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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特**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施**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吴**,原审第三人浙江家**限公司(简称家**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专利号为95194418.5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6月9日和1994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施**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部分内容如下:

“1.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或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它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安装所述连接器和所述开关接点的模塑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一个板上,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包括多个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的同心接头件。

10.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致动器的运作都打开两组开关接点。

11.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器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一组接点维持打开状态,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

12.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所述连接器的相对侧,它们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运作,它们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煮水器皿加热器各电源极内的各组开关接点打开,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

13.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煮水器皿加热器各电源极内的各组开关接点打开,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所述以弹簧加载的机构包括一个枢轴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的跳脱杠杆,还具有一个响应所述致动器的运作而动作以跳脱该杠杆的第一臂,和一个当杠杆跳脱时将开关节点打开的第二臂。”

2012年10月23日家**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已被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34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家**司提交了相关证据,部分证据如下:

附件1:即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4年3月17日的PCT专利文献WO94/06185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附件公开了一种无绳设备的供电单元,记载了:连接器的插头部分与插座部分沿着轴向移动到一起而将两部分接合到一起,插头部分的弹簧插脚135的自由末端的触点与插座部分的外接触环105进行电接触,且插头部分的弹簧插脚136的自由末端的触点与插座部分的内接触环104进行电接触。

附件1-A:即对比文件1A,公开日为1988年2月24日的英国专利文献GB2194099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附件公开了一种热控制器,并记载了标号1和2的部件代表向下偏置的触点承载片簧,标号3的部件代表盘状矩形双金属叶片形式的双金属开关致动元件,标号4代表一个不锈钢的直角件,标号5代表一个塑料制成的轭,标号6代表一个固定在不锈钢件4上的电绝缘推杆,在运动角度上有一定自由度,而不是直线移动在上端抵住片簧2的推杆6,用于在双金属叶片3随着温度上升发生形态突变时实现片簧2断开触点的动作。

附件2:即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85年9月3日、公开号为US4539468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该附件公开了一种带有主级和次级热断路保护的煮水容器浸入式加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主级双金属开关致动元件31在其脱扣舌簧的自由端焊接到形成在黄铜安装板33上的竖柱,黄铜安装板33(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板)具有三个支臂34,在三个支臂34的最外端形成有铆接孔以用于将板33固定到包括模制部分1和2的组件。

附件3:即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1990年8月23日的PTC专利文献WO90/09672A1及其中文译文。该附件公开了一种浸没式加热器,具体公开了:述*却销64的外端受压形成一扁平区域来连接各热敏突动双金属的致动器66,各热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66的舌部在67被直接铆接到所述相应冷却端,来在致动器66与冷却销64的敏感区之间提供一大面积的接触,并且一可动触点68安装于相对于致动器66舌端的致动器66的端部;所述两个致动器的工作特性大体上相同,当一个因某种原因失效时,另一个将大体上相同的温度工作;一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与容器壁一上部相邻安装,并且所述致动器74被选定使其大致在100℃的温度下跳闸,这样当容器中的水沸腾,积聚在容器上部的蒸汽穿过通道装置,来作用和断开所述致动器74;当蒸汽致动器74跳闸,其操作杆75来压紧盖80,所述推杆81和座82从图5所示位置克服所述双金属致动器66的弹性力向下来断开两套触头68、69,当蒸汽双金属致动器74复位,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所述“C”弹簧78使操作杆75保持偏心。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换。施**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7,19-34均具备创造性。

2013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公司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部分内容如下:根据第16325号生效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本次请求的具体评述部分内容为:(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A公开;(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至于在插头部分还是插座部分安装同心接头件属于常规技术选择;(5)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或2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

2014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229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1、关于审查基础

在先的第1632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无效,在权利要求2-17、19-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在先决定已被(2012)高行终字第1215号终审判决维持,并且在最**法院(2013)知行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中,最**法院裁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了施**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第16325号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2-17、19-34项、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A公开了一种电绝缘推杆6,可以在双金属叶片3形变时推动片簧2,其工作原理及作用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虽然对比文件2中第一、第二模制塑料部分1、2是分离的塑料部件,但在使用时两者要组装在一起以形成为一体的模塑件,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其作用也是用安装板来将双金属致动元件安装在模制塑件上,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内、外接触环均安装在所述插头部分,但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需要将其设置在插头部分或者插座部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对比文件3中已公开了通过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带动一对双金属致动器66中的一个,每个双金属致动器66都可以打开两个触点68、69的技术手段,并且所起的作用都是使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在无水干烧时动作以防止干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均分别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蒸汽制动器运作可以使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打开并且通过手动复位的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蒸汽检测致动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双金属致动器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其引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均分别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1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其附加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双金属致动器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3给出的技术教导,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并对其位置进行适应性调整,将一对双金属致动器设置在连接器的相对两侧,是最合理的;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蒸汽致动器引发弹簧加载装置脱扣以打开各开关接点的技术手段,也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解决防止局部干烧的技术问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均分别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2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5中任一项,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蒸汽致动器运作可以使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打开并且通过手动复位的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蒸汽检测致动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容易想到将其引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因此,权利要求13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是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跳脱杠杆及其第一臂、第二臂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跳脱杠杆及其第一臂、第二臂的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那样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13、17、30、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施**斯公司不服第22293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此构造可做进一步的改进,以如图10所示地容纳一个蒸汽控制器……如图2所示,致动器19被定位于由所述器皿所引出的蒸汽通路11下方,使得当器皿内的液体沸腾时,蒸汽将排出到能反转其曲度的致动器19,而使得杆308跳脱……致动器19被定为于所述器皿底部4的下方而与其边缘向内相隔”;“此实施例类似于图3至7所示的实施例,其仅在所述器皿沸腾煮干或在干烧时被打开开关时提供保护”;“清楚的是,此控制器将不论哪一个致动器746因所述器皿过热而工作时都会工作,其在该器皿内之液体沸腾时亦会工作。”

第16325号无效审查决定系早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家泰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8无效。施**斯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经北京**人民法院一审、北京**民法院二审,均判决维持。2013年12月12日最**法院作出(2013)知行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施**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22293号决定、附件1、附件1-A、附件2、附件3、口头审理记录表、(2013)知行字第57号行政裁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293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施**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293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施**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2293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亦即限定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连接装置分别为推杆或枢轴件的并列技术方案,虽然对比文件1A公开了连接装置为推杆技术方案,但在案证据并未公开连接装置为枢轴件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全部缺乏创造性是错误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结合其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一对双金属致动器都安装在一般板上,且分别位于板上的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该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5、10、11、12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家**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4、5、10、11、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施**斯公司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连接装置为“推杆”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A中的“电绝缘推杆6”公开,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但是,施**斯公司认为连接装置为“枢轴件”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A公开,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错误。

由于任何发明创造均不能将现有技术方案包括在内,否则就缺乏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连接装置为推杆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A公开,施**斯公司亦表示认可,因此,权利要求2包括了现有技术方案,整体上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如果施**斯公司认为连接装置为枢轴件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要维持基于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有效,则应当在无效程序中依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将权利要求2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予以删除,但是施**斯公司并未依此处理。施**斯公司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确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并维持基于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实践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施**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一对双金属致动器都安装在一般板上,且分别位于板上的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本院对此意见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主级触片31在其脱扣舌簧的自由端焊接到形成在黄铜安装板33上的竖柱,黄铜安装板33具有三个支臂34,在三个支臂34的最外端形成有铆接孔以用于将板33固定到包括模制部分1和2的组件。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均通过板将双金属致动器元件安装在模制塑件上。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是将一个双金属致动器元件安装在板子上并置于模制塑件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将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元件安装在板子上并置于模制塑件上。板子只是双金属致动器元件的固定部件,鉴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一个双金属致动器元件安装在板子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技术需要自然也容易想到将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元件安装在板子上。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专利权利要求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器的插头部分与插座部分沿着轴向移动到一起而将两部分结合到一起,插头部分的弹簧插脚135的自由末端的触点与插座部门的外接触环105进行点接触,且插头部分的弹簧插脚136的自由末端的触点与插座部分的内接触环104进行电接触。通过对比文件1附图可以看出104、105系同心环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内、外接触环均安装在插头部分,但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需要将其在插头或者插座部分进行调配,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浸没式加热器的方式对于容器内的液体进行加热,在实施例中双金属致动器66不仅提供过热保护,而且通过蒸汽致动来控制。对比文件3同样会存在加热水壶中普遍存在的共同的需求,即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防止干烧,通过蒸汽致动器控制也包含有防止干烧的目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3中寻找解决干烧问题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与容器壁一上部相邻安装,并且所述致动器74被选定使其大致在100℃的温度下跳闸,这样当容器中的水沸腾,积聚在容器上部的蒸汽穿过通道装置,来作用和断开所述致动器74;当蒸汽致动器74跳闸,其操作杆75来压紧盖80,所述推杆81和座82从图5所示位置克服双金属致动器66的弹性力向下来断开两套触头68、69,当蒸汽双金属致动器74复位,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所述“C”弹簧78使操作杆75保持偏心。可见,对比文件3中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跳闸并通过一系列传动带动双金属致动器66,每个双金属致动器66都可以打开两个触点68、69。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与容器壁一上部相邻安装,并且所述致动器74被选定使其大致在100℃的温度下跳闸,这样当容器中的水沸腾,积聚在容器上部的蒸汽穿过通道装置,来作用和断开所述致动器74;所述致动器74与一操作杆75连接,其铰接固定于罩77的76,一“C”弹簧78作用在一罩77的突起79和操作杆75之间,这样杆75作为一偏心弹簧装置工作;操作杆75的下端作用于一盖80上,当蒸汽致动器74跳闸,其操作杆75来压紧盖80,所述推杆81和座82从图5所示位置克服双金属致动器66的弹性力向下来断开两套触头68、69,当蒸汽双金属致动器74复位,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所述“C”弹簧78使操作杆75保持偏心。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直到所述杆75。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蒸汽致动器运作可以使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打开并且通过手动复位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蒸汽致动检测器,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双金属致动器的工作原理相同,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其引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1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冷却销64的外端受压形成一扁平区域来连接各热敏突动双金属的致动器66,各热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66的舌部在67被直接铆接到所述相应冷却端,来在致动器66与冷却销64的敏感区之间提供一大面积的接触,并且一可动触点68安装于相对于致动器66舌端的致动器66的端部;所述两个致动器的工作特性大体上相同,当一个因某种原因失效时,另一个将大体上相同的温度工作;参照图4,一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与容器壁一上部相邻安装,并且所述致动器74被选定使其大致在100℃的温度下跳闸,这样当容器中的水沸腾,积聚在容器上部的蒸汽穿过通道装置,来作用和断开所述致动器74;所述致动器74与一操作杆75连接,其铰接固定于罩77的76,一“C”弹簧78作用在一罩77的突起79和操作杆75之间,这样杆75作为一偏心弹簧装置工作;操作杆75的下端作用于一盖80上,当蒸汽致动器74跳闸时,其转动杆75来压紧盖80,所述推杆81和座82从图5所示位置克服所述双金属致动器66的弹性力向下来断开两套触头68、69,当蒸汽双金属致动器74复位,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所述“C”弹簧78使操作杆75保持偏心,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直到所述杆75被推回到偏心位置。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双金属致动器的工作原理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其引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并且对双金属致动器的位置进行适应性调整,最终设置在连接器的相对两侧,是最合理的设计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蒸汽致动器引发弹簧加载装置脱扣以打开各开关接点的技术手段,也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以解决防止局部干烧的技术问题,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2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

施**斯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但认为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双金属致动器动作使弹簧加载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开关打开,直到使用者复位为止。”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第三温敏突动双金属致动器74与一操作杆75连接,其铰接固定于罩77的76,一“C”弹簧78作用在一罩77的突起79和操作杆75之间,这样杆75作为一偏心弹簧装置工作;操作杆75的下端作用于一盖80上,当蒸汽致动器74跳闸时,其转动杆75来压紧盖80,所述推杆81和座82从图5所示位置克服所述双金属致动器66的弹性力向下来断开两套触头68、69,当蒸汽双金属致动器74复位,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所述“C”弹簧78使操作杆75保持偏心,触头68、69将保持断开,直到所述杆75被推回到偏心位置。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蒸汽致动器运作可以使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打开并且通过手动复位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蒸汽检测致动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容易想到将其引用到对比文件1中用来防止干烧的双金属致动器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蒸汽检测致动器运作可以使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从而使一组接点打开并且通过手动复位”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第22293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施**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施特**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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