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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纪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辉诉被告纪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桂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生意往来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寻找被告索要借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程**借款10万元,借款行为地为昌平区南郝庄临301号程**家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纹。原告于当日将10万款项提供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未能按期返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向原告程**返还借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纪**向原告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纪桂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程**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纪桂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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