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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郭*将上营村40平方米回迁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2011年7月30日,郭*反悔,将自己的40平方米房屋和其母亲的40平方米一起买了80平方米的房屋,郭*同意支付我赔偿金5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郭*返还购房款16万元;2.郭*支付赔偿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郭*同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村民。因上营村拆迁,郭*与程*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郭*自愿将上营村回迁房40平方米以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卖给程*,永不反悔,如因自身原因出现变故(父母、妻子、儿女不同意),自愿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如因村里政策发生变故,郭*自愿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负责协助程*办理相关手续。”当日,郭*为程*出具了收到房款16万元的收条。后郭*于2011年7月30日为程*出具了内容为“因程*当时购买郭*上营村村民回迁房40平米时未有楼房实体门牌号,今日门牌号已到本人手中,房号为××,其中40平米为购房人程*所有。待房屋产权证下来后,如郭*或家人反悔,按当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程*赔偿或买卖协议违约金赔偿”的情况说明。后郭*反悔又于2011年7月30日为程*出具了内容为“在抓号前我与母亲是各自的号,每人40平米,地址在上营村回迁小区,房号下来后,两个房号各40平米,共同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房号为××。现家人都不同意我把本人的40平米卖给程*,我已属于违约,愿做出赔偿,赔偿金为伍拾万元整(500000),连并购房款拾陆万元整(160000)一并返还。”程*当庭表示如果现在买指标是48万元。2013年9月14日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郭*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郭*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程*与郭*就买卖40平方米上营村回迁房指标达成了协议,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郭*向程*出具了违约说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协议,郭*应按照其出具的违约说明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故对程*要求郭*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就赔偿金数额,程*当庭表示现购买指标需花费48万元,可以认定其损失为32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赔偿金数额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返还程*购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郭*给付程*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没有写过赔偿说明。如果协议是我写的,只能是在不正常、完全失控的情况下写出的,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且两个说明的实质内容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进行任何解约行动,反而诉讼上诉人要求法院履行原协议,反对解除协议,故原审法院称“协商一致”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没有32万元,农村回迁房指标价格没有明显变化,且被其损失是自己错误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和赔偿。4.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自始全部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即不存在,且此协议的签订侵犯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母亲及妻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是善意购买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应为无效。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同意返还购房款1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违约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三十二万元。本案中,程*与郭*就买卖40平方米上营村回迁房指标达成协议,后上诉人郭*于2011年7月30日为程*出具内容为“……我已属于违约,愿做出赔偿,赔偿金为伍拾万元整(500000),连并购房款拾陆万元整(160000)一并返还”的说明。据此,郭*作出其违约并赔偿程*5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应按此违约说明返还程*购房款并给付赔偿金。就赔偿金数额一节,程*当庭表示现购买指标需花费48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将赔偿金数额调整为3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违约说明并不是本人书写或是在非正常情况下书写,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协议因侵犯第三人权益而无效的主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程*负担1900元(已交纳),由郭*负担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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