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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北京经营部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恒安**司北京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团北京经营部)与马**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团北京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安**经营部诉称,马**曾系我公司员工,负责本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马**违反公司规定擅自低价转销公司产品,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双方经协商,由马**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方式承诺书。但至今马**仍有70686元货款未予偿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向我公司偿还欠款70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恒安**经营部与马**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马**的家庭住址为北京市密云县檀城西区5号楼2单元501,联系电话为6906XXXX、186XXXXXXXX,马**的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

恒安**经营部主张马**于2014年9月离职,马**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擅自低价转销公司产品,应偿还其公司相应货款228276元,马**已还157590,尚有70686元货款未予归还。为此,恒安**经营部向本院提交欠条、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欠条由马**向恒安**经营部出具,其上载明:“现有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4月10日共计三张单据,货款未能及时回收,上缴公司财务,明细如下:单据号×××,单品DT200,应缴金额74240元;单据号×××,单品XCA080,应缴金额53350元;单据号×××,单品XCB080、XCA080、DT1100,应缴金额分别为42680元、21340元、36666元;合计金额228276元。”还款承诺书由马**向恒安**经营部出具,其上载明:“今欠恒安**经营部货款总数228276元,具体还款方式:1、在2015年2月1日前还回货款127590元。2、在2015年5月1日前还回货款100686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马**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地址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与该房屋所属的物业公司核实,确认该房屋的业主为马**。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恒安**经营部以要求马**偿还欠款7068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决定对恒安**经营部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申诉书、海劳仲审字[15]第9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马**确系存在拖欠恒安**营部货款228276元之事实。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采信恒安**经营部就马**已还款情况所持的主张,鉴此,本院对该公司要求马**偿还货款706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福建恒**有限公司北京经营部偿还货款七万零六百八十六元。

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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