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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以下简称四环标牌厂)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四环标牌厂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4月17日,我厂与金**公司签订《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金**公司承接我厂厂区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此工程由我方提供原材料,金**公司提供人工、技术设计、技术施工和施工用的工具设备。2012年5月20日,我厂与金**公司签订《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工程施工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厂支付了金**公司工程款270000元,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厂与金**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和补充合同;金**公司赔偿我厂天沟修复费用82586.8元、地面修复费用20206.45元及防水材料款18600元;金**公司赔偿我厂延期完工罚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每日支付2580元人民币,截止到起诉之日为699180元);金**公司返还我厂工程款16425.18元;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四环标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施工。后因为四环标牌厂材料购买问题,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质量没有问题,工程总价款为1603058.94元,但四环标牌厂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现反诉要求四环标牌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98644.94元。

针对金**公司的反诉,四环标牌厂辩称,不同意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的工程款已经过合同约定,且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牌厂与金**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四**牌厂要求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合同,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四**牌厂要求金**公司赔偿天沟修复费用及地面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公司施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对修复方案进行造价评估,故对四**牌厂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沟修复方案的造价,金**公司称可增加防水材料施工即可,但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为拆除后重做,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四**牌厂要求金**公司承担延期完工罚金的诉讼请求,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增加及变更,而双方关于增加及变更工程没有进行工期约定,且金**公司施工工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减项,其中第1项双方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第2项,因金**公司虽对吊顶进行了维修,但没有安装新的吊顶,故法院对该项予以认可。关于该减项的价款,因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价款差距较大,故不宜直接采纳评估结果,法院根据评估结果、金**公司提供的工程总价款及原合同价款予以酌定为60000元。关于第3、4项,金**公司称系四环标牌厂没有提供材料,但其并未完成该项工程,故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第5、7项,评估公司未出具造价评估,四环标牌厂亦未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第6项,因补充合同约定的6000平米包括新建厂房和原有厂房,四环标牌厂仅计算了原有厂房,计算有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增项,其中第1项和第3项,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项,虽金**公司完成的地砖铺设面积超过6000平米,但完成的区域均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4项钢结构变更部分,因原合同关于钢结构的施工无法进行造价评估,四环标牌厂亦未提供原施工的预算,故法院依据原合同总价款及金**公司提供的预算对原合同的钢结构部分的费用酌定为80000元,故钢结构费用应以评估费用减去800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四环标牌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金**公司要求四环标牌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合同总工程款减去四环标牌厂已支付的部分,并考虑增减项工程款进行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四环标牌厂与金**公司于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四环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及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金**公司给付四环标牌厂工程修复费用十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四环标牌厂支付金**公司工程款三十八万六千零二十九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四环标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四环标牌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四环标牌厂认为原审对工程增项、减项部分认定错误;北京永**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关于“业主方檐沟修复方案鉴定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方法错误;原审判决其支付金**公司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遗漏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认定金**公司施工工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对鉴定意见书中天沟修复费用进行复核补充鉴定。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四环标牌厂(甲方)与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原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工业区甲方厂区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此工程为轻包,甲方提供工程所用的原材料,乙方提供人工、技术设计、技术施工和施工用的工具设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条款如下:1.房屋改造工程要求,A、后院车间楼之间搭建钢结构彩钢房,B、大办公楼后面四排平房之间搭建彩钢房,C、从办公楼后数将第一排和第二排平房的改造;2.工期从2012年04月20日至2012年07月19日;3.轻包工程款360000元;4.付款方式,工程做到上彩钢房顶时付款180000元,验收合格(双方或国家权威机构检查合格)后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2年5月20日,四环标牌厂(甲方)与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甲方采暖方式改为地暖,乙方承接的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工业区甲方厂区房屋扩建、改造工程,致此造成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改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合同条款如下:1.添加工程项目仍为轻包;2.拆掉原来的锅炉供暖系统,不再安装供暖管道和暖气片,此项双方抵平,不退不增加工钱;3.撤销原来拟定暖气沟做防水和暖气主管改造工程项目,改为拆除管道填平暖气沟在其上面打水泥路面,此项双方抵平,不退不增加工钱;4.按甲方要求由第三方在规定区域内铺设发热电缆在墙上走暗线安温控开关后,乙方负责6000平米地面打水泥沙石灰,然后铺地砖,要求新盖彩钢房和相邻房屋铺完地砖后高度一样;墙上剔槽由乙方负责。铺设发热电缆区域为:办公楼后边第一排的厨房、餐厅和厕所,第二排实验室及第一排和第二排之间新建的彩钢房,原第三排房屋室内,原第四排房屋室内靠东头的一半及第三排和第四排新建的彩钢房靠东头的一半,在此排新建彩钢房的中间砌一道墙和天花板相接,原两栋车间楼第一层室内和大小办公楼室内。二次填土机械工时费4000元,此项工程甲方给乙方增加工程135000元整;5.卸车费3000元整。合计共支付给乙方146

000元整;7.工期照主合同。

2012年6月18日,四环标牌厂出具证明,内容为: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轻包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房屋扩建改造工程,因供电系统工程改变,增加工程款10000元整(仅限大车间方案之内到变压器工程)。2012年8月27日,四环标牌厂支付工程款70

000元。2012年9月7日,四环标牌厂支付工程款200

000元。关于撤场时间,四环标牌厂称为2013年2月初左右,金**公司称为2012年12月。

原审中,四环标**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4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建鉴字第166号鉴定建议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为:1、该厂区厂房1至厂房4之间天沟处屋面板存在未伸入天沟内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天沟细部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天沟处搭接存在裂缝,是导致搭建屋面渗漏水的主要原因。3、该厂区翔飞车间地面存在多条裂缝,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推断为地面基层处理不当造成。4、该厂区北1搭建部分西侧地面瓷砖存在局部破损、大面积空鼓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四**牌厂支付鉴定费40000元。后法院委托北京永**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对修复方案及双方主张的增、减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14年5月28日,永**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地面修复鉴定费用为20206.45元,四**牌厂建议的檐沟修复方案鉴定费用为82586.8元,金运建筑公司建议的檐沟修复方案鉴定费用为10795.36元。关于天沟修复,四**牌厂的修复方案为拆除原天沟后重新做,金运建筑公司的修复方案为加装防水卷材,鉴定中心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为拆除后重新搭建。四**牌厂支付评估费12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金运建筑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原审中,双方关于工程增减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工程减项,四环标牌厂主张如下:1、主合同规定的天沟排水管共计62米。2、室内消音板吊顶面积共计4037.9平方米。3、锅炉房以西与最后一排车间楼之间的彩钢房地面瓷砖,房间安装排风扇和日光灯。4、最北边车间楼一层室内线路工程长度200米,日光灯及电话线。5、空气净化系统设备。6、补充合同约定铺设6000平米地砖,尚差1406平米没有完成。7、水泥、沙子、地砖的搬运。关于上述四环标牌厂主张的减项,鉴定意见为:第1项造价为1347.59元。第2项与第6项造价共计为254851.14元,其中第2项造价为174481.21,第6项造价为80

369.93。第3项与第4项造价为6226.45元。关于第5项,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价款组成文件及对应图纸,且原合同中描述不清,无法做出鉴定。关于第7项,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价款组成文件及对应图纸,此部分费用无法确定。针对上述减项及造价评估,金**公司对第1项予以认可;关于第2项,金**公司称其未完成的吊顶面积为2952.23平方米,其余1106.07平方米其进行了整理和修复。关于第3项和第4项,金**公司称四环标牌厂未提供材料,故未施工。关于第6项,其认为补充合同约定地砖铺设面积为6000平米,其实际施工面积为7006平米,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关于铺设地砖,原合同约定新建的四排彩钢房均需铺设地砖。

关于工程增项,金**公司主张如下:1、新建大小车间的基础工程及土方,暖气沟及路面拆除工程及渣土外运,暖气片和管道的二次搬运,渣土运输。2、增加地砖铺设面积1007平方米。3、桥架及支架安装、配电箱安装。4、钢结构变更。对金**公司主张的增项,鉴定意见为:第1项造价为53250.65元。第2项造价为56495.05元。第3项为11

723.42元。第4项为222629.01元,但因无合同价款对应的组成文件及图纸,无法对原合同范围内钢结构部分做出鉴定。针对金**公司主张的增项,四环标牌厂称,第1项和第3项均在合同范围内,第2项不仅没有增加,而是未完成。第4项,原有钢结构工程费用可能更高。关于第4项钢结构变更,原合同第1项A款约定,贴着南北墙每隔5米起一个150*5毫米的圆管立柱,实际施工为每隔4米起一个300*500的方柱,关于原合同钢结构预算费用,金**公司称为七至八万元,四环标牌厂称不能计算。

上述事实,有《北京四环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补充合同》、《证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建鉴字第166号鉴定建议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合同,故双方所签之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予解除。四**牌厂与金**公司签订原合同后,又与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对涉案工程的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永**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及双方主张的增、减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永**公司经对涉案工程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对于四**牌厂的相关异议不仅作出书面答复,还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现四**牌厂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牌厂坚持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建鉴字第166号鉴定建议修复方案》、永**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所签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涉案工程相关修复费用及增、减项的相应工程价款的认定与酌定,并无不当。

另,四**牌厂主张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应承担延期完工罚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四**牌厂出具的相关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合同外的工程增加及变更,而双方对于增加及变更工程并没有进行工期约定,且金**公司的施工工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四**牌厂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四**牌厂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对于金**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四环标牌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2000元,由北京**牌厂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52000元(已交纳20000元,剩余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北京**标牌厂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北京**牌厂负担4907(已交纳4900元,剩余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费8724元,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5179元(已交纳),由北京**牌厂负担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北京**牌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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