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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夏财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如水公司)与被告中夏财智文化传媒(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淡如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淡如水公司起诉称:淡如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网上认识李**,李**称其系中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中夏**公司可以代理淡如水公司进行商标注册。2015年8月12日,中夏**公司收取了淡如水公司1000元商标注册费,其后中夏**公司又收取淡如水公司50000元。淡如水公司发现中夏**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注册,没有代理商标注册资格,要求中夏**公司退还上述款项,中夏**公司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夏**公司退还淡如水公司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不同意淡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淡如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所述的51000元,系其支付给李**个人的款项,该款项是基于张**和李**(代理人钱**)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由张**委托李**策划、设计、制作“五智”商标logo,并申请商标注册,付给李**的。李**收到款项后,已策划、设计、制作了“五智”商标logo并已委托北京世纪瑞*商标代理事务所(世纪瑞*代理所)代为申请了“五智”商标。故淡如水公司起诉中**公司主体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系统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推广服务等。

2015年8月12日,张**为设计制作并注册“五智”商标,通过支付宝向李**支付1000元、8月25日支付3万元、8月27日支付2万元。

为证明与中**公司存在委托注册商标关系,淡如水公司提交支付宝付款凭证,收款人李**,付款人张**,用于证明淡如水公司付款51000元;提交了录音证据,以证明李**承认收到51000元,并承诺给淡如水公司开具公司发票,认为李**在录音中认可他的公司是中**公司,同时录音证据证明李**未予说明款项的使用情况;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系受到任职限制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管和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张**认为其提出设计理念,向李**提供了“五智”中英文字样,李**据此免费制作的。李**认为商标设计理念是其提出的,且在制作过程中,六易其稿,是其设计的“五智”商标,为商标的设计做了大量工作,不存在免费制作的问题,已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为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淡如水公司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录音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中夏财智公司提交的商标标识图案、合作协议、商标注册申请材料、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淡如水公司主张与中**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对双方合伙协议的成立、合伙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李**作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代表中**公司作出,即李**收款并为李**设计制作商标并代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中**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结合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进行判断。鉴于:1、淡如水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李**收到款项的事实,而中**公司提供了李**设计、制作商标的图案及委托第三方代理注册商标的证据,淡如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委托中**公司代理注册商标;2、从张**与李**的谈话录音内容不能判断中**公司接受了淡如水公司委托为其注册商标的事实;3、淡如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称了解到每个商标注册费用应为800元左右,15个商标应为12000元,但李**向李**支付了51000元,淡如水公司据此认为与中**公司存在委托注册商标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经本院释明,淡如水公司表示坚持按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中**公司,因此,淡如水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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