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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科展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图科展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杨**入职于图科展览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图科展览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与杨**约定的工资报酬。但杨**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工作业绩很差,没能按照约定为公司创造业绩。关于2012年至2014年的年底绩效工资,因杨**未能完成一定的工作业绩,并且超过了时效,所以图科展览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杨**违反公司规定,经常旷工迟到早退。故图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杨**: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266.67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3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图科展览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杨**入职于图科展览公司工作。

杨**主张2011年1月1日其与图科展览公司签订了长期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0万元,每月发1万元,余款在每年12月内补齐。为证明其主张,杨**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手写显示“年薪20万元”,期限为长期;2.电话录音(Ipad录制,当庭播放)及文字整理稿,显示:“……杨**:那我那边除了三年的欠的24万年薪,我那从八月份到后面的工资都没发。你这工资给我发点吧?吕**:是,我都在弄呢,都没发呢,连工资都没发呢。我这等着贷款。就是要等几天。等着我那边都弄好了。都要发钱的。……”3.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杨**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有固定收入且为九千多元,此外,2012年11月21日收入3万元,2013年3月21日收入5万元,杨**主张此两笔款项为图科展览公司补发的2011年度工资差额。图科展览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劳动合同的范本为该公司提供,但不认可手写的“年薪20万元”;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实发数额为该公司发放,但称需要核实实发数额的性质。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图科展览公司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图科展览公司主张杨**的月工资标准为9800元,但未举证证明。

图科展览公司主张杨**于2014年年底离职,但未举证证明。杨**主张其于2015年4月离职。

杨**曾将图科展览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图科展览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图科展览公司支付杨**: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6266.67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3300元。图科展览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图科展览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手写显示的年薪20万元,但未提交反证,故该院对杨**关于其年薪为2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图科展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杨**关于其2015年4月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图科展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杨**关于3万元及5万元为其2011年度工资差额及图科展览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图科展览公司支付杨**的工资未达到约定水平,杨**要求图科展览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合法有据,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杨**亦同意,该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工资差额86266.67元;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213300元;三、驳回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图科展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杨**入职图科展览公司后,图科展览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与杨**约定的工资报酬,但杨**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业绩很差,没能按照约定创造业绩,并且杨**的请求超过时效,所以图科展览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7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主张图科展览公司拖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图科展览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杨**工作不认真负责,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业绩很差,没能按照约定创造业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图科展览公司应举证证明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没能按照约定创造业绩。图科展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图科展览公司上诉主张杨**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图科展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图科展览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杨**关于其2015年4月离职的主张应予采信。杨**于2015年4月离职,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仲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图科展览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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