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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四方中心)。张**为经营之需,在原告下属中**行北京国奥村支行(以下简称国奥支行)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为北京**贸中心;账号为×××。双方又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协议书》及《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发放的POS终端进行结算,商户编号为XXX,且被告在使用POS终端时,须每日进行日结处理并及时与中**行进行对账并提供原始凭证。2014年3月21日被告发生93950元的商户调单业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原始凭证,造成中国**限公司扣划了原告93950元,对应调单业务科目号为XXX,从而使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笔资金。该资金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相关协议,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资款93950元;3、被告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

中**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称2013年左右身份证丢失。

2、四方中心营业执照、税务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开设了个体工商户。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未来过北京,从来没有在北京开设个体工商户。

3、四方中心的企业信息,证明四方中心经营状态。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人没有关系。

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补充协议,证明张**在中**行办理了POS机终端结算业务。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均无张**本人签字,与本人没有关系。

5、四方中心交易流水,证明四方中心曾经发生过调单业务,中**行为被告垫资的金额。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跟张**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与中**行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注册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我没有来过北京,我在家乡卖菜,我不知道四方中心,从来没有注册过商户,我不同意中**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具了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自北京市丰**局丰台工商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所)调取的四方中心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在丰台工商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四方中心注册地现场的照片、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风对工商档案中《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的全体投资人(合伙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的经营者签字处的签字以及《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的签字,以签字字体不一,存在涂抹,且“张*风”书写为“张*凤”明显错误为由不予认可,中**行则认为档案材料经过工商局审核通过,并注册登记,签字书写错误系笔误,不影响张*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方中心于2013年4月21日由代办企业北京力力思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在北京市丰**局丰台工商所办理注册登记,实际经营人登记为张金风。2013年5月8日,四方中心与中**行签订《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行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补充协议》,约定四方中心为中**行的特约单位,双方开展银行卡受理业务。2013年5月23日,四方中心在国奥支行申请开立单位账户,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载明:开户银行名称为中**行北京国奥村支行;账户名称为北京泽运四方商贸中心;账号为×××。

另查,张**,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四方中心个体工商档案材料中用以授权委托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的《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的全体投资人(合伙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字为“张**”,《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的经营者签字处的签字“张**”与上述签字字体不一且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用以委托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的签字不是“张**”而是“张**”。四方中心的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3号(北京洲洋宾馆6111室),但实际地址上并无该商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本人否应当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结算业务向中**行承担责任。中**行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四方中心与其存在基于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四方中心在中**行申请了单位银行账户。但中**行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张**和四方中心的签章处只有四方中心的公章和张**的签名章,并未出现张**本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四方中心与中**行的之间的法律行为系由张**直接实施并负责。根据本院调取的四方中心的工商户档案材料显示,四方中心系由北京力力思源注册代理事务所代办注册,《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的全体投资人(合伙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的经营者签字处的签字前后字体不一,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委托代办注册的《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的签字却为不是“张**”而是“张**”。虽然中**行认为此处系张**本人书写错误导致,但签名错误不符合生活常识,且中**行就前后签字字体不一及书写错误未给予合理解释及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中**行认为四方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为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中**行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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