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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黎明与苏州高**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黎明因与苏州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融投资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认为高融投资公司在无任何合法征地及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产权的土地和房屋(该房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胡巷街23号),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法律赋予的既有的财产权益。钱**认为其房屋拆除的过程为“2010年8月31号晚上、9月1日凌晨1至2点时被拆除,不知道是谁拆除的,是被偷拆的,我们是2010年9月1日早上才知道房屋被拆情况的”。2010年9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以故意毁坏财物案对钱**的报案予以立案。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苏州**源局与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当年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012010CR00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相城区富临路南、民凌路东、用地面积7860㎡、编号为苏地2009-B-111号A地块的土地出让给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4月27日批复同意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在2009-B-111号地块上建设高铁商务大厦项目,建设地点在富临路南、民凌路东。2010年5月11日,苏州市规划局向苏州市高**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高铁商务大厦,用地位置为元和街道富临路,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面积为11.79亩。2012年1月17日,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同意因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将建设高铁商务大厦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高融投资公司。2012年1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高融投资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于相城区南天成路南、城通路东,使用权面积8571.0平方米。苏州**城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在上述规划许可证上登记“根据3205012010CR0068号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因用地单位变更为苏州高**限公司,用地面积变更为12.857亩”。原审又查明,钱**及杨**、马**等三人于2013年以要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认定钱**使用的房屋在苏地2009-B-111号A地块西南方向,距离较近,但钱**使用的房屋不在该地块范围内,故钱**与该地块土地出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驳回了包括钱**在内的三人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相城区元和街道拆迁办调查取证,其认为,对于钱黎*等人的房屋是何人拆除的不清楚,对于钱黎*的房屋是否在高融投资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发改局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立案告知单、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审原告钱黎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高融投资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黎明认为高融投资公司侵犯其对房屋和宅基地的权益,并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首先证明其原来的房屋和宅基地在高融投资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对此,根据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已经排除钱黎明的房屋和宅基地在高融投资公司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内,钱黎明认为高融投资公司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但对此也未能有效的举证予以证实;另外,根据高融投资公司举证的权属证书,对其现在的建设用地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钱黎明主张高融投资公司侵犯其房屋及宅基地权益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钱黎明对苏州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钱黎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黎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位置图及现场照片,上诉人的宅基地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范围之内,且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证明上诉人的具体位置,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交的位置图及相关证据,有失公允。二、上诉人的房子和宅基地不在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少批多占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位置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了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占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非法占地,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的开工建设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工建设不具有合法性,其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无须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根据苏州**发改委文件以及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才成为2009-B-11号地块的投资主体,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其房屋是在2010年8月31日晚上9月1日凌晨就被拆除的,而当时被上诉人还未受让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不可能是拆迁主体;2、根据南京中院的判决书,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地块不在被上诉人的用地范围之内,两者之间并无关系;3、被上诉人作为合法受让涉案土地,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多占的情形,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另外,被上诉人如存在任何违法建筑的情形,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查处,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钱黎明申请本院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并测绘其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因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认为高**公司在无任何合法征地及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产权的土地和房屋,高**公司抗辩其对涉案建设用地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高**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高**公司为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高**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钱**认为其宅基地在高**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之内,但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已经排除钱**的房屋和宅基地在高**公司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之内,且钱**主张的高**公司存在少批多占建设用地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钱**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钱**的房屋已被拆除,尚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系被高**公司违法拆除,钱**要求高**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钱**主张的高**公司开工建设不合法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黎明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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