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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廊坊开发**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云海木业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廊坊开**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木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木制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装修工程供应固定家具及安装工作。2012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增补合同,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9410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没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余333257元货款未付,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257元,承担违约金598430.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开**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木制品购销合同、徐州阿尔卡迪亚木制品增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的承担方式。

2、徐州荣**(阿尔卡迪亚)结算汇总表、廊坊家兴美工程往来资金表,证明双方在工程完毕后,进行了结算汇总,被告认可关于本次买卖所发生的总金额。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制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荣景盛苑(阿**)精装小区X区X号楼X、X单元装修工程供应固定家具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款为2789512元。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增补合同二份,增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增补合同价款分别为109935元、41644元,三份合同价款总计294109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分批付款,在原告将货物送至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逾期给付,则按照货款总价每日0.1%给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前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于该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616743元、2011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物抵债支付货款991091元,尚欠余款33325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333257元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货款总价每日0.1%给付违约金,但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598430.39元与其实际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开**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33325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以33325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0元,减半收取6560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廊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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