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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第807790号“J.JAK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月13日。

1984年3月2日,德**公司提出第21701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1984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服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4年12月14日。

1997年7月18日,德**公司提出第125471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1月4日,香港名**限公司提出第3062122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被异议商标后经核准转让给广东**限公司,后该公司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广东**限公司(简称名鼠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德**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316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6157号《关于第3062122号“洲绩J.JID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第25类2501群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为第25类2502群组,两者属于不同群组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针对的是婴儿这一特殊群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洲绩”、字母“J.JIDI”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J.JAKS”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由一图形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洲绩”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要素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57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被异议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婴儿全套衣为服装所涵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而且在先生效判决、裁定也均认定婴儿全套衣与服装构成类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是其主要部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细部设计方面,均极为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名鼠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84年3月2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84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长筒靴、鞋、拖鞋、服装,有效期经续展至2014年12月14日。

引证商标二(略)

1997年7月18日,德**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手套、雨衣,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略)

2002年1月4日,香港名**限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被异议商标后经核准转让给广东**限公司,后该公司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名鼠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德**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14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316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6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15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223436号“佳积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33638号“佳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洲绩”、字母组合“J.JIdI”及图形构成,为文图组合商标,引证商标分别由“佳积牌”、“J.JAKS”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元素、整体外观上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款规定的对著作权的侵犯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首先,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标志在表现形式上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在表现方式、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与其存在差别,并非实质性相似。其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德**公司系该图形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当然表明德**公司系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3或未显示其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其来源,其中来自1984年香港《成报》有显示德**公司图形作品的广告宣传,但并未显示使用主体。综上,德**公司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公司就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亦不能认定名鼠公司曾接触过德**公司作品或有接触德**公司作品的可能。故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德**公司述称:

1、其对第6157号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其起诉理由以当庭陈述为准,起诉状中提到但当庭未陈述的起诉理由视为没有提出。

2、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

3、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包括婴儿全套衣,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相类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服装与婴儿全套衣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的商品,且婴儿是一个特殊群体,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构成类似。

以上事实有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316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57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J.JAKS”文字,引证商标二、三为图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洲绩”、字母组合“J.JIdI”及图形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比较接近,但从整体上判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差异,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三件引证商标在我国已经使用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德**公司关于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类似商品的判断仅为判断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前提,在特定案件中商品类似关系的判断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具有一定的个案性,在先生效裁判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在后案件判断的依据,因此德**公司关于在先生效裁判已经认定婴儿全套衣和服装构成类似因此本案也应认定类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异议商标标志和三件引证商标标志均存在差异,彼此指定使用商品也不类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5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15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德**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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