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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标牌厂与北京金**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以下简称四环标牌厂)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四环标牌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张**,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环标牌厂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厂区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此工程由甲方提供原材料,被告提供人工、技术设计、技术施工和施工用的工具设备。合同第1条B项a款约定:贴着南北墙每隔四米在南北墙对应点打洞装钢结构支撑,彩钢房顶用5毫米方形钢焊成房陀,房陀两端留出排水槽宽的长度,房陀两端固定在南北两个支撑上,房陀用C型钢连接加固,C型钢与彩钢板连接固定。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建设,而是用膨胀螺栓作为房陀的连接件,这样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受60公分厚雪的重压和抗7级地震的要求,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建设,应当承担改建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承建的办公楼三排彩钢房重新改建的费用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建设系经过原、被告协商,故原告的诉求没有合理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四环标牌厂(甲方)与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四环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乙方承接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工业区甲方厂区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此工程为轻包,甲方提供工程所用的原材料,乙方提供人工、技术设计、技术施工和施工用的工具设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条款如下:1、房屋改造工程要求,A、后院车间楼之间搭建钢结构彩钢房,B、大办公楼后面四排平房之间搭建彩钢房,其中该项a款约定:贴着南北墙每隔四米在南北墙对应点打洞装钢结构支撑,彩钢房顶用5毫米方形钢焊成房陀,房陀两端留出排水槽宽的长度,房陀两端固定在南北两个支撑上,房陀用C型钢连接加固,C型钢与彩钢板连接固定。C、从办公楼后数将第一排和第二排平房的改造。2、工期从2012年04月20日至2012年07月19日。3、轻包工程款三十六万元。4、付款方式,工程做到上彩钢房顶时付款十八万元,验收合格(双方或国家权威机构检查合格)后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彩钢房房陀未按照合同第1条B项a款约定进行施工,而是用膨胀螺栓作为房陀的连接件,也没有使用C型钢,而是用的角钢。被告称上述方案的变更系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做出的,原告称其并不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建设的厂房的房顶能否达到承受60公分厚雪的重压和抗7级地震的要求,该房屋的承重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具体修复方案。后本院指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称涉案工程无相关图纸资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其无法完成此次鉴定内容,故终止该鉴定。

上述事实,有《北京四环标牌厂平家疃工业区房屋改造工程合同》、终止鉴定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工程系由原告提供材料,而施工方案变更后,材料亦随之改变,原告称其对施工方案的变更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根据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方案进行施工,而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四环建华标牌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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