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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与被告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诉称:我与被告郭X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郭X将X村40平方米回迁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2011年7月30日,郭X反悔,将自己的40平方米房屋和其母亲的40平方米一起买了80平方米的房屋,郭X同意支付我赔偿金5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X返还购房款16万元;2、被告郭X支付赔偿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X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与被告郭X同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村村民。因X村拆迁,郭X与程X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郭X自愿将X村回迁房40平方米以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卖给程X,永不反悔,如因自身原因出现变故(父母、妻子、儿女不同意),自愿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如因村里政策发生变故,郭X自愿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郭X负责协助程X办理相关手续。”当日,郭X为程X出具了收到房款16万元的收条。后*X于2011年7月30日为程X出具了内容为“因程X当时购买郭XX村村民回迁房40平米时未有楼房实体门牌号,今日门牌号已到本人手中,其中40平米为购房人程X所有。待房屋产权证下来后,如郭X或家人反悔,按当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程X赔偿或买卖协议违约金赔偿”的情况说明。后*X反悔又于2011年7月30日为程X出具了内容为“在抓号前我与母亲是各自的号,每人40平米,地址在X村回迁小区,房号下来后,两个房号各40平米,共同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现家人都不同意我把本人的40平米卖给程X,我已属于违约,愿做出赔偿,赔偿金为伍拾万元整(500000),连并购房款拾陆万元整(160000)一并返还。”程X当庭表示如果现在买指标是48万元。2013年9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程X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程X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违约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程X与被告郭X就买卖40平方米X村回迁房指标达成了协议,后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郭X向*X出具了违约说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协议,郭X应按照其出具的违约说明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故对程X要求郭X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赔偿金数额,程X当庭表示现购买指标需花费48万元,可以认定其损失为3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赔偿金数额予以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返还原告程X购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郭X给付原告程X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原告程X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负担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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