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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华铁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华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高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牟**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海、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牟**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将被告承揽的“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2010年10月26日,为签订该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解除《内部施工协议书》,并承诺于2011年4月27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和赔偿4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之后被告再次违约,不仅没有支付40万元损失赔偿,连保证金也是陆续才清偿完毕。原告曾连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的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5万元。

原告牟**向本院提交内部施工协议书、2010年10月26日收条、2011年3月21日证明、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通知、(2014)新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信**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我公司是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且签订过合同。原告是与华铁信**司管理投资的信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往来的款项也是支付给该公司,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价款往来均是华铁信**司实施的,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与华铁信**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李*是华铁信**司的法人代表,款项的往来合同的签订与我方没有关系,李*也不是我方的员工而是我所述华铁信**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签订的东西与我方没有关系。信阳项目部的财务经理徐X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提供了明细,显示该款项也是打入华铁信**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行凭证及进账单、证人证言、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华**公司账簿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牟**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名称变更通知、华**司提交的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行凭证及进账单、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3)西民初字第14419号民事诉讼卷宗、工商档案未提出异议。

牟**提交的(2014)新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牟**,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XX号。关系人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XX号。公证事项保全证人李*的证言。申请人牟**因诉讼举证之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关系人李*的证言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人李*在清楚相关告知后,单独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许*的面前,陈述其签署《施工合同》、《鸡公山-志*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收条》、《证明》、《承诺书》、《证明》的事情经过,并确认上述合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公证人员×证人李*的陈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后制作光碟三盘。兹证明证人李*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思维清楚。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施工合同》、《鸡公山-志*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收条》、《证明》、《承诺书》上“李*”名字系其本人所为。公证员蔡X,2014年6月27日。”华**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XX号)到庭并有以下陈述:“李*与原告的关系是甲乙双方生意上的往来。我是被告公司在信阳的负责人。我是华铁**限公司(信阳)项目管理部法人。志**司在信阳有鸡公山项目,我去负责这个工程。我是被告公司在信**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限公司,这个公司有执照。公证书与我有关系,原告想让我来北京我来不了就做的公证,都是我本人的签字。公证书中的施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字。我当时是那儿的负责人,我与志**司签的合同。公证书中内部施工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字。签字上的印章‘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这枚章是徐X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曾在2010年10月26日收条上签字,这张收条已经提供给法院了,这枚章是徐X带来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盖章的时候我在场,没盖章之前原告就把钱打到徐X个人账户上,这个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与我的信**司无关,以前我没注意到项目部,在信阳注册的公司印章都是徐X在管,我以为盖的是(信**限公司的章,这枚项目部的章是施工时候需要用的章。被告公司与志*接工程的时候,志**司认为看看被告的实力要求打过5千万,被告公司将5千万打到信阳成立的信**公司。公证书中的收条是我本人签字,上面的章是真实有的,也是徐X盖的,我一直以为盖的是(信**限公司的章,签字也是徐X签的,我们俩都在场。公证书中证明是同事写的我本人签字。公证书中的承诺书是本人签字。公证书最后一页证明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但第四项承诺书日期应当是2011年。2010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志**司的老总,我就到了信阳,8月份时候我与华**司老总谈好,拿下项目由华**司投资,9月份时候我与志**司签订合同把工程拿下来了,在9月份时候成立了(信**限公司,我是法人,合同签订后,当时华**司交了700万元保证金,志*要求交1000万元保证金,还差300万元,我回到新疆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原告想承包部分工程,原告就把保证金打给徐X了,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徐X就把这30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志**司,我与原告回到信阳后,徐X在合同书中盖的章,在收款收据上也盖章了,我和徐X都签字了。合同签订后进不了场,工程一直停着,2011年2月至3月份,我们了解工程做不下去了,到4月份,原告就找我要钱要损失,我就出具了一份材料,从这以后我就向志*要钱,要回了1000万元保证金,又向志*要了420万元赔偿的损失,这些钱志**司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大概是在2011年4月至5月份,原告的300万元被告退给了原告,没有其他的了。300万元的流程是李*转给徐X300万元,徐X将300万元转入我作为法人的(信**限公司。我认为原告应当去向项目部主张,所有都是项目部的章,所以应该去项目部要,项目部什么时候成立的我不清楚。”

牟**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合同编号XX,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信阳鸡**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华铁铁**限公司。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1.2工程地点信阳市鸡公山旅游文化实验区。2.工程承包范围,信阳鸡公山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区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园区内部分道路及管网等室外工程。5.工程总量暂定拾壹亿元,第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暂定贰亿元。10.1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9月21日。10.3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壹式捌份,正本贰份,副本陆份。承、发包双方各执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承包人缴纳第一期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后生效。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7.1.6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⑧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承包人必须按第一期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贰亿元的标准向发包人提交该标准10%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内容为“信阳鸡**技有限公司”印模;承包人处盖有内容为“华铁铁**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并有李*签字。华**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牟**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牟**先生交来关于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的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是实。”落款收款人处盖有内容为:“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印模,经办人(签字)处有李*、“徐X”签字。牟**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华**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乙方牟**。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工程地点信阳市李家寨,工程内容1.信阳市信阳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园区部分土石方工程、房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园区内部分道路及管网等室外工程。2.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标段区域为承包内容及范围。五、合同总价款,一期工程总量暂定贰亿元。八、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2)乙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现金(一期合同不少于500万元),打入甲方在信阳的该项目的项目部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按乙方想做的工程计算)其余保证金根据大合同相应条款规定执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两个月还不能使乙方正常施工,则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如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未能及时的交纳保证金,则此协议作为无效协议而自行终止。”内部施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李*签字并盖有内容为:“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印模;乙方处有牟**签字,签订日期填写为2010年11月9日。牟**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证明内容为:“牟**和华铁铁**限公司签订的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是按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另贰佰万元(200万元)经协商同意待施工队进场后支付,不存在违约问题,并同意解除协议,于近日退回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300万元),必须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落款处写有“华铁铁**限公司”字样,证明人处有李*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牟**提交的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内容为:“华铁铁**限公司与牟**签订的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期实施,导致协议违约,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协议。华铁铁**限公司承诺,1.于2011年4月26日前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赔偿损失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3.如2011年4月27日未能返回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费,每天赔付损失费壹万元整(10

000元)。”落款承诺人处有李*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华**司对上述收条、内部施工协议书、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综合牟**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李*到庭对其签字作出的自认陈述,对牟**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收条、内部施工协议书、2011年3月21日证明、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华**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徐X,我于2011年2月任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阳)有限公司管理的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财务监管。我证明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项目承包施工、设立项目部、款项收取支出均是华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阳)有限公司负责的,与其他公司无关。”徐X在(2013)西民初字第14419号民事诉讼案法庭调查中,对牟**提交的2010年10月26日收条上“徐X”签字作出自认陈述。

华**司提交的华**公司的账簿,牟**对其中有银行凭证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牟**在庭审中有以下陈述:“我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给李*个人账户保证金300万元,在2011年3月21日李*说这个工程干不下去要解除,出具的证明要解除施工协议,并于同年3月26日李*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年4月26日退还全部保证金并给付赔偿40万元,并赔偿损失,我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这份承诺书,在承诺书后一年内陆陆续续才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在收到了全部保证金300万元。由于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当时有一部分利息损失,还有一部分是签订合同后雇佣人员及准备设备的损失,协商之后李*代表公司承诺给40万元赔偿。逾期利息是根据承诺书第2项主张的,没有按照承诺书同意的每天赔偿一万元计算利息,我方认为过高所以提出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华**司原名称为华铁铁**限公司。由华**司投资5000万元全资设立的华**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在河南省信阳市成立,李**法定代表人,华**公司设立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华**司,持股比例为100%。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华铁铁**限公司(信阳)项目部(以下简称信阳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2010年10月26日,牟**向李*在中**行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作为鸡公山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鸡公山项目)承包施工的履约保证金,同日,李*、徐X以信阳项目部名义向牟**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款于当日由李*在中**行的个人账户转入徐X个人账户后转入华**公司账户。2010年11月9日,牟**与信阳项目部就鸡公山志项目承包施工事宜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2011年3月12日,李*书面确认与牟**签订的施工协议解除,承诺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偿付利息,2011年3月26日,李*再次书面承诺于2011年4月26日前退还保证金300万元,赔偿损失费40万元,如2011年4月27日未能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费,每天赔付损失费1万元。

牟**已收到用于鸡公山项目承包施工支出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由信**目部在中**行的账户转入牟**个人账户。

另查,2013年11月6日,华**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774室,投资人变更为华铁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13)西民初字第14419号民事诉讼卷宗、工商档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对牟**主张的鸡公山项目由华**司承揽并对施工合同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李*作为承包方华**司一方代表就鸡公山项目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为交易习惯所称总包合同。牟**与信阳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即分包合同中就工程项目的表述与施工合同中涉及的鸡公山项目表述一致,华**司、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出现在施工协议、收条上的印章名称为“华**司(信阳)项目部”而非“华**公司(信阳)项目部”,由此可以判断,华**司未以华**公司名义总包鸡公山项目,亦未发生由华**公司将鸡公山项目分包施工的法律事实,故信阳项目部显然与华**司联系紧密,信阳项目部有自己的印章且在银行设有账户并使用该账户向牟**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应认定信阳项目部为华**司的内部机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且华**公司时为华**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华**司就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向牟**出具收条和签订施工协议前,华**公司已经成立,对为何未使用华**公司印章徐X证言中没有合理解释,故徐X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徐X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信阳项目部与牟**签订的施工协议、出具的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受。鸡公山项目的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上均有李*签字,因此,牟**有理由认为李*有权代表华**司就承揽的鸡公山项目履行职务。李*就鸡公山项目分包合同解除、同意退还保证金、签写的2011年3月21日证明和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的行为属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华**司应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牟**作出收到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自认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并认定该退款行为属华**司对2011年3月26日承诺书的履行。华**司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金额向牟**支付赔偿损失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牟**要求华**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牟**要求华**司支付的赔偿损失费中已经包含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其向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计收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的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铁铁**有限公司给付牟**赔偿损失费四十万元;

二、驳回牟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铁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元,由牟**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华铁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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