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9日,我与华**司签订“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将华**司承揽的“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我。2010年10月26日,为签订该协议,我应华**司要求,向华**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华**司的原因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华**司于2011年3月26日解除《内部施工协议书》,并承诺于2011年4月27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和赔偿4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之后华**司再次违约,不仅没有支付40万元损失赔偿,连保证金也是陆续才清偿完毕。我曾连年多次向华**司索要未果。华**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给我的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司支付赔偿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答辩称: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信**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我公司是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且签订过合同。牟**是与华铁信**司管理投资的信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往来的款项也是支付给该公司,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价款往来均是华铁信**司实施的,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牟**是与华铁信**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李*是华铁信**司的法人代表,款项的往来合同的签订与我方没有关系,李*也不是我方的员工而是我所述华铁信**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订的东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信阳项目部的财务经理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提供了明细,显示该款项也是打入华铁信**司的,故不同意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司对牟**主张的鸡公山项目由华**司承揽并对施工合同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李*作为承包方华**司一方代表就鸡公山项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为交易习惯称总包合同。牟**与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以下简称信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即分包合同中就工程项目的表述与施工合同中涉及的鸡公山项目表述一致,华**司、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出现在施工协议、收条上的印章名称为“华**司(信阳)项目部”而非“华**公司(信阳)项目部”,由此可以判断,华**司未以华**公司名义总包鸡公山项目,亦未发生由华**公司将鸡公山项目分包施工的法律事实,故信阳项目部显然与华**司联系紧密,信阳项目部有自己的印章且在银行设有账户并使用该账户向牟**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应认定信阳项目部为华**司的内部机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且华**公司时为华**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华**司就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向牟**出具收条和签订施工协议前,华**公司已经成立,对为何未使用华**公司印章徐*证言中没有合理解释,故徐*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徐*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信阳项目部与牟**签订的施工协议、出具的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受。鸡公山项目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上均有李*签字,因此,牟**有理由认为李*有权代表华**司就承揽的鸡公山项目履行职务。李*就鸡公山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同意退还保证金、签写的2011年3月21日证明和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的行为属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华**司应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牟**作出收到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自认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并认定该退款行为属华**司对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的履行。华**司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金额向牟**支付赔偿损失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牟**要求华**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牟**要求华**司支付的赔偿损失费中已经包含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其向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计收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司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铁铁**有限公司给付牟**赔偿损失费四十万元;二、驳回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铁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牟**是与华**公司管理投资的信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价款也是在牟**与华**公司之间往来的,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李*签订的文件与我公司无关;牟**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按照撤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牟**的全部诉讼请求。牟**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华**司是合同主体;我原审未到庭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停航,属不可抗力,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华**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原名称为华铁铁**限公司。华**公司为华**司于2010年9月17日在河南省信阳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信阳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2010年9月21日,信阳鸡**技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华**司承包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园区内部分道路及管网等室外工程。承包人落款处有“华铁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和“李*”签字。

2010年10月26日,信阳项目部向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牟**先生交来关于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是实”。收款人落款处有“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印章和李*、徐*签字。该款于当日由李*在中**行的个人账户转入徐*个人账户后转入华**公司账户。

2010年11月9日,信阳项目部与牟**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牟**承包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部分土石方工程、房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园区内部分道路及管网等室外工程;牟**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当日,向信阳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现金(一期合同不少于500万元),打入信阳项目部在信阳的该项目的项目部账户;如果信阳项目部在收到牟**履约保证金后,两个月还不能使牟**正常施工,则信阳项目部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牟**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发包人落款处有“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印章和李*签字。

2011年3月21日,李*出具《证明》,载明:“牟**和华铁铁**限公司签订的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是按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另贰佰万元(200万元)经协商同意待施工队进场后支付,不存在违约问题,并同意解除协议,于近日退回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300万元),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落款处写有“华铁铁**限公司”字样和李*签字。

2011年3月26日,李*出具《承诺书》,载明:“华铁铁**限公司与牟**签订的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实施,导致协议违约,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华铁铁**限公司承诺:1、于2011年4月26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赔偿损失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3、如2011年4月27日未能返回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费,每天赔付损失费壹万元整(10000元)。”落款处有李*签字。

原审审理中,牟**提交(2014)新证民字第13729号《公证书》,系牟**申请对李**言所做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记载:“证人李*在清楚相关告知后,单独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许*的面前,陈述其签署《施工合同》、《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收条》、《证明》、《承诺书》、《证明》的事情经过,并确认上述合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

原审审理中,李*出庭作证称:“……我是华**司在信阳的负责人。我是华铁**限公司(信阳)项目管理部法人。……我与志**司签的合同。……签字上的印章‘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这枚章是徐**的,是华**司的财务……这个项目部是华**司设立的,与我的信**司无关……2010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志**司的老总,我就到了信阳,8月份时候我与华**司老总谈好,拿下项目由华**司投资,9月份时候我与志**司签订合同把工程拿下来了,在9月份时候成立了(信**限公司,我是法人,合同签订后,当时华**司交了700万元保证金,志*要求交1000万元保证金,还差300万元,我回到新疆通过朋友找到牟**,牟**想承包部分工程,牟**就把保证金打给徐*了,我与牟**签订了施工合同,徐*就把这30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志**司……合同签订后进不了场,工程一直停着,2011年2月至3月份,我们了解工程做不下去了,到4月份,牟**就找我要钱要损失,我就出具了一份材料,从这以后我就向志*要钱,要回了1000万元保证金,又向志*要了420万元赔偿的损失,这些钱志**司打入了华**司的账户,大概是在2011年4月至5月份,牟**的300万元华**司退给了牟**,没有其他的了。300万元的流程是李*转给徐*300万元,徐*将300万元转入我作为法人的(信**限公司。我认为牟**应当去向项目部主张,所有都是项目部的章,所以应该去项目部要,项目部什么时候成立的我不清楚。”

原审审理中,华**司提交徐*的证人证言,载明:“我叫徐*,我于2011年2月任华**公司管理的信阳项目部财务监管。我证明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承包施工、设立项目部、款项收取支出均是华**公司负责的,与其他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取证,徐*在(2013)西民初字第14419号民事诉讼案法庭调查中,对牟**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收条上“徐*”签字作出自认陈述。

另查,牟**已收到用于鸡公山项目承包施工支出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由信**目部在中**行的账户转入牟**个人账户。

再查,2013年11月6日,华**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投资人变更为华铁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收条》、《内部施工协议书》、《证明》、《承诺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华**司总承包,并由李*签字订立总包合同。牟**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中的工程与华**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一致,发包人为“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华**司原名称为“华铁铁**限公司”,且内部施工协议书亦由李*签订,故牟**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信阳项目部系由华**司设立,李*系代表华**司实施法律行为。在信阳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牟**以华**司为其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当,华**司关于其并非协议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李*作为华**司的代表,其实施的行为对华**司具有约束力。李*签写的《证明》和《承诺书》对华**司具有法律效力,华**司未按上述约定给付赔偿损失费,牟**依据上述约定要求华**司支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牟**负担2450(已交纳),华铁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华铁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