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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王**、金**系相邻住户,金**住宅位于王**住宅北侧,双方间隔一条道路。王**于2003年7月15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村内空闲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在王**承包的空闲地北侧有村委会破旧北房16间,村委会以6000元的价格卖予了王**。2007年初,王**将上述房屋翻盖。现金**在王**房后种植树木,堆放柴禾等杂物,树木上临电线,且导致排水不畅。王**认为,金**的行为影响了王**对其土地的正常使用,损害了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金**将其栽种在王**北房后的树木伐放,将堆放的柴禾等杂物清除;2.诉讼费由金**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一审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王**享有的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的院落及原有的老房用途为铁编加工付业,并非用于村民或居民的居住。第二,王**与村委会签订的空闲地经营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四至不清,王**实际使用的场地及院落是否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土地,现无法确认。第三,王**要求金**腾退的柴禾等杂物,金**在了解王**起诉之后即已将堆放在王**北房墙基处的柴禾向北移,目前堆放柴禾的地点距离王**新建北房的距离大概3米,对王**不构成妨害。王**要求金**清除的树木,也因距离王**的房屋有很远的距离,金**栽种的五棵树,其中最近的一棵距离王**的距离是3.9米,最粗的树距离王**的北房4.7米,故金**栽种的树木对王**的房屋不构成妨害。第四,王**要求金**清除柴禾及木料的真实目的及原因并非是对王**构成妨害,王**起诉之前,曾经找人与金**协商,要求金**将所种的树木、柴禾清除,王**要在房后修建永久性的护坡或其他永久性建筑,王**表示可以给金**一些补偿,金**未同意。金**的意见是,不同意清除柴禾及树木,也不同意王**在其北房后修建永久性的护坡或其他永久性建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1前后为邻,王**居前,金×1居后,双方宅院之间有一条东西向街道(所谓王**宅院系王**承包地内的住房)。

王**北房北侧有其原有的磉石,金×1所栽种的树木距离王**原有磉石0.90米至1.80米不等,原有磉石距离王**现有北房2.20米至2.60米不等。

金×1所栽种的树木包括三棵核桃树、三棵柏树、一棵枣树及一些椿树。

王**表示,准备在原有磉石北侧修建护坡,护坡处垒建高一米多的墙,但未确定该高一米多的墙距离原有墙磉的距离。金×1不同意王**垒墙,表示违反了当地的风俗;此外修建的护坡也扩大了王**承包地的范围,侵占集体土地。

一审庭审中,金**表示,若树枝树干向南超过王**原磉基,则同意予以修剪。

另查,一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537号王**与金**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王**诉称我于2003年7月15日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村内空闲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且购买了位于空闲地北侧破旧北房16间。所购之北房与金**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街道,我居道南,金**居道北。金**在16间房屋东侧10间房屋后栽种有10棵杨树,直径0.10米至0.40米不等,树干南倾,树冠覆盖了我的房顶,其又在我房后堆放柴*、木料等杂物,致自然排水不畅,其行为给我的房屋造成了侵害。请求判令金**将栽种在我房后的10棵杨**放,清除堆放在房后的杂物,诉讼费由金**承担。

一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537号一案中,金**辩称:树冠是覆盖了王**的屋顶,我同意将树伐放。在王**房后堆放的木料并没有靠在王**的后檐墙上,未给王**房屋造成妨碍,故不同意移走。

针对一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53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王**购买了一街村村委会北房16间,该房屋与金**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街道,王**居道南,金**居道北。在王**购买房屋之前,金**在16间北房东侧10间房后栽种了10棵杨树,且于2007年4月在王**房后又堆放了一些木料。经现场勘测,金**的10棵杨树之树干均向房屋一侧倾斜,树冠覆盖在房屋的后坡上,其堆放的木料距王**房屋后檐墙磉基40至60公分不等。本案在审理中,金**同意将10棵杨**放,亦同意将木料移至距王**房屋0.70米以外,但王**坚持将木料移至距其房屋1米以外,对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一审法院(2007)顺民初字第553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金**栽种的杨树给王**之房屋造成了妨碍,应当伐放,其堆放的木料距王**房屋较近,给王**房后排水造成了不畅,应当将木料北移,所移距离,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栽种在王**北房后之十棵杨树伐放;将堆放的木料向北移至距王**北房后檐墙磉*零点八零米以外。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针对王**要求金**清除位于王**北房北侧的杂物及树木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杂物及树木距离王**北房较远,不会对王**北房产生影响;此外,王**表示,准备修建护坡,护坡处垒建高一米多的墙,但未确定该高一米多的墙距离原有墙磉的距离,故现有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杂物及树木是否影响到王**修建护坡,且一般而言,为保护建筑所打散水的宽度不超过五十厘米,上述杂物及树木距离原有墙磉的距离超过五十厘米,故现有情况下,难以认定金**的杂物、树木对王**构成妨碍,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金**表示,若树枝树干向南超过王**原磉基,则同意予以修剪,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1自行将所其栽种树木向南超过王**原有磉基北沿的枝干予以修剪;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出示了与村委会签订的村内空闲地经营承包书及收款收据。承包书中表明了上诉人使用土地的具体面积及四至,其中北至道。该证据证明道路以南的一定范围内由上诉人合理使用。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的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堆放杂物,其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因上诉人翻盖原有北房时向南平移了几米,原房磉还在,被上诉人的树木及杂物紧邻该房磉。一审法院认为树木及杂物距离上诉人现有北房较远,不会对上诉人北房产生影响,对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3.通过一审判决看出,被上诉人只有姓名正确,其他的全部个人信息均为何希*的,可以看出在审理此案时是否用心。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7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的宅院位置情况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树木情况中除三棵柏树已被伐除外,椿树的数目为5棵,杂物为一堆柴禾(部分树干)。王**宅院东侧为案外人沈**的北正房,西侧为案外人王**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空闲地经营承包书,收据,(2007)顺民初字第5537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要求金×1清除其北房北侧的杂物及树木的请求基础,是基于其承包土地的事实。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却为相邻关系,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对另一方构成妨碍,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也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依王**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金×1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的承包地使用权,王**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20元(已交纳),金**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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