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张**、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荆*,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马岭将位于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张**又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张**。后张**雇佣原告具体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摔伤,张**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是涉诉工程的房主,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所以我方要求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2.02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4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7055.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在2011年7月,因为顺义区杨镇三街有业主需要装修房屋,张**找到被告张**,让张**联系一些其它人一起干活,而非如原告所述张**将木工活转包给张**。第二,施工场地是张**带着张**到现场看的,张**不认识业主,也不认识张**在上诉当中提到的叫董**(董**)的人。第三,在本案案发之前,张**也曾经为张**介绍工作,工作报酬也是张**负责实际发放,针对这一点,法庭曾经找张**、张**做过笔录,双方都认可这一点。第四,当时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以及施工材料都是张**提供的,当时的工资也是由张**答应发放的。第五,事发的时候,张**并不在现场,事发后张**拿出1000元交给张**,让张**支付原告的急救车的费用,这一点符合张**作为雇主应付的义务,张**当时送原告就医是出于工友之情,并非由于原告是张**的雇工。第六,原告和我方都是木匠,双方平时关系还可以,平时双方知道哪里有活都互相通知一声,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后,即使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认为这属于原告的举证义务。综上,原告和我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摔伤和损害后果与我方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与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刘**在一审起诉书中已言明“张**雇佣原告具体从事装修木工工作”,由此可见,与刘**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张**,应由张**对刘**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2、本次装修工程事故中,我与刘**根本就不认识,事故发生当天,才是双方第一次见面,现实中,两个根本不认识的人,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我方认为,刘**认定自己是被张**雇佣,应当是有一定原因的。按照常理,具体提供劳务的人,可能不知道工程的承包人是谁及工程款是多少,但一定知道谁给自己发工资。本案中,刘**因为知道是张**给自己发工资,所以,起诉书中才认定与张**存在雇佣关系,才要求张**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3、张**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4、我方对于刘**的木工工作,不存在工作安排、监督、指挥和管理。并且,张**与刘**的劳动工具、相关设施,都是自备的,并非我方提供。5、我方只是送货,在需要装修材料时,才去施工现场,其余时间并未去过现场(证人证言为证)。而且,我方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获益,只是赚取材料费而已。由上可知,我方与刘**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二、我方只是涉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并非工程承包人。1、刘**于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起诉时,房主马**曾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是房主马**,承包人是案外人董**(董**),并非我方。2、本案中,我方与房主马**根本不认识,承包关系也无从谈起。3、我方只是为涉诉工程送材料,并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三、对于以下几点,法庭应重新认定。1、原一审法院对于1000元医疗费认定是错误的。我方与张**之间属于朋友兼合作关系,当张**遇到困难,需要向我方借钱时,我方答应也是非常符合常理的,故借钱给张**不能作为认定我方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2、根据刘**提供的医疗单据显示,其有20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具体诊治不详。根据医学资料,高血压的症状表现为:头晕头痛、恶心呕吐、视物不清、心悸气短,由此可见,刘**的身体条件根本不能从事此类的高处作业。但刘**明知故犯,对于造成的事故,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请法庭注意,刘**摔伤的高度仅为1.3米,按照常理讲,对于一个成年人,几乎不可能摔得如此严重。我方认为,除了运气不佳之外,刘**当时的身体状况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一审时,和刘**同工且中午一同吃饭的张**曾指明刘**中午吃饭时喝了酒,两者联系在一起,其中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4、根据刘**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出院小结”部分载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周一)……”可知,其休息期为一个月,适当的误工期也应与此相适应。而原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为420天,两者相差巨大,应作调整。另对于营养期及护理期,我方认为期限偏长,法院也应作出适当的降低。我方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我方非工程承包人,与刘**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马*明辩称:本案原告和其余二被告都认可被告马*明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一案中举证的合同书,被告已将涉诉工程发包给董**。在工程施工之前,就有其他工人对刘**本人及承包人多次说原告有残疾,不适合干这个工程的工作,结果仅干了半天原告就摔了。另外,无论对方起诉被告马*明承担何种责任,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否则被告马*明不承担责任。张**、张**中由谁找的原告,则应由谁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诉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诉称:2011年7月,马岭将位于顺义区杨镇地区三街村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张**又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被告张**。后张**雇佣原告具体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摔伤,张**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2.02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904元、鉴定费4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2055.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一案中,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双方都是木匠,知道哪里有活就互相通知一下,共同去干,双方的关系仅此而已。张**和原告都是受雇于张**。原告酒后工作摔伤,与张**无关,张**对于原告的摔伤不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一案中,被告张**辩称:原告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岭房屋建造工程是案外人董**承包的,张**是帮助董**找到的张**,并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原告属于酒后摔伤,原告有高血压病史,本身的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这种职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过高,我方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我方得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一案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刘**在为马岭房屋进行吊顶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天,刘**被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期间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股外侧肌断裂、3.左侧股中间肌断裂、4.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右髌韧带断裂、6.左髌骨骨折、7.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8.双肘部软组织损伤、9.双侧膝关节积血、10.右膝部开放伤口;共花费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48562.02元。庭审过程中,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刘**的伤残程度等级及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报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为420天,营养期为210天,护理期为420天。

2012年4月16日,刘**依据同一事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张**、张**、马岭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在该案中,经本院询问张**、张**,张**向本院的陈述为:张**原来也是搞装修的,也是木工,在干活的时候和张**相识。在此次工程中,是张**联系张**,告知其涉诉工程,询问张**是否能够做涉诉工程,也是张**将张**带到涉诉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查看。在此工程之前,张**也曾经为张**介绍工程,并由张**向张**发放工钱。张**向本院陈述为:涉诉工程是张**联系的张**,张**再联系刘**。张**与刘**之间都是木工,两人互相介绍活干,在事发当天,是张**和刘**两人在现场施工。工资应当由张**发放。张**与张**均认可,事发后张**给张**打电话要求张**将刘**送至医院,后急救车到达,由张**垫付了1000元现金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使用。刘**认可事发当天的885元救护车和急救费用是张**所交,但主张之后将此款给付张**,对此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针对(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此工程为张**进行介绍并由张**带领张**至涉诉施工场地进行现场查看,刘**系张**联系进行施工。在事发后亦由张**出资将刘**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张**和张**均认可在之前张**也为张**介绍工作,工作报酬由张**实际发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在此次涉诉工程中,张**及刘**与张**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张**、刘**为提供劳务一方,张**为接受劳务一方。张**主张涉诉工程为董**委托其找人施工,对此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与刘**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主张刘**饮酒后作业的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刘**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刘**的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刘**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刘**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46697.5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鉴定费4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作为施工作业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张**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承担刘**所有损失的70%。就张**是否垫付款项,被告张**与张**均认可事发当时,张**给付张**1000元现金,张**亦认可用于原告事发当天的急诊抢救费用。原告虽否认张**出资情况,但认可事发当时的885元抢救费用和救护车费用为张**交纳,对于原告主张将此款有给付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从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将此885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五角五分(已扣除张**给付的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张**不服(2013)顺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马**为本案被告。马**认为涉诉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董**,并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一案中提交了《房屋装修合同》。本案中,张**提交了该《房屋装修合同》,以证明房屋的承包人系董**。刘**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刘**至今也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董**此人。张**表示,其不认识马**,也不认识董**,所以对此合同无法发表意见。马**则认可房屋装修合同,是马**与董**签的合同,但是董**又找了谁施工马**就不清楚了,也与马**无关。

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一案中,张**表示,董**跟张**说,董**给人装修需要吊顶棚和铺地砖,问是否有认识的人,说十元每平米,问有没有人能做,张**就跟张**打电话;此前给张**介绍过一次活,张**的工资之前是按天算,每天不是130元就是150元;脚手架是董**拉过去的;找张**的时候,没有明确说过谁给工资,但是这次是董**给工资。张**表示,原来跟着张**干就是每天120元;参与涉诉工程,没有明确说工资标准,但是按照以前的惯例,就是120元每天;张**找的张**,故认为脚手架是张**的。

《房屋装修合同》中没有显示董**的个人信息,仅有一个手机号码,该号码无人接听,也无法通过该号码查询到机主的个人信息。目前,刘**、张**、张**、马**均没有董**的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

张**提交了马**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实际雇佣关系发生在马**与张**之间,张**只是介绍张**过去干活,但是由于马**支付工资需要干活的人给提供发票,张**不能提供,所以才找到张**提供相应发票,而后马**将工资给了张**,张**再将工资转交给张**。在涉诉纠纷之前,张**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身就较低,此外,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张**进行询问,张**并没有提到的过马**这个人,也没有提及上述情节。张**不认可该份证人证言,理由如下:第一,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卷宗中,张**认可曾经为张**介绍工程,并由张**向张**发放工资,这个表述发生在2012年,张**认为是真实的表述,对方所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这个陈述。第二,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所以我方认为该证言不应采信。马**表示,不清楚此事,不发表意见。

张**的证人程**到庭表示,张**向干活的地点送货,才认识张**,不认识刘**或张**;董**在河南村劳务市场找到的程**,此后程**又找到常振虎、程**、杜**;涉诉工程地点在一个南北向道路的东侧,系春天开工,不知道干活家的房主叫什么,工地上见过一个老头,但不知道是否是房主;程**原来有董**的联系方式,但现在没有。不知道工地是否发生过工伤事故。

刘**不认可证人的陈述。第一,证人提到是董**找到证人去做瓦工活,但是无法证实有董**其人。第二,证人无法描述涉诉工程的准确特征,故刘**认为无法确认证人是否参与了施工。第三,证人陈述,他从头干到尾,但是他却没看到过刘**与张**,也不清楚是否发生过工伤事件,所以刘**不认可程*满在涉诉地点从事过施工。张**表示没见过此人。此外,从证据形式而言,很难支持张**的证明目的,装修合同是2011年7月9日签订,本案事发时间是同年的7月12日,但证人所言是春天开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张**认可证人证言,表示,事发至今已经有四年之久;而且,每年他们都干很多单这类活;另外,瓦工和木工不是同时进场干活的。马**表示对此不发表意见,施工的时候马**经常去现场,马**父亲一直在现场盯着,事发的时候马**父亲在场,马**父亲本身就不同意刘**干活。

张**提交的程**2015年9月23日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是杨镇三街马岭房子装修油工,叫程**,在装修期间,我看见过张**来过几次,都是送装修材料,其余时间没看见来过。”

张**的证人程**到庭表示,其不认识张**、张**和房主,法庭到庭人中没有向施工地点送材料的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知道送材料的人的姓名,说不清施工地点;也不认识老董。

刘**表示,证人的书面陈述与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不符,主要是关于是否认识张**一点,书面证言中显示证人认识张**,但是在当庭陈述中称不认识张**;另外,对于是否是董**给他介绍的活,证人在法庭并没有证实。张**表示,张**并不认识程**;也不能认识张**一方的证明目的。此外,程**也表述不认识张**与张**。张**认可证人证言。马**表示不发表意见,不认识证人。

张**的证人王**表示,其只认识张**,不认识其他人;木工都是王**来负责,一起做木工的还有两个人,王*、连波;2013年7月份开始参与施工的;一个叫董**的找到王**介绍的活,按照每平米10元计酬;参与施工时没有摔伤等工伤发生,也没听说过类似的事件发生;涉诉工程在杨镇的西北角,在一条路的南边,其东西两侧没有其他道路,结构是个二层。

王**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是杨镇三街马岭房子装修的木工,是2013年开(始)干活的,是董**找的我,把木工的活转包给我,我与张**是在其送货时认识的,之前并不认识。”

刘**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对施工的具体时间陈述有误,而且也陈述不认识刘**及张**,这与本案的事实有重大出入。张**只认可证人所述的不认识张**的内容,其余内容不认可。张**表示,应当是因为时间相隔太久远了,证人记不清是可能的,没有必要追究具体时间。马*明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张**的证人曾到庭,根据证人本人的陈述,程心满不知道工地是否发生过工伤事故;程**在书面证言中表示认识张**,但在张**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表示法庭到庭人中没有向施工地点送材料的人,也不知道送材料的人的姓名。涉诉工程系2011年施工,王**表示系2013年施工,且参与施工时没有摔伤等工伤发生,也没听说过类似的事件发生。综上,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对于马**的书面证言,张**据此证明实际雇佣关系发生在马**与张**之间,但马**未到庭;张**表示不认识马**;同时,在(2012)顺民初字第5859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张**进行询问,张**并没有提到过马**及上述情节。故本院对马**的书面证言也不予采信。

本案中,张**、马**虽均提出马**与董**之间存在承包合同,但现有情况下,无法查明董**的个人信息,也无法联系董**到庭。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此工程为张**进行介绍并由张**带领张**至涉诉施工场地进行现场查看,刘**系张**联系进行施工,在事发后亦由张**出资将刘**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张**和张**均认可在之前张**也为张**介绍工作,工作报酬由张**实际发放。根据张**的自述,董**系以每平米10元计算施工费,其以每天130元或150元向张**发工资;而张**则表示,系以每天120元发放工资,若张**系介绍张**施工,应告知张**系以每平米10元计算施工费。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在此次涉诉工程中,张**及刘**与张**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张**、刘**为提供劳务一方,张**为接受劳务一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马**与董**的合同,董**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马**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马**作为其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除了应慎重审核施工人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更应审核和保留施工人的身份信息,现根据马**所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法得知董**的个人身份信息,从该合同上的手机号也无法查询到机主的信息,该责任应由马**承担。

刘**作为施工作业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张**、马**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马**承担刘**所有损失的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刘**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刘**的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刘**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在本案中刘**因此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46697.5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4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0840.78元。

就张**是否垫付款项,被告张**与张**均认可事发当时,张**给付张**1000元现金,张**亦认可用于原告事发当天的急诊抢救费用。原告虽否认张**出资情况,但认可事发当时的885元抢救费用和救护车费用为张**交纳,对于原告主张将此款有给付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从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将此885元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马**连带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九千七百零三元五角五分(已扣除张**给付的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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