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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责任公司与北京西**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北京新**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10日,西**司以退工程款形式借给新时代公司200万元。西**司曾于2011年起诉新时代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但新时代公司在庭审中称该200万元系其向市**公司借款并由西**司垫付,新时代公司提供了其与市**公司所签《借款协议》,故西**司撤回了起诉。西**司撤诉后,与市**公司就200万元借款进行交涉,市**公司称其与新时代公司无借款关系,并没有向新时代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因此,西**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时代公司和市**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公司于2005年1月9日向市**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200万元由西**司代市**公司给付。因此,新**公司与西**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新**公司没有义务向西**司偿还,请求驳回西**司的诉讼请求。

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西**司在起诉时将市**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又将市**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其次,市**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城区,如果市**公司作为被告,西**司应当向市**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后,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加盖市**公司公章在先,后形成的文字内容,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市**公司认为此协议是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真实,市**公司也从未委托西**司代为履行出借义务,西**司向新**公司给付的200万元,不能证明西**司代市**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协议》中的200万元款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西**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西**司和新**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9日《借款协议》载明:市**公司同意借款200万元给新**公司,该款用于良乡**大学城项目的建设,待新**公司资金缓解时再归还。一审法院依据市**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鉴定所对上述《借款协议》中**公司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市**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市**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05年1月10日,西**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0万元,新时代公司向西**司出具了”退工程款”的收据。

西**司起诉时将市政四公司列为第三人,后西**司申请将市政四公司变更为被告。

另查,2011年6月30日,西**司将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1)房民初字第09426号。西**司在起诉状中称:2005年1月9日,新**公司向市**公司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由市**公司先汇入西**司账户,再由西**司支付给新**公司;就此笔借款,市**公司已起诉西**司要求偿还,经法院主持调解,西**司向市**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因新**公司曾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垫付款项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西**司,故西**司起诉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在该案中,西**司提交的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新**公司于2005年1月9日与市**公司签订了200万元借款协议,该款项是西**司垫付的,待资金缓解时再归还。后西**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做出裁定准许西**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确认函、(2011)房民初字第09426号案材料、(2011)海民初字第15926号民事调解书、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市**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本案受理后,市**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并针对西**司所诉进行了应诉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西**司申请将市**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公司与市**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系西**司代为支付,故西**司主张其与市**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市**公司应当向西**司履行还款责任,新**公司不承担责任。鉴于西**司与市**公司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西**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西**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万元;二、驳回北京西**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市**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错误。本案立案时,市**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依法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西**司的申请将市**公司变更为被告并给予市**公司答辩期。市**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同时进行了答辩。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必须对市**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并未做出移送或驳回异议的裁定。

其次,一审法院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西**司将市政四公司变更为被告,必然变更诉讼请求,但西**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西**司与市**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重错误。市**公司虽然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但市**公司从未委托西**司向新**公司代付《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款项。西**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以退工程款形式借给新**公司200万元,新**公司收到西**司的200万元,向西**司开具的收据上未载明是借款或代市**公司垫付的借款,因此,西**司给付新**公司的200万元与《借款协议》无关,不能证明是市**公司委托西**司代付的借款。综上所述,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司和新时代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新时代公司住所地在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市**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西**司申请追加市**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变更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发(2008)42号《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司申请变更市**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最后,虽然新时代公司向西**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上载明”退工程款”,但新时代公司认可该笔200万元为西**司代市**公司给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借款,且新时代公司认可其与西**司不存在其它业务往来或款项往来。在市**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前提下,基于新时代公司的上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西**司给付新时代公司200万元为西**司代市**公司垫付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市**公司向西**司偿还200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北京西**有限公司已预交11400元),由北京市市**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23700元由北京市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市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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