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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中宜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8年8月1日,我入职美中宜和医院,担任门诊妇产科护理工作。我的月平均工资为7271.22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美中宜和医院不再安排我工作,且也没有发放我待岗工资。2014年11月4日,我向美中宜和医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62.93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6339.52元。

被告辩称

美中宜和医院辩称:李**是北京市东城区第一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的护士。因该院改建停业,李**于2008年8月1日至我单位上班。2013年3月,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面临改建完工重新开业,李**在未通知我单位的情况下,与该院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起,李**不再在我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我单位曾向李**提出在其解除与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聘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留在我单位工作,李**拒绝。我单位与李**的劳动关系是因李**的原因解除的。我单位没有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单位没有安排李**待岗,没有支付其待岗工资的义务。现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为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职工。

因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进行改建,李**于2008年8月1日入职美中宜和医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美中宜和医院聘用李**从事护士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7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李**出勤至2013年3月31日。

2013年3月,李**与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的岗位聘用合同。

2013年3月下旬,美中宜和医院口头通知李**2013年4月1日起不用到医院上班。2013年4月1日起,美中宜和医院停止为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2013年5月24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美中宜和医院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代通知金、离职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4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2014年6月20日,本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6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李**与美中宜和医院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已于2013年3月与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的岗位聘用合同,美中宜和医院于2013年4月1日停止为其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李**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离职的工资、离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李**办理护士变更注册,由美中宜和医院变更至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

2013年11月15日,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重新开业。李**表示其于2013年9月底回到东城第一妇幼保健院上班。

2014年11月4日,李**向美中宜和医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美中宜和医院未支付待岗工资等为由解除与美中宜和医院的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18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的请求不予受理。李**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48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6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46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与东城**保健院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此后美中宜和医院停止为李**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工资,故不存在美中宜和医院安排李**待岗的情形,李**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李**向美中宜和医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早在2013年9月底,李**已回东城**保健院上班,李**与美中宜和医院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且美中宜和医院并没有拖欠李**待岗工资的情形,故李**要求美中宜和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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