规定内容,将视为陈**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自愿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华南大厦表示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经过沟通陈**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2013年3月4日,北京**民法院执行局通知陈**、华南大厦谈话,具体内容为:北京**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在笔录中明示陈**,经审查,华南大厦提出的本次执行申请内容为,要求与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起,陈**拒绝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本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执行工作结束,陈**对北京**民法院执行局的书面告知未陈述具体意见,且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笔录中记载陈**拒绝签字。2013年3月11日,华南大厦向陈**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陈**:2012年2月16日,(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北京**限公司与您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双方一直就工作岗位、劳动条件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顺利签订。2012年12月10日,公司向您提供加盖公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并同时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先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一致。经法官主持多次谈话,您均拒绝签订。2013年3月4日,法官主持最后一次谈话,您仍拒绝签订。据此,公司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即日起与您终止劳动关系。”陈**收到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后在该证明上注明:“2013年3月4日谈话因法官明示其已与单位商量好,故我本人当场拒绝继续参加法庭谈话。2012年12月21日谈话时就发生谈话记录与谈话内容不符无法签字。合同至今未签,是因为单位提供合同文本内容与2008年11月10日前我正常工作获得工资不符,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合同内容含义以及条款解释与原合同不符,我已多次指出无意义,双方无法平等协商。我要求同工同酬单位不接受。我积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南大厦向法院提供曾向执行局提供的要求与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陈**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工作地点为华南大厦,执行定时工时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六、日,华南大厦每月3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工资3750元,陈**、华南大厦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照华南大厦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执行,关于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国家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盖有华南大厦公章,陈**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陈**向法院提供华南大厦作出的关于职工病事假等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三项写明设立岗位临时补贴,主要指在地下三层区域办公、巡视员工岗位健康的补贴,金额为每月二百元,每两月发放一次。同时陈**向法院提供华南**差旅费等若干财务支出管理办法,该办法注明为提升公司对外形象,要求员工上班统一着装,根据岗位需要,公司为员工提供着装费,每两年一次发放或定做,员工每人一千元标准,公司领导每人一千五百元标准。华南大厦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根据华南大厦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2008年工资发放表显示,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电话卡及其他,其它包含着加班费、奖金、双薪、年休假工资、嘉奖等费用,陈**在工资发放表上均有签字确认。

陈**向北京市**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裁定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2、裁定按照第18352号判决书前的真实岗位、每月固定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华南大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华南大厦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期间每月200元的地下室工作补助;5、华南大厦支付2012年劳动期间应当享有的体检费、制服费。华南大厦提出反申请,请求:1、确认2013年3月11日与陈**终止劳动关系合法;2、支付未履行第18352号判决书判决所造成损失8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3)第202、243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陈**的全部申请请求;2、确认华南大厦于2013年3月11日与陈**终止劳动关系合法;3、驳回华南大厦的其他申请请求。陈**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仲字(2012)第647号裁决书,裁决华南大厦支付陈**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资51275.5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818.9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538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47.1元;华南大厦支付陈**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108.4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起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6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北京**限公司不支付陈**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五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五角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九角。三、北京**限公司不支付陈**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十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一百零八元四角。四、驳回北京**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之其他反诉请求。2013年10月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北京**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7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五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五角八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陈**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三万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五、驳回北京**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0)西*初字第1083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52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执调字第3323号执行通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谈话笔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两份、京劳仲字(2013)第202、24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18352号判决判令华南大厦与陈**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随后双方对签订合同无法协商一致,华南大厦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华南大厦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除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外,其他内容与双方的原劳动合同一致。陈**认为华南大厦提供的合同文本写明基本工资为3750元,违反生效判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7888.55元,且未约定年休假,因此拒绝签订。

华**厦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工资为3750元,同时写明了陈**的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以及相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厦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厦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年休假,但华**厦在执行程序中表示年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可将此条款进行补充,因此并不影响陈**的实际权利。18352号判决认定,“关于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根据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陈**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扣缴情况进行计算,陈**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888.55元”,在双方履行原合同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生效判决结合陈**完税证明、社保和公积金等,认定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888.55元,现华**厦提供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的约定与原合同一致,因此亦不违反生效判决的认定。综上,华**厦在执行程序中所提供的无固定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生效判决,陈**拒绝签署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向陈**多次明示拒签合同即视为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陈**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华**厦与陈**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陈**上诉称其主观上并非是拒签合同、而是华**厦提供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生效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陈**上诉请求判令华**厦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陈**上诉主张华南大厦应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规定的每月200元的健康补贴及2012年、2013年的每年体检费用1600元、制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华南大厦不予认可,因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对陈**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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