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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限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与被告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司诉称,郑**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间签订过数份书面劳动合同,郑**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此外每出勤一天饭补10元。2014年5月12日郑**休完产假回公司后,在工作时间经常存在玩手机、电脑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拒绝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违反了劳动纪律,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先后对其罚款共计600元,并自2014年7月郑**工资中予以扣除,且郑**亦明知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问题。郑**以此为由提出辞职,无权获得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郑**2014年满整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已休3天,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当年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91.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郑**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29.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被告辩称

郑淮丽辩称,我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安控公司,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00元及每出勤一日10元的饭补。2014年5月12日我休完产假回安控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以我原先所在的部门撤销为由,提出让我自行辞职,我未同意,后安控公司一直让我等公司领导对于我去留的决定,2014年6月与我协商离职补偿但未谈妥,且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6月安控公司在向我支付2014年7月工资时从中扣除600元,属于无故克扣工资,我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安控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2014年我满整年应休带薪年假10天,实休3天,安控公司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安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郑**入职**公司,双方间连续签订了7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郑**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另有每出勤一天10元的饭补。安控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郑**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8日。郑**在职期间执行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郑**出勤截至2014年8月8日。

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为郑**的产假期间,此后郑**返岗;双方亦确认2014年8月8日郑**以安控公司克扣2014年7月工资600元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安控公司认可自郑**2014年7月工资中扣除600元,但表示不属于无故克扣,并主张原因为:1、郑**工作时间玩手机及平板电脑、浏览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外网;2、经部门经理进行思想沟通后,郑**仍拒绝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工作。郑**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劳动纪律,故其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郑**进行罚款600元(包括警告处分罚款100元及记大过处分罚款500元),并对惩罚的结果进行了公示。

就上述主张,安控公司提举以下证据:

1、《行政管理制度汇编》(节选),显示文件编号为GL/HRD-

011-2010,内容包括奖惩管理制度等人事、行政及财务管理制度。显示第95页第11条载明“有下列事由之员工,经调查核实,根据情节除了按相应的制度规定给予考核扣分外还要给予警告:11.1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正常工作者;……11.7工作时间吃零食、睡觉、干私事、阅读与工作无关之书报网页者;……”;第102页第13条载明“有下列事由之员工,经调查核实,将根据情节除了按相应的制度规定给予考核扣分外还要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3.6对公司领导的决定拒不执行者;……”第105页HR-JC-02员工奖惩细则载明警告处分的处理方法为“对被警告员工处以100元罚款,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并在全公司通报批评”,记大过处分的处理方法为“受罚员工处以500元的罚款,经理级以上管理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在全公司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2、《管理制度汇编》发放记录表。显示郑淮*于2011年3月16日签字领用文件编号为GL/HRD-011-2010的管理制度汇编。

3、《员工奖惩审批表》1。显示郑淮丽的奖惩类别为“警告处分”,奖惩原因为“以不能上网为由,拒绝执行部门安排的任何工作,经作思想工作后,仍拒绝不再承担任何工作”,下方显示人力资源部与总经理意见,未显示郑淮丽签字。

4、《通报》(2014年6月25日)。显示主题为“关于对郑淮*的纪律处分”,内容为“公司员工郑淮*,上班时间经常上网聊天、看股票、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2014年6月初人力资源部与郑淮*沟通,要求其上班时间不允许上与工作无关的网,其回复是做不到。鉴于此情况,2014年6月12日,经协调信息化管理部,对其工位进行了断网处理。2014年6月17日,郑淮*以不能上网为由,拒绝部门安排的任何工作,6月18日-25日期间,人力资源部两次和郑淮*沟通,要求其恢复正常工作,但其态度坚决,表示不恢复上网就不再承担任何工作。郑淮*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对部门的工作安排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11.1及11.7条规定,公司决定,给予郑淮*警告处分一次。同时,从6月26日起,其不接受工作期间按旷工处理。”

5、《员工奖惩审批表》2。显示郑淮丽的奖惩类别为“记大过处分”,奖惩原因为“不接受任何工作安排,且而态度极其恶劣,屡教不改,按公司规章,建议给予记大过处分”,下方显示人力资源部与总经理意见,未显示郑淮丽签字。

6、《通报》(2014年7月23日)。显示主题为“关于对郑淮*的记大过处分”,内容为“公司员工郑淮*,……按前期的警告处分通报,如郑淮*继续不接受工作安排,公司将对其进行旷工处理,考虑到郑淮*还在哺乳期间,公司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理,并未按旷工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相应处罚。从6月27日之后,郑淮*对警告处分中的相关违纪事项不但没有丝毫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仍不做安排给她的工作,整天玩手机和自带的平板电脑。郑淮*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经多次谈话做工作,仍无任何改进,且态度极其恶劣,屡教不改,鉴于此情况,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13.6条规定,公司决定,给予郑淮*记大过处分一次。”安控公司主张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7月23日的两份《通报》均在公司展板中张贴进行公示。

7、录音。安控公司主张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与郑**之间的对话,发生于2014年7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录音内容显示为“郑:我的要求特别简单,你们都不能满足还让我拖着。李:你在公司上班,公司给你安排工作,就这么点儿事,一天下来一两个小时的事情你都不做。郑:两码事……但是后来把我的网断了,让别人怎么看。李:关键是开了网你就工作了吗?郑:我都说了我保证,有这个网肯定不比你们上的多。……李:现在的问题是公司给你安排的工作就这么点,你就因为上不了网你就不做工作。安排的工作第一没有超出劳动强度,第二从法律上没有违反规定。郑:本来从我怀孕的时候和我谈过,从我回来又跟我谈,然后你们正常的让我走,哪怕少开点补偿我也能接受……李:你以前的岗位撤消了,劝退是商量来着,不是强制的吧……李:前面谈的这些东西都是基于双方的协商,后面协商不成之后我代表公司来讲,我希望你能理解,这点工作量一天也就两个小时。郑:……因为生产这边的人好多我都不知道是谁,包括名单也没有过来,我对也对不上。……郑: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或者公司绝大多数人知道公司已经不需要我了,不管是辞职还是劝退,每天都有人在问我,对我来说不是很光彩的事情,所以我真的觉得继续干下去也没有什么意义。……李:你自己上网你承认多吗?郑:我承认这个,但是我能百分百保证,就是说公司没有基本的公平。……李:给你安排的工作只是原来岗位的一部分,没有超出你的工作强度和工作能力。郑:……这个确实不是你我说了算,……我希望公司跟我解除劳动合同给我一个合理的补偿……”。

对安**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郑**对两份《员工奖惩审批表》表示无法核实,从未见过,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其与安**司人力资源部李*于2014年6月底发生上述对话,但对安**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2014年5月12日休完产假返岗后,确存在浏览与工作无关的外网的行为,但系因安**司告知其原所在部门已经撤销,并未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建议其主动辞职,后双方在协商劝退离职补偿期间,李*告知其可自由安排工作;此后安**司仅在人力资源部人员忙不过来时让其帮了五六次忙,除此之外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且安**司关于罚款的规章制度并无合法性依据,故安**司自其2014年7月工资中扣除600元构成无故克扣工资。郑**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工资条。显示郑**月薪标准2800元,餐补190元,应发工资合计2990元,其他扣款600元,此外另有社会保险扣款,实发合计1877.49元。郑**主张上述为其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条,工资于2014年7月底发放。2、录音。郑**主张为其与安**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录音,内容显示为“郑:劳动法规定调岗部门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变更,你这边告诉我没有什么岗位,没法跟我签这个变更,你还跟我说不要跟我讲什么劳动法。李:确实是现在没有什么合适的岗位,在人力资源部这个池子里头我给你安排工作就是实际情况。郑:你既然没有岗位的话,你给我安排工作合理吗?李:那公司给你发工资你不干活合理吗……郑:从我怀孕哺乳期回来你又说过,公司不需要这个岗位了,希望我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但是你说……李:公司已经答应给你补偿了,但是你不同意。郑:公司答应给我四个月的补偿,根据什么?……郑:正常上班的话,合同得有个变更吧,咱们连变更都没有。李:没有岗位怎么给你变更啊?郑:是没有岗位的话怎么叫上班啊?李:没有岗位给你发工资了,给你安排点活就不行是吗?……”安**司对郑**提举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工资条中载明的系郑**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其公司于2014年7月底向其发放;录音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与郑**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的对话。

双方均确认2014年郑**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但就郑**当年度整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各执一词,郑**主张为10天,安控公司主张为5天。

郑**以要求安**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裁决:1、安**司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91.3元;2、安**司支付郑**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3、安**司支付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9.88元;4、驳回郑**的其他申请请求。安**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信、管理制度汇编节选、领用表、员工奖惩审批表、通报、录音、工资条、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0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郑**与安控公司均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看出,安控公司在向郑**发放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时,从中进行扣款600元,后郑**以安控公司无故克扣上述600元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安控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于安控公司进行上述600元扣款是否具备法律依据,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所指向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自以下方面进行考量:首先,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交的录音对话可见,郑**自2014年5月12日产假结束返岗后,安控公司告知其原有工作岗位已撤销,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变更岗位等事宜处于协商期间,且均未取得协商一致。基于上述特定事实背景,区分郑**对应期间未能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因成为必要。现安控公司主张已为郑**重新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但全面结合录音证据显示内容,本院认为郑**的主张更趋于合理,即安控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未给其安排常规的工作岗位,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安控公司未能就己方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必须同时指出的是,如安控公司撤销郑**原所在部门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所致,则郑**作为劳动者一方,在产假结束返岗后亦应积极进行针对调岗的协商事宜。本案中郑**在未取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多次进行浏览与工作无关网页的行为存在有失妥当之处,望其引以为戒。进而,就罚款行为本身,通常系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的一项惩戒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备用工自主管理权,但应限于合法合理的范畴内,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则安控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郑**进行罚款600元并自工资中扣除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郑**的劳动报酬,故应向郑**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元。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安控公司应当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91.3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14年郑**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本院对郑**其2014年每整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郑**2014年的出勤天数进行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郑**应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现双方均确认其已休3天带薪年休假,故安控公司应向郑**支付剩余未休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9.8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六百元;

二、北京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三角;

三、北京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二Ο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九元八角八分。

如果北京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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