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北京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京可**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吴*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是被告可**公司通州销售部的客户,经营批发被告可**公司产品。2011年,被告可**公司举办“揭金盖,畅饮畅赢”瓶盖促销活动。原告周**批发被告可**公司产品后销售给零售商,在促销活动过程中,原告周**代替被告可**公司给消费者兑付奖品,原告周**兑付后,再由被告可**公司向原告周**兑换,双方约定的兑换比例为12比13。被告可**公司到原告周**处收走瓶盖28800个,并向原告周**出具2011年UTC活动交接单,约定实际兑换31200罐330毫升可口可乐产品。后被告可**公司又收走瓶盖22680个,但仅向原告周**兑付一半奖品(实际给付87箱小果粒和现金11560元),尚欠11

304个瓶盖未兑付,按12比13的兑付比例,被告可**公司应向原告周**兑付12246罐330毫升可口可乐产品。在此期间,原告周**与被告可**公司因其他买卖纠纷诉讼至法院,被告可**公司以原告周**对其提起诉讼为由,拖延不给原告周**兑换,剩余的68184个瓶盖不再回收,剩余部分应兑付73866罐330毫升口可乐产品,原告周**认为被告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兑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可**公司:1、履行兑奖义务,给付原告周**兑奖奖品117312罐330毫升可口可乐产品,如果不能给付,要求被告可**公司按照每罐1.55元进行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010年8月20日);2、被告可**公司员工孟*向原告周**出具的收条3张;3、UTC活动交接单11张;4、原告周**销售被告可**公司产品回收的瓶盖及照片;5、(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及(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22009号民事判决书;6、送货单(2011年6月29日);7、送货单(2010年9月24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24日);8、被告可**公司业务员宋*、张*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对账单;9、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10、被告可**公司的雪碧产品外包装;11、电话联系笔录;12、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8日);13、被告可**公司2011年促销活动致客户信;14、收条(2011年5月30日及2011年6月3日);15、增值税发票15张(2011年5月4日至6月14日期间)及送货单2张;16、送货单(2010年6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可**公司辩称:瓶盖兑奖是被告可**公司针对所有消费者发出的要约和承诺,与原告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周**不是被告可**公司的消费者,且现已超过了向消费者承诺的兑奖期,即便原告周**是被告可**公司的消费者,被告可**公司也有权不予兑换。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可**公司与原告周**也没有订立委托合同,而被告可**公司与批发商和ODP客户都是有合同的。原告周**与被告可**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既没有与被告可**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是被告可**公司备案的批发商下线客户,原告周**在被告可**公司没有任何备案和记录,其自称销售被告可**公司产品,那是原告周**通过不正当途径和渠道获取被告可**公司产品进行销售的“水货产品”,跟销售水货手机商户是同一概念,被告可**公司不可能委托原告周**代为收取瓶盖,不管原告周**的瓶盖是伪造的还是找废品站收购的,被告可**公司都有权拒收,这是被告可**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可**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周**收瓶盖,被告可**公司与原告周**之间没有委托合同,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可**公司强制交易,因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周**的法律地位,并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庭审笔录;2、(2007)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公司2011年兑奖活动规则;4、被告**公司2011年促销活动致客户信;5、UTC促销培训协议;6、原告周**在UTC活动期间进货量及已兑付产品统计表;7、UTC已兑付凭证;8、ODP合作合同(2010年及2011年);9、(2013)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北京**民法院调取了(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庭审光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3UTC活动交接单11张、证据10被告可**公司的雪碧产品外包装、证据11电话联系笔录、证据13被告可**公司2011年促销活动致客户信、证据15增值税发票15张(2011年5月4日至6月14日期间)及送货单2张,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4被告可**公司2011年促销活动致客户信、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庭审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2010年8月20日),证明原告周**系被告可**公司客户,田×系被告可**公司员工。被告可**公司以该份证据上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可**公司及物**司人员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以该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有奖销售期间中奖瓶盖的兑付问题,该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原告周**提交的证据2收条三张(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7日及2011年4月27日),证明原告周**的可口可乐等产品系从被告可**公司处批发而来,被告可**公司认可孟*系其公司员工,但以不确定该份证据上是否为孟*本人签字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收条上写的是“周祖名”与原告周**名称不一致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询问,被告可**公司表示不就该份证据上孟*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有奖销售期间中奖瓶盖的兑付问题,其中参与有奖销售的产品仅包括500毫升和6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雪碧、芬达橙味汽水、芬达苹果味汽水、芬达桃味汽水以及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零度汽水。该份证据中2011年4月7日与2011年4月17日的收条上载明的产品均非参与有奖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张收条不予确认。关于2011年4月27日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周**批发5000箱听,1000箱2升、1000箱1.25升可乐、1000箱600毫升,共293000元整。”该收条中涉及的5000箱罐装、1000箱2升,1000箱1.25升可口可乐均非参与有奖销售的产品,其中“1000箱600毫升”未载明是何种饮品,不能确定是否系参与有奖销售产品,故该张收条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周**提交的证据4原告周**销售被告可**公司产品回收的瓶盖12个及照片,证明原告周**还有68184个瓶盖被告可口可乐拒收,拒不兑付奖品。被告可**公司以看不出照片中的物品及瓶盖的真实性需要进行防伪识别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周**持有的瓶盖进行清点,确认原告周**确实持有68184个瓶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周**提交的证据5(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及(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22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周**于2011年7月28日将被告可**公司起诉至法院,就因为此次诉讼,被告可**公司不再给原告周**进行兑奖,证明原告周**系被告可**公司的ODP客户,孟*是被告可**公司员工,其代表被告可**公司收取客户货款。被告可**公司对(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前述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及(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220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及(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220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五、原告周**提交的证据6送货单(2011年6月29日),证据7送货单(2010年9月24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9月24日),证明原告周**系被告可**公司的ODP客户,被告可**公司以送货单没有被告可**公司公章,也没有送货司机的签名为由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两张送货单均为制式的送货单,且原告周**提交的证据7中的2010年9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0年9月24日的送货单上的货物、订单号、客户编号、装运单号均一致,而被告可**公司对2010年9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0年9月24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送货单是的目主要是确认收货人收到货物,送货人是否在送货单上签字不是识别送货单真实性的必要条件,原告周**提交的证据6送货单(2011年6月29日)上亦有客户编号、客户名称、订单号、货运单号等详细信息,该送货单与证据7中的送货单(2010年9月24日)形式一致,故本院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六、原告周**提交的证据8被告可**公司业务员宋*、张*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可**公司收取原告周**22608个瓶盖,并兑付一半,给付原告周**87箱果粒橙及6560元,被告可**公司应向原告周**兑付剩余的瓶盖,给付周**12246罐330毫升的可口可乐。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该行为系宋*、张*与原告周**的私下交易行为,与被告可**公司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公司认可宋*、张*系其公司员工,且兑付中奖瓶盖系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七、原告周**提交的证据9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周**从2011年6月开始多次找被告可**公司,要求兑换产品,与被告可**公司员工韩*的录音证明被告可**公司派职员回收获奖瓶盖并出具2011年UTC活动交接单,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公司清点人员清点了28800个瓶盖,并出具了相应的凭据,但主张这是原告周**与田*的私下协议,与被告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田*洋、韩*均系其公司员工,且录音内容涉及瓶盖兑奖,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八、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28日),证明原告周**在2011年是被告可**公司的客户,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涉争的事实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有奖销售期间中奖瓶盖的兑付问题,该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1月28日,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九、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4收条(2011年5月30日及2011年6月3日),证明有奖销售活动期间,原告周**从被告可**公司处购买了参与有奖销售的活动产品,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周**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被告可**公司业务员孟*出具的收条仅写明收到“周祖名批发288000元及338000元”,但并未写明收的什么款项,原告周**在下方自行添附货物名称及数量,对此被告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从被告可**公司购买参与兑奖活动产品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十、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6送货单(2010年6月10日),证明被告可**公司兑付产品的时候要将其开具给客户的UTC交接单收回,故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7UTC已兑付凭证未含在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以该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6月10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7)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法院曾判决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十二、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可**公司2011年兑奖活动规则,证明兑奖活动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活动的主办方是被告可**公司,参与兑奖活动的产品包括6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雪碧、芬达汽水(橙味、苹果、桃味)、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雪碧、可口可乐零度汽水、芬达汽水(橙味、苹果、桃味),兑奖活动的中奖率为十分之一,北京地区共投放68899900瓶参与兑奖产品,其中含6889990瓶有奖产品。原告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参与兑奖活动的产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可**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周**对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参与兑奖活动的产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十三、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5UTC促销培训协议、证据6原告周**在UTC活动期间进货量及已兑付产品统计表、证据7UTC已兑付凭证,证明2011年UTC活动的时间及规则以及原告周**在2011年UTC活动期间的进货量及兑付情况,主张对原告周**提交的28800个瓶盖,被告可**公司已向其兑付6000罐可乐。原告周**对被告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5UTC促销培训协议、证据6原告周**在UTC活动期间进货量及已兑付产品统计表系被告可**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原告周**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7UTC已兑付凭证,原告周**认可被告可**公司向其兑付6000罐可乐的事实,但主张兑付的系原告周**之前交付给被告可**公司的瓶盖,不包含在本案的诉求中。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可**公司先认可收取了原告周**交来的28800个瓶盖,但主张并未对其进行兑付,后又主张对前述28800个瓶盖兑付过6000罐,陈述前后矛盾。且其认可原告周**陈述的给付兑奖产品应将瓶盖的清点凭证收回的兑付过程,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没有将前述6000罐中奖产品对应的清点凭证收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7UTC已兑付凭证中包含的6000罐可口可乐系对原告周**已提交的28800个瓶盖的兑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十四、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8ODP合作合同(2010年及2011年),证明原告周**是被告可**公司的ODP客户,原告周**在(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中涉及的向业务代表给付现金的行为违反规定,被告可**公司享有解除合作关系的权利,原告周**以合同上不是其签名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可**公司亦认可前述两份合同上不是原告周**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前述两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周**所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十五、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9(2013)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可**公司业务代表孟*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原告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被告可**公司举办“揭金盖,畅饮畅赢”有奖促销活动,有奖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即在此期间内购买带有“揭金盖,畅饮畅赢”有奖促销标志瓶装产品,如见瓶盖内有“送一罐330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中奖信息,即可获赠330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一罐,赠饮兑奖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16时止。参与有奖促销活动的产品包括:500毫升和6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雪碧、芬达橙味汽水、芬达苹果味汽水、芬达桃味汽水以及500毫升的可口可乐零度汽水。后被告可**公司向其合作伙伴发放致客户信,表明希望其合作伙伴在“揭金盖,畅饮畅赢”促销活动中协助其为消费者兑换“赠饮品”产品,并表示将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是以收取“赠饮品”中奖瓶盖的验收合格比例计算的实物兑付。具体比例为:验收合格可以兑换比例是以抽检数8%作为样本数量:样本数量不合格率小于10%,全部验收瓶盖按样本合格比例进行兑换(如抽检不合格率为8%的7%,即给客户兑换93%);样本数量不合格率在11%—15%,全部验收瓶盖按80%兑换,样本不合格率在16%-20%,全部验收瓶盖按60%兑换,样本数量不合格率大于20%,公司有权通知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服务费的比例为:按照合格瓶盖数量的12比1进行兑换。

兑奖期内,被告可**公司收到原告周**有奖瓶盖28

800个,并向其出具2011年UTC活动交接单,活动交接单上显示收到1200个瓶盖应实际兑换1300罐330毫升可口可乐产品,即兑奖比例为12比13,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未向原告周**兑付上述产品。

2012年3月22日,被告可**公司员工张*向原告周**出具收条载明:16000个瓶盖中有192个未中奖,公司50%兑付为果汁。2012年4月13日,被告可**公司员工宋*向原告周**出具收条载明:6800个瓶盖兑换3400个,听装换成果粒橙,货已扛走。

2013年11月2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周**持有的瓶盖进行清点、检验。经清点,原告周**共计持有瓶盖68625个,因原告周**在本案中仅主张瓶盖68184个,故本院组织双方对68184个瓶盖按8%的比例抽检5455个瓶盖。经抽检,被告可**公司主张抽检的5455个瓶盖中,有2891个瓶盖属于不合格瓶盖:其中有19个瓶盖不属于参与有奖销售活动的产品的瓶盖,有2872个瓶盖经检验为“未中奖”产品。原告周**对被告可**公司的前述抽检结果部分认可,即仅认可被告可**公司主张的19个不属于参与有奖销售活动的瓶盖中有7个瓶盖确系不合格,主张剩余的5448个瓶盖均为合格瓶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周**认可的7个不合格瓶盖,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可**公司主张的剩余12个不属于参与有奖销售活动的瓶盖,因该12个瓶盖上没有验证码或者验证码位数与其他有奖瓶盖验证码位数明显不相符,故本院认定该12个瓶盖亦为不合格瓶盖。关于被告可**公司主张原告周**持有的2872个瓶盖经检验为“未中奖”瓶盖的意见,因被告可**公司原有的瓶盖兑奖防伪验证系统已无法使用,被告可**公司主张的检验结果系其根据单方持有的验证规则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该份验证规则未经公证,亦未在其他第三方机构留存,无法核实真伪,且原告周**对该份验证规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可**公司提出的有2872个瓶盖属于“未中奖”瓶盖检验结果不予采信。综上,按活动规则,应认定原告周**现持有的合格瓶盖为67945个。

另查,原告周**与被告可**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回收有奖瓶盖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可**公司认可原告周**系其公司的ODP客户,被允许参加此次兑奖活动的承兑事宜。

再查,原告周**曾因被告可**公司未向其履行供货义务诉至北京**民法院,主张其在2011年5月23日至6月12日期间先后支付被告可**公司通州销售部业务员孟*货款895000元,但被告可**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要求被告可**公司及通州销售部返还剩余货款。2011年9月9日,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周**手中持有被告可**公司的中奖瓶盖80000余个,但因发生诉讼,被告可**公司拒绝向其承兑,要求在该案中增加要求被告可**公司兑付有奖瓶盖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北京**民法院认为兑付有奖瓶盖与返还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周**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准许。2011年11月1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可**公司及通州销售部连带返还原告周**货款613400元。被告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2200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犯职务侵占罪,判令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告可**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与被告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就委托原告周**向消费者兑付有奖瓶盖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可**公司认可原告周**系其公司的ODP客户,被允许参加诉争兑奖活动的承兑事宜,且其公司在兑奖期间内曾接收原告周**交付的28

800个中奖瓶盖,并向原告周**出具UTC活动交接单,即原告周**与被告可**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可**公司的ODP客户,原告周**协助被告可**公司向消费者兑换“赠饮奖”产品,回收“揭金盖,畅饮畅赢”兑奖活动的瓶盖,其回收瓶盖后,被告可**公司应如约履行兑付义务,即对原告周**回收的瓶盖进行验收后,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兑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清点,确认原告周**持有的合格瓶盖数为67945个,加上被告可**公司已收走但尚未向原告周**承兑的有奖瓶盖40104个,前述两项共计108049个。按照约定,被告可**公司应向原告周**兑付330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产品117053罐,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可**公司给付兑奖奖品117312罐330毫升可口可乐产品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询问,双方均认可330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产品包括可乐和雪碧。关于117053罐330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产品价值,原告周**主张其以瓶盖兑换汽水产品,被告可**公司应予兑换,不予兑换则以每罐1.55元的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可**公司亦认可前述价格,117053罐共计181432.15元。关于被告可**公司主张瓶盖兑奖是被告可**公司针对所有消费者发出的要约和承诺,与原告周**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可**公司主张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兑奖期,不同意兑换的抗辩意见,被告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16时是中奖者(消费者)向兑奖点兑换奖品的期间,但是被告可**公司向其客户(经销商)发出的致客户信中并未就经销商向被告可**公司要求兑付瓶盖的期限作出约定,且原告周**提交的UTC活动交接单、录音材料及本院调取的(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案件的庭审光盘等证据表明被告可**公司在兑奖期内接受了原告周**交付的瓶盖,但并未给予兑付,且原告周**曾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可**公司提出过兑换主张,故对被告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兑换十一万七千零五十三罐三百三十毫升可口可乐汽水产品;若被告北京可**限公司不予兑换,则按每罐一元五角五分赔偿原告周**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十四元,由原告周**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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