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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韦*未告知永**公司任何理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从永**公司为其代为租赁的房屋中搬走,永**公司与韦*联系,但韦*声称不愿返回永**公司继续工作,因此,韦*系自行脱岗离职,符合销售合同中关于返还佣金并给付违约金约定的行为。现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韦*返还永**公司佣金40万元,给付违约金4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韦*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韦*在工作中并未提出辞职,是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公司与韦*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永**公司为甲方,韦*为乙方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营业场所内从事销售工作,甲方同意支付总金额为肆拾万元的佣金。二、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不得在甲方营业场所外兼职。如乙方兼职或提前辞职,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将已支付佣金全额返还,并支付相同金额的违约金给甲方。”永**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韦*领取了佣金40万元,韦*称此为永**公司支付给韦*的跳槽费。

经询,永**公司称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主张本案诉求。

韦*曾于2014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5年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9325号裁决),查明:“……韦*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初永**公司人事、秘书马*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返还佣金,其认为系永**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永**公司表示……2013年12月初,因韦*长期未到岗,且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自己退了公司为其租的房子,故其公司致电韦*,韦*明确表示不来上班了,其公司认为韦*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仲裁委认为:“……永**公司虽主张韦*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缺乏证据支撑,依据不充分;韦*自2013年12月16日后未再出勤,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永**公司安排其于2014年1月起回家待岗,及永**公司直到2014年4月才以电话告知的形式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基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比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永**公司应支付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永**公司、韦*双方均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永月东公司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57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永月东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公司称根据双方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如乙方兼职或提前辞职,均视为乙方违约”一条主张本案诉求,但已生效的09325号裁决中,仲裁委认定永**公司主张的韦*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缺乏证据支撑,依据不充分,并未认定韦*提出辞职,故永**公司要求韦*返还佣金、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永**公司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公司上诉称:2013年6月20日永**公司与韦*签订《销售合同》,韦*正式上班之前,永**公司支付给韦*40万元佣金。另外约定,韦*应当工作至2014年6月19日,每月工资为3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韦*未经永**公司同意,未到永**公司公司上班。按照《销售合同》约定,韦*应在永**公司公司工作一年时间。由于韦*在永**公司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就自行离职,该离职行为应当认定为辞职。一审法院未对韦*的离职行为进行调查审理,直接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9325号裁决为依据,认定韦*不到永**公司上班,不是辞职行为。但是该裁决书实际上并未就韦*是否辞职作出最终认定,仅比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曲解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9325号裁决的内容,未就本案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韦*返还佣金40万元;3.判令韦*支付违约金4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永**公司和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09325号裁决作出事实认定,本案中永**公司虽不认可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推翻上述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永**公司坚持以韦*辞职为由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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