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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36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年利率为9.98%,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多次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98084.50元,利息8758.17元,罚息7452.51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360元,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累计逾期17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逾期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九万八千零八十四元五角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罚息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王**、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华大厦支行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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