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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吉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吉品控股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影影、被上诉人吉品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盛**司、吉品控股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东方盛**司购买吉品控股公司2台CSM-1(R9861008CN)机器,单价13650元,总计27300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东方盛**司向吉品控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货款,吉品控股公司在收到合同全款后一周内发货,2015年5月15日东方盛**司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吉品控股公司的开户行东城安定门支行转账27300元货款,但吉品控股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一周内发货,吉品控股公司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也没有给东方盛**司发货,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货款也不予退还。现东方盛**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东方盛**司与吉品控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吉品控股公司返还东方盛**司货款27300元3、吉品控股公司向东方盛**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4、由吉品控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吉品控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吉品控股公司收到东**公司的货款后,吉品控股公司签约人杨**从吉品控股公司库房提取了货物并且向东**公司方签约人郎**通知了提货事宜,但经杨*多次电话联系郎**,郎**没有理会杨*提出的收货事宜更没有向杨*说明具体的送货地点。故此,吉品控股公司不同意东**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东**公司说明供货地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另外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2015年5月13日,东**公司(乙方)授权代表郎**与吉品控股公司(甲方)授权代理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货物品名为CSM-1(R9861008CN)机器、数量2台、单价13650元、总计27300元。2、包装及运输:2.1以坚固的纸箱或木箱包装,并能防潮、防湿、防震、防锈及防止粗暴装卸。适用于铁路、邮包邮寄、空运,以确保货物不致受损,使之完好安全到乙方公司。由于采用不适当或不妥当的包装而引起货物生锈、损坏、丢失应由甲方承担。3、发货时间:甲方在收到合同全款后一周内发货。4、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货款。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10、终止:10.1如果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且该违约方在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违约方违约后30日内未能对该等违约进行补救,另一方可据此向违约方发出书面终止本合同,且其任何其它补救措施不受限制,但本合同可能限制的补救措施除外等。《销售合同》载明东**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嘉业大厦3-5-104(以下简称嘉业大厦3-5-104)。

《销售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吉品控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货款。

二审庭审中,吉品控股公司陈述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多媒体交互平台,属于会议用品。

二审审理期间,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东肖**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东**公司租用嘉业大厦3-5-104作为办公地址;2、郎**交通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郎**曾给肖**打款,用于支付嘉业大厦3-5-104租金;3、煤气、电、水缴费单,证明东**公司租用嘉业大厦3-5-104期间缴费情况;4、证人赵**证言,证明赵**经常帮郎影影、郎**代收快递;5、天姿菊香美容院注册信息,证明天姿菊香美容院经营地址一直是嘉业大厦3-5-104;6、快递签收单,证明东**公司可以接收寄给嘉业大厦3-5-104的快件;7、物业公司证明及车证,证明东**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租用嘉业大厦3-5-104。吉品控股公司认为东**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拒绝对上述证据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东**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供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且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经本院释明后,吉品控股公司仍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因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与嘉业大厦3-5-104房屋的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7均为原件,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吉品控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5、6,证人赵**出庭作证,部分快递签收单为原件,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吉品控股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吉品控股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涉案货物发往其授权代表杨*收货地址,即丰台区马家堡东路23号院1单元1702室内。

再查明,2015年11月13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吉品控股公司。

上述事实,有东方盛**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网**行电子回单;房东肖**身份证、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复印件;郎占芸交通银行卡流水明细;煤气、电、水缴费单;证人赵**证言;天姿菊香美容院注册信息;快递签收单;物业公司证明及车证,吉品控股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顺丰快递寄件单、证人杨×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公司与吉品控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该院审理查明,东**公司虽然依约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但并未向吉品控股公司履行相应的送货通知义务,且《销售合同》上注明的东**公司地址与其实际办公地址不符,以致吉品控股公司根本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第10条第1款“如果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且该违约方在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违约方违约后30日内未能对该等违约进行补救,另一方可据此向违约方发出书面终止本合同,且其任何其它补救措施不受限制,但本合同可能限制的补救措施除外等”之约定,如东**公司认为吉品控股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存在根本违约,亦应依该约定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告知,在吉品控股公司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才方得终止合同。故此,该院认为,东**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方面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均存在瑕疵。该院认定东**公司与吉品控股公司之间的合同之所以无法履行完毕,系因东**公司存在过错。故此,该院对东**公司关于因吉品控股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对吉品控股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方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本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吉品控股公司突然提出其授权代表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东**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却强行要求东**公司当庭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东**公司当时对证人的身份也提出异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东**公司一方提出其当时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郎占芸可以到庭说明情况,与杨*就案件事实进行对质,然而一审法院片面主观臆断,不同意东**公司的请求就直接作出了口头宣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偏袒吉品控股公司一方,违反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致使案件未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二、本案证人杨*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杨*是吉品控股公司一方的员工,并代表吉品控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所谓的证言只能是作为吉品控股公司一方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明力。在东方盛**司支付合同全款后,吉品控股公司迟迟不发货,东方盛**司当时找到吉品控股公司要求其说明原因,吉品控股公司称货已被杨*领走,公司不再负责。然而东方盛**司是将合同款直接汇至吉品控股公司的帐户,吉品控股公司的员工杨*即使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那也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以此对抗东方盛**司,吉品控股公司明确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根本违约行为。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东**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均是明确确定的,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虽然不一致但对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影响,正是因为不一致,所以在合同前言部分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发货地址,东**公司已经提供了发货地址,吉品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具体地址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货,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中写明的东**公司地址为嘉业大厦3-5-104,一审法院到现场调查,认定该地址为居民住房,与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符。一审法院从未向东**公司出示过现场调查的笔录,而且是否为居民住房,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这与吉品控股公司能否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发货没有丝毫影响。吉品控股公司只要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可,根本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

四、根据《销售合同》第2条2.1以坚固的纸箱或木箱包装,并能防潮、防震、防锈及防止粗暴装卸。适合于铁路、邮包邮寄、空运,以确保货物不致受损,使之完好安全到乙方公司。由于采用不适当或不妥当的包装而引起货物生锈、损坏、丢失就由甲方承担。第3.1条甲方在收到合同全款后一周内发货。根据上述约定,该买卖合同是采取吉品控股公司送货到东**公司的方式履行货物的交接义务,对送货的方式也明确约定可以适用邮寄的方法,对于具体的送货地址合同亦有具体约定,因此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于2015年5月15日就向吉品控股公司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吉品控股公司应当在一周之内履行供货义务及时按照合同地址发货,合同也没有约定东**公司需另行再履行送货的通知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发货时间,东**公司根本也无必要再行通知。吉品控股公司只需按约定地址邮寄货物,若查无该地址退回或者东**公司拒收货物,那么即可证明吉品控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吉品控股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货物通过邮寄的方式发送给其授权代表杨*,却拒绝向合同相对人东**公司发货。因此,一审法院强加给东**公司一个所谓履行通知的义务纯属主观臆断、随意更改歪曲合同内容,以此认定东**公司未向吉品控股公司履行相应的送货通知义务,地址不符,导致吉品控股公司根本无法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完全系东**公司存在过错,完全是非颠倒,认定错误,没有任何法律逻辑及法律、合同依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吉品控股公司应当在一周之内,最迟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但东**公司多次电话催促吉品控股公司发货,吉品控股公司均不予理会,直到东**公司起诉、开庭当日即2015年12月16日,吉品控股公司的授权代表杨**将货物当庭带到法院要求交货给东**公司的代理律师,并且一审法院要求东**公司代理律师当庭验收货,东**公司认为已超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迟延将近7个月的时间,再履行合同义务,东**公司认为早已超过合理的期间,并且东**公司原本的计划早已落空,此类电子产品市场行情发生巨大变化,此时东**公司最初的合同目的根本已无法实现,吉品控股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东**公司依法具有解除权,吉品控股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改判吉品控股公司返还东**公司支付的货款27300元;改判吉品控股公司支付东**公司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吉品控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吉品控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吉品控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公司向吉品控股公司支付了货款,吉品控股公司未向东**公司交付货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品控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销售合同》约定吉品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合同全款一周内发货,并且应当合理包装货物,确保货物完好安全到东**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吉品控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吉品控股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之后一周内发货。吉品控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东**公司交付货物,直至2015年7月10日才将货物发往其《销售合同》约定授权代表杨*的收货地址。吉品控股公司针对其未能依约发货行为辩称,因东**公司拒绝提供具体收货地址导致吉品控股公司未能依约发货。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吉品控股公司应当将货物发至东**公司,并未约定吉品控股公司应当按照东**公司指示发货,且《销售合同》也载明了东**公司的住所,吉品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吉品控股公司所在地。如果吉品控股公司认为东**公司不在合同载明的地址办公,应当积极联系东**公司以确定发货地址,吉品控股公司虽主张其与东**公司联系确定发货地址,东**公司拒绝提供收货地址,但吉品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东**公司联系确定发货地址。

其次,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煤气、电、水缴费单以及物业公司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吉品控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证明东**公司缴纳过嘉业大厦3-5-104的燃气费、电费、水费,并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赵**证言以及快递签收单,内容相互印证,吉品控股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证明东**公司曾在嘉业大厦3-5-104收货。吉品控股公司关于东**公司不在《销售合同》载明住所办公,无法确定发货地址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吉品控股公司关于东**公司拒绝提供具体收货地址导致吉品控股公司未能依约发货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吉品控股公司未能依约发货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东**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但截止一审起诉时吉品控股公司仍未履行发货义务,且根据吉品控股公司的陈述,案涉货物为电子产品。因电子产品价格波动较大,且东**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吉品控股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通知吉品控股公司解除《销售合同》,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吉品控股公司的时间为东**公司通知吉品控股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并确认东**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东**公司要求吉品控股公司返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东**公司要求吉品控股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764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东**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北京东**限公司与吉品**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

三、吉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东**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三百元;

四、驳回北京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北京东**限公司负担47元(已交纳),由吉品**限公司负担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北京东**限公司负担94元(已交纳),由吉品**限公司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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