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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京顺义区支行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京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邮储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了贷款119万元,并于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张*放款1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现在被告张*的违约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原告邮储银行有权就被告张*名下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拍卖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贷款人(乙方)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甲方)被告张*签订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4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甲方不得擅自挪用贷款,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甲方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2、人行征信报告显示甲方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乙方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且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四)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情形;(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六)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确保被告张*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小*)¥182418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2013年9月26日,乙方(抵押权人)原告邮储银行与甲方(抵押人)被告张*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见附件1。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211050号,抵押财产的价值:1824188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为被告张*提供借款119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7.8%的固定利率。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为被告张*发放了贷款119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清偿了该笔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38940.12元。后,被告张*未再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他项权利证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邮储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现因被告张*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张*提前清偿贷款本金119万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关于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张*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就其119万元的借款为原告邮储银行提供金额为182418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因被告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邮储银行要求就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京顺义区支行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京顺义区支行与被告张*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已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顺义区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一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京顺义区支行与被告张*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中国邮**北京顺义区支行就被告张*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百八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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