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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国**公司(简称微**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40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司的授权代表单**及委托代理人杨**、董*,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丛森,原审第三人上海海**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

“一种基于微控制器的比较电路”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6年9月29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9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620046582.8,专利权人为海尔**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基于微控制器的比较电路,其特征在于,该比较电路包括:比较器配置寄存器、输入输出接口电路、比较器单元、参考电压源电路;其中,所述参考电压源电路分别与所述输入输出接口电路、比较器单元依次成电路连接;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1控制输入输出接口电路对比较器单元的同相输入端和反相输入端进行选择;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2控制判断是否需要对比较器单元内的比较结果进行反相处理;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3控制选择比较器单元比较结果的输出端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微控制器的比较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比较器单元包括比较器C1和比较器C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基于微控制器的比较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输出接口电路包括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端口PA0、PAl、PA2、PA3、PA4;其中,所述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的输入端分别与端口PA0、PAl、PA2、参考电压源电路、地线以及比较器C1和C2的输出端相连;所述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的输入输出端与端口PA3相连;所述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的输出端分别与端口PA4及比较器C1和C2的同相输入端和反向输入端相连;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3控制判断是否将比较器C1的比较结果通过端口PA3输出,以及是否将比较器C2的比较结果通过端口PA4输出。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3所述的一种基于微控制器的比较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参考电压源电路包括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和电压参考电路;所述电压参考电路的一端与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的输入端相连,另一端通过控制总线4与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相连;所述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4控制参考电压的输出。”

针对本专利,微**司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时,微**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包括:

附件2-1:编号为07012611-8的公证文件复印件;

附件2-2:(2007)美领认字第0005195号认证文件复印件;

附件2-3:声称为发票号为SLS/2025078,订货日期为1999年6月9日,货品为PIC16C73A-04I/SPMCU28LD4MHZ4KEPROM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附件2-4:PICmicroTMMid-RangeMCUFamilyReferenceManual复印件;

附件3-1:附件2-1的中文译文;

附件3-2:附件2-3的中文译文;

附件3-3:附件2-4的中文译文。

2009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8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832号决定),认定:1、微芯公司提交的附件2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有效证据。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微芯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微芯公司不服第1383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3832号决定。

在原审诉讼中,为了证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和公开时间,微**司补充提交了有关附件2在美**图书馆的版权登记资料等附件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信附件2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微**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开日期的附件材料,不属于公知常识方面的附件材料,也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832号决定的依据,不予接纳。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正确,予以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微**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微**司提交的附件2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效证据,因此微**司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83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微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832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附件2(简称PIC16数据手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定该证据的公开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说明书关于比较器配置寄存器的描述不清楚,前后矛盾;2、说明书中关于表1的描述不清楚、不完整;3、说明书对本专利8种工作模式的描述存在诸多不清楚之处。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参考电压源电路分别与输入输出接口电路、比较器单元依次成电路连接”的限定导致具体连接关系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没有说明采用何种结构来实现对总线的控制,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比较器C1和比较器C2之间及其与该比较电路中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存在矛盾,含义相反,导致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仍未克服权利要求1-3的缺陷,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清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这项必要技术特征。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纯粹功能限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4未能消除该缺陷,因此也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尔**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13832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微芯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诉讼中微芯公司提交了5份新证据材料:

1、关于经公证认证的PIC16数据手册第三部分作为二审新证据的说明,用以证明PIC16数据手册第三部分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审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35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审法院同意微芯公司补充提交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相关文件;

3、微**司2010年11月24日提交的要求原审法院宽限一个月提交PIC16数据手册第三部分的申请,用以证明微**司要求一个月的延期明显具备正当理由;

4、PIC数据手册第三部分公证认证件及其中文翻译件;

5、PIC数据手册第三部分全文翻译件。

微芯公司用上述证据材料4、5证明PIC数据手册具备真实性,其公开日期为1997年12月11日,应当作为现有技术采信。PIC16数据手册的封底印有“PrintedinUSA.12/97”和“Allrightsreserved.○C12/11/97”,倒数第2页印有“PrintedintheUSA.11/99”。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海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不是新证据;认可证据材料2、3;不认可证据材料4、5,且提出证据材料4、5表明该证据是在无效程序之前就已存在的,不是二审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微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在微**司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系其单方陈述,证据材料2系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据材料3是微**司的延期申请,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4、5所涉及的PIC数据手册仅能证明PIC数据手册在美国版权局登记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登记的时间及该证据实际印刷、公开的时间是其上所印的1997年,且该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微**司二审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专利说明书有关“比较器配置寄存器”的描述前后并不存在矛盾,“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3控制选择比较器单元比较结果的输出端口”与“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3控制是否将比较器C1的比较结果通过端口PA3输出,是否将比较器C2的比较结果通过端口PA4输出”含义是清楚的,后一描述是对前一描述中如何控制选择的具体化,并不存在前后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图2,是可以清楚地知道比较器配置寄存器如何工作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效果的。说明书表1对比较配置寄存器的控制位给出了完整的定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表1的评述与说明书的记载并不存在矛盾。说明书对本专利的8种工作模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理解技术方案进而实现技术效果。因此,微芯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参考电压源电路分别与输入输出接口电路、比较器单元依次成电路连接”的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歧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参考电压源电路如何相连。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比较器C1和比较器C2相互之间及其与该比较电路中其它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应遵循权利要求1有关连接关系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的表述,可以清楚地得出其含义是从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中输出的信号被连接到比较器的同相输入端和反相输入端,且多路输入输出选择开关中存在多个信号,故其必然将不同的信号连接到比较器的同相输入端和反相输入端。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矛盾。微**司主张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基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所述,权利要求3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微**司有关权利要求4的主张亦不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实现的主要是选择不同信号进行比较,将参考电压源的信号作为比较对象仅是对本专利功能的进一步扩展。而权利要求1不需要记载“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这一特征,已经可以实现“选择不同信号进行比较”这一技术效果,因此用以进一步扩展本专利功能的“参考电压源配置寄存器”这一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该特征,并不导致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1控制输入输出接口电路对比较器单元的同相输入端和反相输入端进行选择”、“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2控制判断是否需要对比较器单元内的比较结果进行反相处理”以及“所述比较器配置寄存器通过控制总线3控制选择比较器单元比较结果的输出端口”反映的都是各部分连接关系的硬件技术特征,而且均与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一致。微**司关于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故微**司据此提出权利要求2-4未能消除权利要求1的缺陷,故而也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微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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