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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王**、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王**0(2011年11月12日死亡)与张**(2002年11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长女王**、次女王**。王**0与张**生前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济合作社拥有集体资产量化个人配股,股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8500元、282100元。父母在世时。我们对二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期间父母的存款及股份均由三被告掌控。2008年5月中旬,王**将母亲在海淀区**济合作社拥有个人资产量化份额现金部分,按每人53800元分成五份,电话通知原告王**领取,并告知王**说姊妹五人每人有份,平均分配,原告王**至今未分得母亲遗留的该笔款项。马连洼拆迁后,原告王**为父亲王**0提供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兰园26号楼2层3门201房屋,供父亲居住,由王**之子王**陪同王**0居住该房直至王**02011年11月12日去世。父亲去世后,王**及王**兄弟二人在马连洼兰园26号楼2层3门201房内为父亲办理了丧事,发送了父亲。后我们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分割父母亲所遗留的存款及股份,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王**0、张**遗留在北京市海淀区**济合作社的股份,股面金额为600600元;2、判决王**依法继承母亲张**遗留的现金53800元;3、依法分割王**0在北京**帐号为×××的帐户截止2011年11月15日的存款本息2万元;4、王**、王**、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王**五年不尽赡养义务,不到父亲家中看望有病的老人,父亲王**0掌管钱,有多少钱我们不知道,王**的钱王**说不养老人就不给他,让老父亲花,马连洼兰园的房子本来就是二老的房子,是王**夫妇以养老的名义骗到手的,五年不养老人,一直到老人去世。因王**要多分一份给他儿子我们不同意,所以到现在没有分。

被告王**辩称,已收到法院传票,但我不去开庭,有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王**辩称,已收到法院传票,由于开庭期间不在国内无法参加,有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同意第一项诉请,因为王**不管老父亲的生活起居,所以老父亲没有把钱给他,老父亲自己把钱花了,不同意第二项诉请,老父亲的存款本息,我们不知道,老父亲自己处理了。王**、王**对老父亲根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老父亲病重、生活根本不管不问,老父亲在世时款项由自己支配,我们无权干涉,老母亲的钱,由老父亲王**0分配给子女,由于王**得到了父母的房子以后就不管老父亲的生活,因此老父亲没有将母亲的钱给他。王**、王**用老父亲自己存折上的钱为老父亲办的丧事,根本不是他们自己掏钱。老父亲的丧事,王**、王**没有通知我,造成我没有送老父亲最后一程,二人对我造成的伤害我一辈子不能原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2011年11月12日死亡)与张**(2002年11月死亡)系夫妻,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长女王**、次女王**。王**、张**未留有遗嘱。

王**、张**在北京市海淀区兴劲马股份经济合作社有股份分别为318500元、282100元,共计600600元。王**于2011年3月5日曾在北京市海淀区兴劲马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上书写“王**的股份赠与王*3名下未(为)我养老送终”,王*3据此将王*1、王*2、王*4、王*5诉至本院,要求王**的股份318500元归其所有,本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王**曾于2006年9月22日、2008年4月17日领取其与张**资产量化份额453746元。

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王**、王**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80%,二人就张**遗留现金53800元及对王**0、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经王**、王**申请,本院调取了王**0在北京**帐号为×××的帐户,帐户余额为6089.63元;王**、王**表示二人继承份额共有不需要析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兴劲马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2013)海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张**在北京市海**济合作社的股份,系二人之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王**、王**、王**、王**平均继承,故王**、王**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王**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80%,因二人主张对王**、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二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遗产,首先要证明遗产的存在,而王**、王**就张**遗留现金53800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王**、王**主张的本息20000元,绝大部分发生在王**在世时,由谁支取、是否存在均不能确定,故王**、王**主张的本息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账户余额6089.63元,应作为王**的遗产由王**、王**、王**、王**、王**平均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兴劲马股份经济合作社处王*10、张**名下股份六十万零六百元中,二十四万零二百四十元归王*1、王*2所有,十二万零一百二十元归王*3所有,十二万零一百二十元归王*4所有,十二万零一百二十元归王*5所有,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王**继承母亲张**遗留现金五万三千八百元的诉讼请求;

三、王**名下北**银行(帐号为×××)账户余额六千零八十九元六角三分中,二千四百三十五八角七分归王**、王**所有,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归王**所有,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归王**所有,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二分归王**所有,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由王**、王**负担二千一百零八元八角,已交纳;由王**、王**、王**各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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