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徐*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56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给付案款人民币3.14504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下车牌号为京N的机动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56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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