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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广东**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634号关于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563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限公司(简称广**公司)、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施银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依据广**公司及德**公司的法律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6164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16851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18250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410707号“APPL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1410725号“APPLES”商标(引证商标九)、第815245号“APP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德**公司在第25类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否应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予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仿皮革、牛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生产销售渠道各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图形部分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主体识别文字部分存在区别,且德**公司的“texwood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服装商品上,二者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并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牛皮”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核定使用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非服饰用)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十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广**公司引证的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至六均表现为普通的苹果外形,被异议商标由正方形外框和框内的抽象苹果图形及文字“AEMAPE”构成,苹果上部有星状图形,下部为条纹状,外框下方有星状图形排列。比较双方商标图形,被异议商标在苹果外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外框以及星形和条纹等装饰图案,并给予消费者突出印象,二者在整体外观及文字呼叫上已产生明显区别。且鉴于苹果为自然界存在的普通事物,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以苹果图形为基础创作的商标已经具有其独特的表现及识别特征,能够与广**公司的普通苹果图形商标产生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广**公司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为中英文的“苹果”或“APPLE”文字商标,表现具体事物的文字与以该事物为表现对象的图形虽然可能呼叫一致,但由于图形可以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消费者也可以依据不同的表现特征进行识别。本案中广**公司的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图形商标共同使用宣传,已经形成紧密联系,而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的图形商标已产生明显区别,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的引证商标七至十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公司的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苹果确为自然界普通事物,独创性有所局限,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长期使用产生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服装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的设计表现形式与引证商标已产生一定区别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仿皮革、公文包、旅行包、衣箱等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提供者与德**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公司及广**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时,认为商标并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认定未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错误的。第05634号裁定没有对引起混淆可能性的因素充分考虑,从而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德**公司知名度高的引证商标并存不致误导消费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书包、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与德**公司的驰名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鞋等商品关联度较为紧密,应属于密切相关商品。并且,带有德**公司两个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遍布国内20多个省市,也包括苹果(中**限公司所在的省市,苹果(中**限公司在德**公司的两引证商标驰名后申请与其较近似的商标注册,存在恶意摹仿之嫌,且若各自的商标在同一地区销售则更增强了商标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第05634号裁定中显示苹果(中**限公司及美**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3-18均为逾期提交,不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考虑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因素。综上,德**公司认为第05634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5634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05634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056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5634号裁定。

第三人苹果(中**限公司及美**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同意第05634号裁定的认定意见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056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见附图一),苹果**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牛皮、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包、旅行袋、衣箱、雨伞、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后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由苹果**限公司与美**公司共同所有。

引证商标一系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见附图二)由德**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附图四),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四系第861645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五),由广**公司于199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公事包、钱包、手提包、手袋、购物袋、皮箱、旅行袋、书包、旅行箱、提包”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五系第1168516号图形商标(见附图六),由广**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具用皮制品、旅行袋、公文包、钱包、背包、皮箱、兽皮、伞、手杖、马具用皮带”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4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系第1182509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七),由广**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钱包、旅行袋、双肩背包、人造革箱、书包、手提包、小皮夹”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七系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见附图八),由广**公司于1997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家具用皮制品、旅行袋、公文包、钱包、背包、皮箱、手提包、书包、双肩背包、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八系第1410707号“APPLE”商标(见附图九),由广**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箱、兽皮、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九系第1410725号“APPLES”商标(见附图十),由广**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箱、兽皮、手杖、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十系第815245号“APPLES”商标(见附图十一),由广**公司于1994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购物袋、旅行袋、皮箱或皮纸板盒、小手提包”等商品,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13日。

德**公司、广**公司因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5765号“AEMAP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德**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德**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并被中国官方多次确认。本案中,请求继续认定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2、“苹果”系列商标在国际各国注册的清单复印件;3、“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及注册证复印件;4、德**公司在中国“萍果店APPLESHOP”分布情况图及部分店铺明细表复印件;5、德**公司广告在香港及国际上的获奖证书及奖杯照片复印件;6、德**公司对“苹果图形”及“萍果牌”的各类推广方法及证据复印件;7、互联网对德**公司商标及产品的报道和1992年-2002年德**公司的“苹果”系列产品在香港和国内的销售额、广告、产品推广开支的统计数字复印件;8、《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关“TEXWOOD及苹果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复印件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复印件;9、商标局(95)标审字第45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复印件和中华人民**人民法院四个判决书复印件;10、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及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11、1996年-2006年德**公司在国内各地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12、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相关案件答辩材料及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13、中企**中心的商标鉴定书(该鉴定书系逾期提交)。

针对德**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其企业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独特的品牌文化、效应及品牌体系、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在其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基础上的延伸,与他人商标并不发生权利冲突,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局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苹果”、“苹果图形”、“APPLES”等商标近似。二、广**公司苹果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公司注册的苹果系列商标;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针对广**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苹果(中**限公司、美**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苹果(中**限公司是美**集团在中国的外商独资企业,在品牌的经营中、商标的规范使用中,形成了自己独创的商标理念和显著性,实现了品牌在国内市场较高的影响力和竞争力,赢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苹果**限公司、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苹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NO.0770366);2、苹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NO.0118555);3、商标创意图和商标注册证;4、企业商标管理制度和成员企业文化视点;5、苹果公司办公大楼形象;6、生产流水线设备照片和公司系列产品;7、中**联合会等发布的销售排名和全国销售区域省级城市分布图;8、部分专卖店照片和《苹果五星家园》服饰家居广场照片;9、企业荣誉及领导访问照片;10、ISO9001、2000认证及检验报告照片和质量标准和专利证书;11、企业宣传照片、赞助公益活动照片和新闻媒体对公司宣传报道;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文件和假冒和侵权相关材料;13、公平交易局5家知名企业重点保护会议报道;14、企业文化展示和公司企业报;15、商标局裁定书;16、企业最早使用商标至今的销售发票证明和2002至2004年产量、销量、销量额状况;17、2002至2004年广告宣传投入比例状况表及产量销售量销售额状况表;18、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平面广告照片。

苹果**限公司、美**公司的上述证据3-18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均为逾期提交。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634号裁定,德**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十商标档案、第05634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无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可见,双方均选用了“苹果”题材作为设计元素,从标识的整体外形看,无论在文字组合,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组合上均不相同,呼叫亦不同,总体上因设计风格差异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所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同,相互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也非对于德**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由于“苹果”题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将其用于商标设计,德**公司的引证商标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具备在某一商品领域足以垄断“苹果”题材的资格,以致可以禁止他人将其用于标识设计。因此,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056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634号关于第2001558号“AEMAP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限公司、第三人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苹果(中**限公司、广东**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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