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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4月28日,旅行社经中国**北管理局民航华北运发(1998)075号文件批准并取得审批序号为439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二类客运)”,证书记载邹**为负责人。1999年4月16日,旅行社与国际航**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事处)签订《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由旅行社代理销售北**事处机票,约定:机票款结算周期以七天为一期,北**事处以期为单位与旅行社进行对账和结算。北京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都度假村)为旅行社向北**事处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7月,旅行社与山西**京营业部签订承包协议,由山西**京营业部承包经营机票代理业务,邹**负责经营。后于2002年7月、2004年8月续签协议。2005年7月10日,旅行社与邹**签订《承包协议书》,旅行社将机票代理业务承包给邹**经营,承包期为3年(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约定:邹**应按时缴纳承包费,遵守财务制度,每天应将票款如数交入北**事处专户,不能挪作他用。邹**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以旅行社的名义经北**事处批准设立15个销售点。自2007年1月,北**事处多次催缴机票款,合计未缴机票款为3467532.28元,并导致北**事处终止与旅行社的机票代理业务,2007年2月,军都度假村代旅行社支付北**事处票款3467512.13元,旅行社支付专线费1000元、电话费1206.37元、应退未退票款7033元和审计费80000元,合计3556751.22元。在扣除邹**的抵押金560000元、其后收回票款51092元、其他航空公司返折扣259417.75元,邹**至今尚欠旅行社机票代理销售款2686240.68元。邹**曾于2007年1月4日、2月5日、2月28日书面承诺补足票款。故现要求:一、判令邹**偿还旅行社垫付的代理机票销售款2686240.68元,并自200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邹**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承包协议书》及旅行社与北**事处和山西**京营业部的关系属实。交款的程序是邹**向旅行社交款,旅行社向北**事处交款。旅行社无证据证实邹**欠旅行社承包款的事实。关于承诺书系保证查找票款数额不足的原因和责任,并非认可欠款事实和保证还款。且旅行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自己迫于压力无奈书写了承诺。财务手续不完备造成票款数额有误,是双方的责任,不是单方的。因此不同意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旅行社经中国**北管理局批准取得审批序号为439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二类客运)”,证书载明邹**为负责人。1999年4月16日,旅行社与北**事处签订《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由旅行社代理销售北**事处机票,约定:机票款结算周期以七天为一期,北**事处以期为单位与旅行社进行对账和结算。军都度假村为旅行社向北**事处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7月,旅行社(甲方)与山西**京营业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由山西**京营业部承包经营机票代理业务。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两年。承包额第一年为伍万元,第二年为陆万元。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售票设备、银行账号等;甲方有权在不干预乙方正常业务的情况下对机票业务进行监督;乙方有违法、违纪、违反协议等,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严格执行民航对代理点的有关规定,服从甲方的监督指导;按时缴纳承包费;有权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所及全部机票售票设备;负责缴纳电脑专线月租费,电脑、打票机使用费及电话费;每天应将票款如数入账,不能挪用票款。2002年7月、2004年8月,双方续签协议。2005年7月10日,旅行社(甲方)与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续签),旅行社将机票代理业务承包给邹**经营,约定:承包期为3年(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承包额每年十四万四千元。为此,邹**以旅行社的名义向金**司交纳押金560000元。

2007年1月17日、24日、31日,2月7日、14日,北**事处向旅行社发出紧急通知,催缴机票款。2007年1月4日,邹**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鉴于本人承包经营期间,由于账内机票款严重短缺,致使北**事处售票中心发出紧急通知自己对此提出保证。1:尽快查找机票款短缺原因,完善财务制度理顺收支渠道,查找漏洞,三个月之内找出问题所在,认真解决。2:坚持票款专用制度,票款及时入账,及时追讨欠款不让北**事处紧急通知等类似现象发生。3:广开业务渠道,增强业务经营,励精图治,精打细算,增强收入和效益,争取在三年内补足票款差额达到收支平衡。以上是我的保证并愿意承担责任,请监督执行。”

2007年1月24日,旅行社以邹**涉嫌挪用票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此立案侦查。

2007年2月5日,邹建林向军都度假村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其中有:“欠款原因不明,目前正在查账,……可否让旅行社先行垫付待查清亏空原因后再各负其责,属于我本人原因的部分我将和旅行社商量,按商定计划还款。”的内容。

2007年2月28日,邹**书写说明。“欠北京办事处348万票款分四部分:交押金约78万、经营亏损约80万、客户欠款约40万、不明去向约150万。上述4项第2、3项为本人应还款项,可尽力借钱还一部分,余款做一还款计划,第4项由审计或公安继续审查或复查,一查到底,谁的问题由谁来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同日,军都度假村代旅行社向北**事处支付机票款3467512.13元。

2007年3月8日,北**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经旅行社委托做出审计报告书。审核情况说明:由于旅行社与承包人邹**在票款的收款及付款业务环节中缺乏必要的内控制度,收款及付款业务环节均未有相应的财务手续。在审核过程中,我们以旅行社与承包人邹**提供的各售票点的销售日报表确认实际销售及应缴情况并以航空协会周期对账单进行核对,以航空协会周期对账单及银行对账单确认实际上缴航空协会票款情况。审核情况:1、尚欠航空协会3467442.28元(根据北**事处对账单、催款通知、交换意见书);2、机票销售点实际收款149794780.70元(根据销售日报表统计表、交换意见书);3、已缴款142970464.65元,欠缴款3464526.68元(统计表、交换意见书);4、销售日报表与北**事处对账单统计存在差异;5、售票点的其他收入情况;6、售票点的总收入情况;7、售票点的各项费用支出;8、无法确认的承包人的各项支出;9、承包人的剩余资金情况;认为:存在的重大内控缺陷。为此旅行社支付鉴定费80000元。

2009年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撤销立案并终结侦查。此间,邹**曾被收审。

一审庭审中,邹**称其只负责其中的14个销售点,承德的销售点由旅行社负责。为此,旅行社提供有承德**售票处盖章的证明一张,载明:“承德**售票处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份与邹**、亢**合作销售飞机票,票款往来、结账、取票都与亢**联系办理,特此说明。”对此,邹**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邹**申请,通过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中逸会**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机票代售款及上缴情况进行审核。2014年3月10日,该审计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证情况(1)实际销售及应缴情况:原鉴证报告中显示原鉴证机构根据旅行社与邹**提供的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21日期间北**事处周期对账单,得出:各售票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代售飞机票票款为159764550.00元(面值),退票款4464506.50元(面值),北**事处返回售票点佣金9008913.40元,北**事处对飞机票售票点的罚款171313.41元,退回款27552.18元,实际应缴北**事处的款项为146434991.33元。原鉴证机构根据旅行社与邹**提供的各售票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代售飞机票票款159047060.70元(面值),退票款4375477.00元(面值),各售票点返给购票人的佣金4876832.30元,飞机售票点实际收款为149794780.70元。但是原鉴证报告中未提到根据销售日报表统计的北**事处对飞机售票点的罚款及退回款数据。原鉴证报告中还显示了以上统计结果得到了旅行社与邹**的认可。但是原鉴证机构根据旅行社与承包人邹**提供的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北**事处周期对账单得出的应上缴款项与根据同期间各售票点销售日报表得出的实际收款数据不一致,其中根据北**事处周期对账单统计的代售飞机票票款比根据销售日报表统计的代售飞机票票款多717589.30元;根据北**事处周期对账单统计的飞机票退票款比根据销售日报表统计的飞机票退票款多89059.50元,经询问,该差异可能有两方面的原因造成:(1)统计范围不一致,北**事处的对账单不仅包括邹**承包的售票点,可能还包括旅行社在承德的代售点的票款及退票款;(2)统计口径不一致,根据北**事处对账单统计的结果是包括北**事处对飞机票售票点的罚款及退回款,但是根据各售票点的销售日报表的统计结果是不包含北**事处对飞机票售票点的罚款及退回款的。本案鉴定资料中未提供承德代售点的经营数据资料及销售日报表中应补充记入的北**事处对飞机票售票点的罚款及退回款的准确数字,我们无法获得充足、恰当的审计根据,以确定邹**实际上应上缴旅行社的票款金额。(2)实际缴纳情况:原鉴证报告中描述了根据旅行社与邹**提供的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21日期间北**事处对账单统计出旅行社已缴北**事处142970464.65元,欠缴3464526.68元。旅行社已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欠北**事处的票款3467422.28元(归还款与统计的欠缴款的差异为原鉴证期间发生的票款)。但是原鉴证报告中未见旅行社及邹**关于邹**实际交款事项的数据结果及支持性证据,仅见金*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信息。我们无法获得充足、恰当的审计结果,以确定邹**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实际已上缴旅行社的票款金额。(3)原鉴证报告的鉴证意见:经查阅,原鉴证报告未针对邹**对旅行社的应缴、实缴及欠缴事项发表明确鉴证意见。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证资料中北**事处的周期对账单,无法确定邹**应缴的票款;根据金*的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信息,无法确定出邹**实际缴纳的票款金额,且原鉴证报告未对邹**与旅行社的债权债务发表明确的鉴证结论。以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均无法证明邹**存在拖欠旅行社票款的事实及金额,我们无法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邹**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旅行社认为鉴定单位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联系过旅行社,没有与旅行社核对过相关事实,鉴定报告错误百出。首先,原鉴证机构名称应为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并非此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北**宣育才会计师事务;其次,邹**与旅行社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在此鉴定报告中并未有所体现;此鉴定报告只是对旅行社诉前委托的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的描述,并没有形成最终的审计结果,故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邹**认为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的,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旅行社、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庭审中,旅行社自认其已收到邹**以其名义向金**司交纳的押金560000元、邹**在停止经营后收回票款51092.79元、其他航空公司机票奖励和提成259417.75元,并称上述款项共计870510.54元应从旅行社为邹**垫付的机票款中予以扣减,在此基础上加上应由邹**支付的因承包经营所发生的费用9239.37元(包括专线费1000元、电话费1206.37元、应退未退票款7033元),因审计发生的审计费80000元亦应由邹**支付,邹**至今尚欠旅行社机票代理销售款2686240.68元。为此,旅行社提交电汇凭证及电话付费凭证一组,证明其为邹**垫付通信服务费1000元、汇款手续费69.85元、未付票款7033元。邹**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称审计是旅行社单方委托的,审计费应由旅行社自行承担;不清楚旅行社是否为邹**垫付了上述款项,退票事宜并非邹**经手的,不清楚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旅行社与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双方对被告承包的销售点数量说法不一,邹**认为不包括承德的销售点。对此,旅行社提供证据证明包括承德销售点在内,邹**承包的销售点共计15个,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邹**没有足额上缴机票款的情况下,北**事处先后五次向旅行社发出通知,要求旅行社支付机票款。作为旅行社的担保人,军都度假村支付了上述票款。此后,旅行社委托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对邹**未上交机票款的数额进行了审计,该审计结果与军都度假村支付给北**事处的机票款数额一致,据此,该院确认邹**尚欠旅行社机票款3467512.13元,邹**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其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庭审中,旅行社自认邹**以其名义交纳的押金560000元,已由金**司退还给旅行社、邹**在停止经营后收回票款51092.79元、其他航空公司机票奖励和提成259417.75元并称上述款项共计870510.54元应从邹**应返还的机票款中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次日起计算。

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对收款、付款业务的约定不明,财务手续不完备,无必要的交接手续,协议约定,每天应将票款如数入账,但对票款的统计及实际销售情况及入账手续均无约定,造成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票款短缺,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为此,旅行社所支付的审计费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旅行社虽提供交纳1000元通信服务费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系邹**使用通信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其要求邹**支付电话费1206.37元一节,未向该院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邹**支付转账手续费一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经邹**申请,中逸会**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旅行社及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机票代售款及上缴情况进行了审计,中逸会**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虽做出了“无法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但该结论不能证明旅行社与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邹**据此认为其不欠付旅行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邹**支付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机票款二百五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及利息(自二○○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邹**支付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支付审计费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公交假日旅行社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把邹**作为被告,明显错误。山西**京营业部系于1998年2月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在北京**阳分局登记注册,登记负责人为李**,该营业部隶属于山**公司,邹**作为山西航空的员工负责营业部的全面工作。2000年7月12日,旅行社与山西**京营业部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邹**签字并加盖山西**京营业部公章,2002年7月15日,双方续签了《承包协议书》。2003年8月,因公司改制,山西**京营业部变更为山西**任公司北京营业部,登记机构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负责人为李**,邹**作为山西**任公司的员工仍然负责营业部的全面工作。2004年3月31日。旅行社与山西**任公司北京营业部续签《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由邹**签字并加盖山西**任公司北京营业部公章。2005年7月10日,双方续签《承包协议书》,但因当时公章不在签约现场,故只有邹**的签名,未盖公章,邹**只是山西**任公司北京营业部的负责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以上事实,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邹**不应当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以未确证邹**实缴款项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邹**欠款的主要依据错误。查阅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见,该报告以航空协会周期对账单及各销售点的销售日报表为主要统计素材,其中结论多为账面记录演算而得出,对邹**实缴款项的银行记录、资金走向、结算信息等证据没有涉及,即该报告在无实质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并未审计出邹**实际交款的数据,故无从得出邹**欠款的数据。该审计报告并未针对邹**对旅行社应缴、实缴、欠缴的事项发表明确的鉴证意见,未对邹**与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作出明确结论,亦未表明报告中哪笔款项可能与欠款关联。2014年3月10日,中逸会**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以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均无法证明邹**存在拖欠旅行社票款的事实和相应金额,我们无法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书均未能证明邹**和旅行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旅行社在诉前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得出的结果,判令邹**清偿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原来是北京**团公司的审计处处长,他做的审计报告不公正。

三、对涉及承德销售点的关键问题未作实质审查。在历次的庭审中,邹**坚称其承包经营范围不涉及承德销售点,该销售点的票款不应计入邹**的应缴款项中,但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15家销售点的数据显然包括承德销售点。邹**提供了承德销售点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但现在找不到了。北京**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应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销售日报表是否包括双方争议的承德销售点以及有关该销售点的报表材料系由哪方提供等关键事实予以查实,而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并未认真查证,仅以利害关系人承德宾馆的证明定案,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旅行社针对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所称主体资格问题不成立。《承包协议书》系邹**与旅行社签订,当时山**公司被撤并。从旅行社起诉至本案上诉之前,邹**从来没有对主体问题提出过异议,邹**一直自认是承包人。旅行社与邹**有承包协议,邹**认可承包经营情况。邹**代理销售机票,在首都机场还成立宏**司,此行为本身有问题。邹**没有把款项打入北**事处账户,北**事处连续通知了四次,之后又罚款,北**事处已经取消了旅行社销售机票的资格。款项打入北**事处之后返回来的钱,旅行社已经冲抵了欠款。旅行社认为存在侵占,所以向公安局报案,之后,邹**公司的员工跑了。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邹**挪用了资金。在2007年2月28日左右,军都度假村替旅行社垫付了机票欠款,邹**当时给旅行社写了许多东西。从本案证据、邹**的承诺以及审计情况来看,一审判决正确。旅行社没有同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没有找过旅行社,本案司法鉴定也不能称为司法鉴定,只是把之前的审计报告审查了一遍,这个鉴定应该无效。旅行社把机票销售承包给了邹**,所有销售点都是邹**经营。审计的过程中,邹**签过字。邹**所称承德销售点承包协议,旅行社不清楚。旅行社不清楚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是否为北京**团公司退休员工,该会计师已经离开公司,与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旅行社(甲方)与山西**京营业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即2000年7月15日—2002年7月14日。2002年7月15日,旅行社与山西**京营业部续签《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即2002年7月15日—2004年7月14日。2004年8月31日,旅行社与山西**任公司北京营业部(即山西**京营业部)续签《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即2004年7月15日—2006年7月14日。

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经旅行社委托就旅行社与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的机票代售款和销售情况发表意见,在审计过程中,邹**提供相关报表和说明,对审核情况发表了意见。

中逸会**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就旅行社与邹**在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期间的机票代售款和销售情况发表意见,在审计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于2004年1月24日与邹**进行了访谈。在该次访谈中,邹**明确表示其在北京设立了15个售票点,市内8个。机场7个,没有承包承德销售点。

邹**在二审庭审中称山**公司不知道其于2005年7月10日与旅行社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二审庭审后,邹**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对涉案销售机票账目重新审计。邹**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1、向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档案室调取旅行社与承德销售点签订的机票销售协议;2、查明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尹自强退休前是否在北京**团公司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国内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承包协议书》、紧急通知、付款凭证、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邹**是否为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

邹**主张其只是山西**京营业部的负责人,山西**京营业部系上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首先,邹**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鉴于本人承包经营期间,由于账内机票款严重短缺……”,表明邹**认可其系《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次,2004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系山西**京营业部依据签署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合同的期间,2005年7月10日双方并无续签《承包协议书》的必要。最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仅有邹**签字,并未加盖山西**京营业部的公章,邹**亦称山**公司对此不知情。在上述情形下,邹**主张其并非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

二、邹**承包的机票销售点是否包括承德销售点。

邹**主张其承包的机票销售点不包括承德销售点,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邹**称其只负责其中的14个销售点,但在一审审计过程中,邹**又称其在北京设立15个售票点,因邹**关于其承包机票销售点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邹**是否拖欠旅行社机票款及其数额。

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经旅行社公司委托做出审计报告书及中逸会**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对邹**与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邹**是否拖欠旅行社机票款及其数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旅行社经批准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旅行社将机票销售代理业务承包给邹**经营。邹**承包经营期间出现拖欠机票款情形,旅行社向北**事处支付了拖欠的机票款3467512.13元。邹**虽不认可拖欠机票款的数额,但邹**作为与旅行社签订《承包协议书》、履行支付机票款义务的一方,应对其承包期间交纳票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旅行社交纳机票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邹**尚欠旅行社机票款3467512.13元,并无不当。

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全等原因,经两次审计,均未能对邹**与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现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此重新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邹**在庭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90元(含审计费30000元),由北京**旅行社负担315元(已交纳);由邹**负担57975元(已交纳30000元,剩余2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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