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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兰博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兰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位于北京市**富海中心3号楼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1401号)系我从房主王**处承租而来,原告有对外转租权。2014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1401号房用于办公,租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其中2014年8月26日至9月9日为免租期。每月租金为5208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我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二个月的租金为押金。在第二次要交房租时,我与被告就无法联系上了,房门被锁,人员全部离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4月24日的房租798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416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401号房屋的业主系王**,2014年8月21日王**与刘*签订代理出租合同,约定由刘*代为1401号房屋的出租,代理期为3年3个月,每月租金为44890元。2014年8月26日,刘*与兰**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将1401号房屋出租给兰**司用于办公,租期为1年零15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520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六,后续付费应在期满前20日付清。兰**司交纳二个月的租金为押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司于2014年8月29日、9月9日分二次向刘*指定帐户汇入416640元。2015年2月20日,刘*通知兰**司交纳下半年房租,发现兰**司已搬离。4月24日,王**与刘*解除了代理出租合同,王**将1401室收回。刘*未退还兰**司交付的押金。刘*未提交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兰**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付款回单、解除合同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兰**司与刘*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兰**司在合同履行中自行搬离,至1401号房屋被业主收回,其与刘*之租赁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双方合同已实际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因兰**司未按期交付费用,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刘*应按约定退还兰**司支付的押金。因刘*未提交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兰博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一五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四日的房屋租金七万八千一百二十元;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兰博医**有限公司房屋押金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元;

三、兰博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违约金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兰博医**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兰博医**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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