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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有限公司(STRIXLimited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4418.5)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6月9日,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器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5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94418.5,且其年费一直如期缴纳,该专利权仍有效。

2011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18无效,在权利要求2-17、19-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施**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决定书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审查决定。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在本案中,施**有限公司以权利要求1、2、18、19为基础主张品诺公司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成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18、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19、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011年4月20日,广州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工业二路24号的品**司,武*在该公司购买了型号为PH-163的水壶两台,合计货款572元,并取得№0019177、加盖有印文为“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收据一张,名字为“陈**”的名片一张及产品说明书一份。广东**州公证处公证员吴**及工作人员李**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同时对武*所购物品及购物处所进行拍照,并保管上述物品。公证员对上述物品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即热式水壶,有包括盛水容器的煮沸水器皿,其底部安装有一个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及一套装电气加热元件;该无线电气连接器,可以与电源插座不论其相互的角度方向接合;有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能感测到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使用时的温度;电气开关接点使用偶连装置可运作地偶连每个致动器;该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该连接装置为推杆。

品**司使用的上述温控器从万**司**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予否认,仅认为不能排除品**司向万**司定制该组件。

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经济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法定赔偿。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品诺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ZL95194418.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PH-163型即热式水壶;2、判令品诺公司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并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相关网页);3、判令品诺公司赔偿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所述款项应一次性支付);4、判令品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品**司生产、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品**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品**司生产、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品**司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18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无效,故本案应以施特**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和1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施特**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品**司将上述万**司提供的温控器作为零部件用于制造即热式水壶,属于对涉案温控器的使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侵权行为。品**司制造、销售即热式水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的直接侵犯。

二、品**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品**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即热式水壶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施**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品**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即热式水壶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品**司存在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施**有限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工具和模具的主张,首先,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已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责任方式所涵盖;其次,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生产工具及模具为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施**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品**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作用以及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品**司赔偿给施**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品**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PH-163的即热式水壶的行为;二、品**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特**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三、驳回施特**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施特**限公司负担1O1O元,由品**司负担4040元。

品**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施特**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施特**限公司负担。理由是:1、施特**限公司所主张的ZL95194418.5号专利中的权利要求第1-18项,已于2011年4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为无效,而第1-18项为本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因此,施特**限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品**司的产品采用的是电热板底部加热的原理,属于公知技术,不是施特**限公司的专利范围;3、品**司的产品采用的温控装置是上下联动杠杆的温控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单联温控器工作原理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装置采用的是杠杆,与涉案专利不同。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设有蒸汽开关,涉案专利没有。

被上诉人辩称

施**有限公司答辩称:1、国家知**审委员会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对涉案专利ZL95194418.5号权利要求1和18宣告无效,并维持权利要求2-17和19-34有效,并非品**司所述是对权利要求1-18宣告无效,况且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至今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并未生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仍然有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7和19-34始终处于有效阶段,原审判决也是基于权利要求2和19作出的。2、品**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电热板底部加热的原理,属于公知领域,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3、品**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单联温控器工作原理不同,但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对比中,已经确定得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9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施**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品**司的上诉理由及施特**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施特**限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2、18、19,因此,判定品诺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8、1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由于施特**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施特**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审查决定,且品诺公司上诉请求中仅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述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9,因此,本案应以施特**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19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在进行技术对比时,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9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成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品**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连接装置是杠杆,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2、被诉侵权产品还设有一个蒸汽开关,而涉案专利中没有。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1,本院认为,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分析可知,当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发生形变时,通过推动形成在大体类似于“L”形的偶连装置的较长的臂上的柱状突起来实现电气开关接点的切断,其中形成在该偶联装置的较长的臂的一侧的两个突起插入到安装在金属固定板上的塑膜底侧的外部柱上形成的槽内,并以这两个插入点为轴实现小幅度转动,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装置为枢轴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多出的其它结构,在专利侵权判断中不予考虑。因此,品**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品**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2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9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有1个技术特征相同,有1个不属于对比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装置为推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品**司上诉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项,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问题。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仅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无效,在权利要求2-17、19-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因此,品**司的上述主张,系对第16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误读。对品**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电热板底部加热的原理,属于公知技术的理由,由于品**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热板底部加热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且电热板底部加热的手段并非一种,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佛**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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