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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中国**团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下称政**司)、中国**团公司(下称中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转让融资利息、申请人承担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案款以及驳回申请人对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的认定错误。同时一审还存在违反规定剥夺申请人对证据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质证及辩论权利以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政**司提交意见与中地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金**是中**司BT项目部的承包人之一,与中**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融资借款关系。虽然金**在承包期间履行了为项目融资的职责,但该融资所产生的利息应计入项目的经营成本。这在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已有所体现。其次,金**主张中**司承诺承担其融资利息为20%。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司之间存在这方面的约定。第三,三方转让协议明确项目部对金**结欠的及转让给政**司债务为借款总额260万元(暂定),并未涉及利息部分。虽然协议约定金**在项目中的债权、债务金额均以金**与政**司财务审核为准,但事实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财务审核,一审法院以诉讼中金**、政**司明示确认的261.312929万元作为协议暂定的款项由政**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府某某诉中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案款应否由金**负担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中金**确认该款应由其支付,同意政**司扣除并交付中地公司,其只是主张石某某已经结清了该笔案款。但在府某某诉中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有证据证明中地公司因该诉讼已支付给府某某24.8433万元。为此一审以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质证、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或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张家**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且一审并未以该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提出的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未经质证及辩论,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中**司的诉讼请求问题。三方转让协议书是中**司成立的吴江BT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政**司、丙方金**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丙方应向乙方主张债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方与甲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驳回金**对中**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三方转让协议的约定。

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问题。**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金**上诉也提出了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但二审经审查,金**的申请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免交情形,且本院在下发通知限期交费并告知不交费的法律后果后,其仍未按期交纳。据此二审裁定按上诉人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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