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孟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岢岚,认为其无管辖权,故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岢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忻州**民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14)岢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岢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份相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俩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五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过两次,通州区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我们已分居四年,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坚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俩结婚时间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没有过激的争吵和打闹。原告诉称我俩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份分居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二〇一三年才分居,我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韩某某现提出与我离婚不是因为感情出现问题而是因为财产,根据北京市通州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说明拆迁和安置费是以人口来计算补偿费,原告家庭四口人应包括我,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给我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份相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份分居至今。二〇一一年八月份,原告韩某某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30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二〇一二年原告韩某某再次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78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婚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个(挂式)、长虹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衣柜、双人床一支、三人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婚后双方现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准备拆迁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韩某某的父亲韩**。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中载明韩**在拆迁范围内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的为4人,享受安置相关待遇。后韩**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就该房屋评估报告作出的拆迁补偿额与市场价值相悖程序违法等事由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以(2014)通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又查明:二〇一四年原告母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住院病历、北京**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虽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民法院连续两次以双方感情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双方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份分居一直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韩某某现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对双方认可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原告韩某某父亲韩**房屋拆迁补助份额及享受的相关安置待遇,虽然本院调取的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被北京**民法院撤销,但原告父亲韩**在此案中所争议的并不是拆迁房屋安置的人数,因此视为对该行政裁决书中该部分的表述认可,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当时拆迁户籍核查上报的系原告父、母亲及原、被告4人,故其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系对该四人的补偿,韩**房屋拆迁补助款的部分及相关安置待遇有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份额,被告应当享受该房屋拆迁补助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相关安置待遇,但鉴于现在该房屋并未实现拆迁,属期待利益,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补助款的份额及享受相关安置待遇的权利,保留其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同时被告要求继承原告母亲去世后对该房屋拆迁补助份额这部分遗产,亦因拆迁补助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一并另行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孟某某分割得长虹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衣柜、梳妆台一个,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韩某某已预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