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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应链管理中心与北京波**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邮**应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邮物流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波**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4日,波**司与中邮物流签订《人力资源综合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约定波**司向中邮物流派驻3名咨询顾问及1名项目负责人,提供为期6个月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项目。另《服务合同书》的第六约定,本项目所收咨询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按照项目进度,中邮物流应将合同款项分4期支付给波**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邮物流在支付前两期款后,却拒绝支付余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诉讼请求:1.中邮物流支付波**司合同尾款30万元;2.中邮物流支付滞纳金10290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分三笔,均以15万元为本金,起至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3.诉讼费由中邮物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邮物流在原审法院辩称:波**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许多项目没有完成,波**司拒绝第三期付款,符合合同第6.1.3的约定。波**司第二部分的招聘工作没有完成,波**司在第二部分的工作中只招聘了一名人力资源总监,还有三个岗位的招聘没有完成。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波**司要求减少应向对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不再支付第三、四期合同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波**司(乙方)与中邮物流(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服务范围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和指导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具体内容包含八项:1.1人力资源管理现状的调研分析、1.1.1通过标准问卷、现场访谈、资料查阅等方式对甲方进行全方位人力资源管理现状的调研诊断;1.1.2通过系统分析,形成详细的人力资源管理现状调研分析报告。1.2组织职位体系……1.3绩效管理体系……1.4薪酬福利体系……1.5建立招聘与员工培养和发展体系……1.6建立人力资源流程和制度……1.7咨询方案的指导实施……1.8帮助甲方设计搭建合理的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架构:1.8.1帮助招聘人力资源部门的空缺职位。根据合理架构规划,将包括人力资源总监1名,薪酬绩效主管1名,招聘主管1名,培训与员工发展主管1名;1.8.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评估。第二条约定项目预期目标为:通过有效的组织职位体系、绩效体系、薪酬体系、招聘体系、人才培训体系、人力资源流程制度的健全与实施,满足甲方当前和中长期人力资源有效的开发和管理,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激发员工潜能和工作积极性、建立人才培养及输出的需求,最终实现提高甲方人力资源竞争力和长期稳定发展的目标。第三条项目时间计划:3.1本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时间为6个月……3.1.2第二部分:完成项目启动和现场诊断调研工作,时间预计1个月(注:由于招聘工作的不确定性,波**司不保证在第一部分的时间周期中可以完成对人力资源部门相关岗位的招聘,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可能同时进行,即存在工作时间上的重合)……第六条约定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项目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和差旅费,其中:6.1项目所收费用为咨询费75万元,按照项目进度,甲方分四次支付给乙方:6.1.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项目费用的40%即3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6.1.2项目实施时间计划中,第一部分工作结束时,乙方提交甲方认可的纸质文本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3天内支付项目费用的20%即15万元。6.1.3项目实施时间计划中,第二部分工作完成时,乙方提交甲方认可的纸质文本资料后,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3天内支付项目费用的20%即15万元。6.1.4项目实施时间计划中,第三部分工作完成时,乙方提交甲方认可的纸质文字资料后,甲方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3天内支付项目费用的20%即15万元。6.2项目费用的第二项为差旅费和食宿费用,顾问来往甲方的所有差旅费和食宿费由甲方负责。6.3甲方无乙方认可的合理原因而无故拖欠付款时,每延迟1天,乙方可根据该阶段收费款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甲方逾期10个工作日没有付款的,乙方可以终止服务,直到甲方补齐费用及滞纳金。6.4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交工作结果,经由双方确认为乙方责任,每延迟1天,甲方可根据该阶段收费款额的1‰扣取服务费。如因乙方责任逾期10个工作日未能提交工作结果时,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合同同时还约定项目时间计划、项目培训计划、双方权利义务、保密、争议处理等内容。对于第一条服务范围,中邮物流认可波**司完成1.1项,部分完成1.2、1.3、1.4、1.5、1.7、1.8项,未完成1.6项。

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就合同履行情况波*公司方当时的在职人员王**向中邮物流公司孙**发送多封电子邮件,内容涉及组织架构调整、组织架构及部分制度文件、组织手册、人力资源项目总体工作计划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项目周计划、优秀员工评比、培训体系等部分制度文件、招聘主管候选人、薪酬绩效经理候选人、C&B候选人、招聘经理候选人、薪酬福利候选人、绩效指标文件、销售提成政策、薪酬管理更新、薪酬管理制度、年终奖发放方案、招聘及员工关系等诸多内容,波*公司将上述电子邮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波*公司称孙**为中邮物流公司总监,中邮物流称孙**原是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是波*公司给中邮物流招聘的,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于2014年5月离职。

波**司另提交王**与中**公司员工张*于2014年12月10日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工作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中邮物流表示已过举证期,录音形式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张*因在这一项目中失职,已于2014年6月16日与中邮物流解除劳动关系,张*对此耿耿于怀,因此证言缺少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

为支持其辩解,中邮物流提交其公司员工骆**与王**之间的对话录音,录音显示波**司推荐的部分人选,中邮物流未予选聘,以及招聘项目的费用为10万元。

中邮物流已付波森公司第一期、第二期合同款共计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约定波**司的服务范围中的八项,亦即波**司的服务内容中邮物流仅认可波**司完成了一部分,因此波**司对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波**司提交的涉及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波**司依据合同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大部分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但波**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约定完成了建立人力资源流程和制度等内容,对此,波**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中邮物流抗辩所称的招聘问题,从中邮物流提交的录音和波**司提交的有关电子邮件的公证书来看,波**司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帮助中邮物流招聘人力资源部门的空缺职位,积极推荐人选,因中邮物流的原因未能完成招聘,且从合同行文来看,波**司有帮助义务,对此无最终决定权,故在此项上不应认定波**司违约。对于波**司应获取的服务报酬,原审法院将结合其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因波**司服务内容存在部分未完成的情形,服务报酬需要重新核定,故波**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邮物流**应链管理中心支付北京波**责任公司合同尾款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波**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邮物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波**司涉及虚假信息宣导,因中邮物流选择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商时要求合作公司为外企或知名企业,波**司宣称自己公司为外企性质,涉及提供企业虚假信息。二、波**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波**司未完成建立:1.2组织职位体系;1.3绩效管理体系;1.4薪酬福利体系;1.5招聘和员工培养发展体系;1.6人力资源流程和制度;未落实:1.7咨询方案的指导和实施;1.8帮助甲方设计和搭建合理的人力资源架构这几项服务内容。因波**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服务,故中邮物流不予支付后续款项。三、中**公司拒绝第三期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波**司在第一部分的工作没有完成招聘人力资源部门空缺岗位职位的招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第二部分继续完成,但波**司在第二部分工作中只招聘了一名人力资源总监,且涉及到背景造假,还有3个岗位的招聘没有完成,因此,按照合同第6.1.3约定,波**司第二部分的工作完成但未提交经中邮物流认可的纸质文本资料前,中邮物流不应当支付第三期付款。综上所述,中邮物流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中邮物流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波**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中邮物流不再支付波**司后续服务费。二、原审案件诉讼费由波**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波**司同意原审判决,其针对中邮物流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不同意中邮物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邮物流与波**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

中邮物流主张,波**司宣称其为外企性质,涉及虚假信息宣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邮物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波**司存在虚假宣导行为且该行为影响了《服务合同书》的签订和履行;其次,《服务合同书》并未对波**司的企业性质、知名度等问题做出要求并进行约定。因此,中邮物流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邮物流主张,波**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不符合《服务合同书》的要求,其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1.2至1.8项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波**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双方各执一词。波**司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从公证书来看,波**司依据合同约定积极提供了相关服务,履行了除建立人力资源流程和制度等内容之外的大部分义务。中邮物流虽持相反意见,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之上,认定波**司服务内容存在部分未完成的情形,并据此酌情减少服务报酬且对波**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已充分考虑了《服务合同书》的实际完成情况。因此,中邮物流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邮物流主张,因波**司没有完成人力资源部门空缺岗位职位的招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能成就,故不应给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波**司对招聘人选没有终决定权,在其已经尽到积极推荐人选等帮助义务的情况下,因中邮物流的原因未能完成招聘,并非波**司违约。中邮物流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邮物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北京波**责任公司负担3044元(已交纳),由中邮物流**应链管理中心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邮物流**应链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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