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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7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7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7月14日。

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第150785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79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9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9月29日。

第797769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12月6日。

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肩带、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带(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6年3月13日。

第1263367号“苹果”商标(见下图)由德**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围巾、披巾、肩巾、领带、手套,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4月13日。

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

第1687575号“APPLEMAJESTYA&M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苹果**团)公司(简称美**公司)于200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苹果**限公司(简称**公司)与美**公司共同所有。

被异议商标(略)

德**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1543号《“APPLEMAJESTYA&M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54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德**公司在先注册了若干“萍果”、“texwood及图”、苹果图形商标,德**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服饰市场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从主体含义及图形的表现形式构成对德**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及翻译,所指定的服务与德**公司驰名商标指定的商品密切相关,容易在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德**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公司的引证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2、德**公司异议成立案件列表及异议裁定书复印件;3、异议复审/争议成立的案件列表及相关裁定书复印件;4、北京**人民法院、中华人民**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被上诉人辩称

苹**公司及美**公司答辩称:德**公司的苹果商标并未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双方商标在内部结构、表现形式、创作风格等方面各不相同,整体外观差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虽然在服装服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跨类授权及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德**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市场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能当然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上,苹果本身为一种常见水果,其外形轮廓并非德**公司独创。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苹**公司及美**公司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6225号《关于第1687575号“APPLEMAJESTYA&M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22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德**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任何引证商标,也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侵犯除其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相关服务项目上已经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是以系争商标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商标虽然均含有苹果图形以及苹果文字含义,但一方面苹果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并非由当事人所独创,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在苹果图形中间加以“A&M”文字修饰,该文字部分也起到显著识别作用,因此,双方商标整体上能够起到区分各自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在服装服饰类商品上,虽然服装服饰类商品的生产销售也存在广告、推销等经营活动,但其从属于自身商品经营的特定的广告、推销等活动与为他人提供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商品等经营性服务项目并不相同,德**公司关于双方商标所指定的服务项目和商品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导致消费者与德**公司注册在服装等类别商品上的系列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小,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公司不服第6225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APPLEMAJESTYA&M”、艺术化的苹果图形及圆环组成,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可见,双方均选用了“苹果”题材作为设计元素,从标识的整体外形看,无论在文字组合,图形组合,文字与图形组合上均不相同,总体上因设计风格差异明显,使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所具有的显著识别特征不同,相互间能够产生明显的区分效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德**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由于“苹果”题材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均可以将其用于商标设计,德**公司在服装等商品类别上的苹果系列商标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在某一商品领域足以具备垄断“苹果”题材的资格,以致可以禁止他人将其用于标识设计。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差别较大,关联程度较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德**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5号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具有的区别特征不足以使消费者能清晰地区分商品来源,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德**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其商标专用权,是经过长期使用建立起来的商标美誉度,而不是对“苹果”题材的垄断,原审判决据此所作认定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苹**公司和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543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225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时虽提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未阐明具体理由,其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未提交引证商标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故对德**公司所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APPLEMAJESTYA&M”、艺术化的苹果图形及圆环组成。引证商标通常被相关公众称之为“苹果”或“苹果牌”。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以及呼叫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服饰或箱包类商品上,彼此差别较大,即使服装服饰或箱包类商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也需要从事广告、推销等经营活动,但这属于对自身商品经营的特定广告、推销,与为他人提供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商品的服务并不相同,因此上述服务和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小。基于上述情形,即使引证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构成了驰名商标,由于苹果的固有含义以及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和服务与商品上所产生的区别,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德**公司的引证商标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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